函,為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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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規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審查。 二、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 三、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 四、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 第二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 二、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 三、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 四、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
變更內容對照表屬簡易之變更,為提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效率,使環評委員會之審查能更專注於重大或複雜之案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之變更內容對照表。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署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會務,由本署副署長兼任。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署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會務,由本署副署長兼任。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有關機關代表五人,由內政部次長、衛生福利部次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十四人,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聘兼。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其中專家學者委員,續聘得連任一次,每次改聘席次不得少於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有關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各該機關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學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有關機關代表五人,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十四人,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聘兼。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其中專家學者委員,續聘得連任一次,每次改聘席次不得少於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有關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各該機關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一、因應行政院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召開研商「環境影響評估制度檢討」相關事宜會議結論(二)4.(1),請本署因應組織改造,檢討修正環評委員會相關部會之代表,並考量納入內政部為機關代表。由於未來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家科學委員會會將改制為農業部、科技部,而經濟建設委員、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公共工程委員會將整併為國家發展委員會,因此組改後環評委員會機關委員代表將有二名缺額。 二、依行政院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研商會議結論(及本署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聽研商會彰化醫界聯盟意見),納入內政部、交通及建設部(或衛生福利部)次長為機關代表,取代組改後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公共工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缺額。 三、第3項規定「專家學者出缺時」修正為「專家學者委員出缺時」,以資明確。
第五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有關事務,由本署綜合計畫處處長兼任。本會幕僚作業由本署綜合計畫處派員兼辦。 第五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有關事務,由本署綜合計畫處處長兼任。本會幕僚作業由本署綜合計畫處派員兼辦。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本會委員會議開議前,得就第二條審查之書件徵詢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意見,經分析彙整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必要時,得經主任委員核可,召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 前項初審會議得由委員、專家學者五人以上組成小組進行審查,並由主任委員指派一人擔任召集人。 第六條 本會委員會議開議前,得就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有關事項徵詢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意見,經分析彙整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必要時,得經主任委員核可,召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 前項初審會議之主席,由主任委員指派或由參與初審會議之委員互選之。
一、明確規範專案小組審查之書件即本規程第二條規定之書件。 二、整合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規定,得由委員、專家學者五人以上組成小組進行審查,並由主任委員指派一人擔任召集人,審查結果提報委員會議討論。
第七條 本會對於一般性開發計畫,得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一人擔任召集人,召集委員、專家學者五人至九人組成小組進行審查,審查結果提報委員會議核定。 前項一般性開發計畫之認定基準,由本會另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第六條規定審查之書件已含括一般性開發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另行審查之書件),爰刪除本條。
第七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開會一次為原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開會時並得邀請開發單位、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列席。 本署為開發單位時,會議主席由出席之署外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第八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開會一次為原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開會時並得邀請開發單位、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列席。 本署為開發單位時,會議主席由出席之署外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條次變更。
第八條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前項會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代表出席會議及表決。 第九條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前項會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環評委員會運作方式,明確規定機關委員得代理出席及表決。
第九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其機關委員應於列席人員離席後迴避討論及表決。與審查各開發計畫有利害關係之委員,亦同。 第十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與審查各開發計畫有利害關係之委員,亦同。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環評委員會運作方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於簡報及答復說明後,應與列席單位一起離席。
第十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一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署外委員及專家學者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審查費,所需經費由本署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6月24日局給字第0930062864號函略以,各機關兼任委員如合於「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或「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之支給要件,即可逕依相關規定支給,為免爭議及誤解,各機關爾後訂定或修訂組織法規時,有關兼職人員兼職酬勞之條文,請統一訂定為「……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一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