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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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專業人員,其定義如下: 一、托育人員:指於托嬰中心、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教育及保育之人員。 二、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指於早期療育機構提供發展遲緩兒童教育及保育之人員。 三、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及輔導之人員。 四、生活輔導人員、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少年生活輔導之人員。 五、心理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少年及其家庭諮詢輔導之人員。 六、社會工作人員:指於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入出院、訪視調查、資源整合等社會工作之人員。 七、主管人員:指於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指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於托兒所、托嬰中心、課後托育中心提供兒童教育及保育服務者。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專業人員,其定義如下: 一、托育人員:指於托嬰中心、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教育保育之人員。 二、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指於早期療育機構提供發展遲緩兒童教育保育服務之人員。 三、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二歲以上兒童生活照顧之人員。 四、生活輔導人員、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少年生活照顧及輔導之人員。 五、心理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少年及其家庭諮詢輔導服務之人員。 六、社會工作人員:指於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入出院、訪視調查、資源整合等社會工作服務之人員。 七、主管人員:指於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指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於托兒所、托嬰中心、課後托育中心提供兒童教育保育服務者。
一、為體例一致,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文字增列「及」字以為明確,並與其他各款用語相符。 二、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服務」係屬贅字,爰刪除之。 三、考量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接受照顧之兒童多具有心理創傷經驗,接受保育人員及助理保育人員輔導需求相當高,爰於第三款增列「及輔導」之文字,以符實務需求;另實務上,保育人員所照顧之對象亦包括安置及教養機構安置之未滿二歲嬰幼兒,為符實務,爰刪除「二歲以上」之文字。 四、考量少年已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生活照顧非生活輔導人員及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主要專業工作內容,爰刪除現行第四款「照顧及」相關文字。
第三條 托育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 托育人員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內,得遴用為托育人員。 具備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資格者,於本辦法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托育人員。 第三條 托育人員應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資格。 具備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資格者,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托育人員。
一、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列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三、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二、考量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可照顧之二歲以下兒童人數最多五人,較居家式托育服務者可照顧之二名為多,資格要件也應較居家式托育服務為嚴謹,爰修正第一項,以取得保母技術士證照考試者或受過三至四年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之養成教育者為限。 三、查本法保母專業訓練課程訂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實施計畫,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以台內童字第一○一○八四○五五四二號令修訂為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於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僅具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條件所進用之托育人員仍保障其就業權益,爰增列第二款過渡規定。 四、本案經前內政部兒童局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及五月二十二日邀集直轄市、縣(市)政府、民間機構、專家學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研商,因與會人員對於托育人員資格應以取得保母技術士證為必要之資格要件,有不同看法:托育機構托育服務品質直接影響嬰幼兒人身安全,亦屬公共安全之一環,不可不慎,並基於證照法制化,其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面意見如下: 1.針對本修正草案第一次會議(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紀錄,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修正條文第三條托育人員資格結論,並非與會單位共識,先予敘明。本會中部辦公室並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以勞中二字第一○二○二一八○九號函再次表達不同意見在案。 2.另依貴部與本會兩次平台協商會議結論,及本會中部辦公室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召開之「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單一級申請檢定資格說明會」決議(與會單位人員一致共識及結論),為維持保母人員專業形象與提升其社會地位,預定一百零二年研修本法並將機構式托育人員採具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單軌制,俾供勞委會依該法規定,規範「保母人員」職類申請檢定資格,以維護保母人員專業照顧服務品質,並符社會大眾期待。貴部承諾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修正本辦法,將機構式托育人員資格改回單軌制(應具相關訓練或科系畢業,並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本項決議敬請貴部遵循。 3.本會配合本職類單軌之從業資格規定,乃訂定特殊報檢資格,該辦法第三條條文內容建議修正為:「托育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畢業,並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二、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 五、參考大學法第十一條之用語統一敘寫,本條第二款修正為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
第四條 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醫護、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教育、特殊教育、早期療育、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社會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兒童及少年福利或家政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下列結業證書之一者: (一)學前特殊教育學程。 (二)前款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輔系或學分學程。 (三)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專業訓練。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擔任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三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者。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取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教保員資格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早期療育教保人員。 第四條 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醫護、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教育、特殊教育、早期療育、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社會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兒童及少年福利或家政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學前特殊教育學程或取得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擔任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三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者。 專科學校畢業,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取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教保員資格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早期療育教保人員。
一、為使各款修學分比重相當,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體例修正本條文,第一款為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第二款為非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但取得相關專業課程訓練結業證書者。 二、為求明確,第一項第二款分目明列。 三、第一項第一款取得輔系證書者是在非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主修學分外,另增修部分相關專業學分,因此相關專業訓練學分數較該款其他要件相關科系畢業學分數較少,爰將「取得輔系證書者」移列至第二款第二目,並酌修文字。 四、第二項所稱專科學校畢業係指專科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為求明確文字酌修,增列「以上」文字。 五、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文字修正為「高級中等」。
第五條 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輔系或學分學程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取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教保員資格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第五條 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高中(職)學校畢業,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取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教保員資格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五、第四條說明五。
第六條 保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下列結業證書之一者: (一)各類教師教育學程。 (二)前款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輔系或學分學程。 (三)保育人員專業訓練。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擔任助理保育人員三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者。 第六條 保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國民小學教師教育學程或取得保育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擔任助理保育人員三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者。
一、修正第一款,將取得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輔系證書移列至第二款第二目,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三。 二、為求明確,第二款分目明列。該款第二目除國民小學教師教育學程外,並增列幼稚園、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教育學程資格要件,統稱為教師教育學程,以因應實務需要。 三、修正第三項,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五。
第七條 助理保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下列結業證書之一者: (一)前條第一款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輔系或學分學程。 (二)保育人員專業訓練。 三、具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者。 四、初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 第七條 助理保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保育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具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者。 四、初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
一、修正第一款,係參考大學法第十一條之用語統一敘寫,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五、第四條說明五。 二、為求明確,第二款分目明列。增列第二款第一目,納入取得前條第一款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輔系或學分學程結業證書之條件,視為相當於取得保育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之資格要件。 三、修正第三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五。
第八條 生活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家政、護理、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下列結業證書之一者: (一)各類教師教育學程。 (二)前款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輔系或學分學程。 (三)生活輔導人員專業訓練。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擔任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三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者。 第八條 生活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家政、護理、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生活輔導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擔任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三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者。
一、第一款文字酌修,以與各條第一款體例相同。 二、修正第二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三及第六條說明二。 三、修正第三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五。
第九條 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下列結業證書之一者: (一)前條第一款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輔系或學分學程。 (二)生活輔導人員專業訓練。 三、具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者。 第九條 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家政、護理相關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生活輔導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具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者。
修正第一、二款,理由同第七條說明。
第十條 心理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心理、輔導、諮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福利、教育、性別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取得下列結業證書之一者: (一)前款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輔系或學分學程。 (二)心理輔導人員專業訓練。 第十條 心理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心理、輔導、諮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福利、教育、性別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取得心理輔導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修正第二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二、三。
第十一條 社會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學分學程結業證書者。 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丁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社會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社會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丁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社會工作人員。
第一項第二款係指具備社會工作師應考資格者,依據考選部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發布修正後之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自社工相關科系,或具專科以上學歷修畢社工學分均具備相關資格,惟輔系並未列入,爰修正之。
第十二條 托嬰中心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且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 二、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學士學位以上畢業或專科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有三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有四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有五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托嬰中心主管人員。 前二項所稱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指於托兒所、幼稚園、課後托育中心、托嬰中心、幼兒園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等提供教育、保育及照護服務之經驗,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所開立服務年資證明為準。 第十二條 托嬰中心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且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服務經驗者。 二、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服務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大學畢業,有三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服務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畢業,有四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服務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高中(職)學校畢業,有五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服務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托嬰中心主管人員。 前二項所稱兒童教育保育服務經驗,指於托兒所、幼稚園、課後托育中心、托嬰中心、幼兒園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等提供教育保育服務之經驗,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所開立服務年資證明為準。
一、為符實務與專業需求,並與托育人員所需專業一致,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列家政及護理系為托嬰中心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 二、為體例一致,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 三、考量托育專業中照護與保育經驗同等重要,爰於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照護」文字;第一項第一款刪除「服務」係為前後文字說明體例一致。 四、第一項各款係採學歷、經驗、專業訓練三條件層次組合,第三款所列相較於第二款增列專科學校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以上者,其專業經驗並較第二款多一年,且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五、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學士學位以上畢業係指學歷為大學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為求明確文字酌修,並增列「以上」文字。 六、第一項第四款增列「學校」,係為前後用語統一敘寫。 七、考量托嬰中心可能採政府公辦模式,考量實務進用管道多元與分發留用意願,增列第一項第五款,並比照其他主管機關專業人員增列二年實務工作經驗。
第十三條 早期療育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特殊教育、早期療育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工作、心理、輔導、特殊教育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訓練人員專業結業證書者或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管人員三年以上經驗者。 三、學士學位以上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或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管人員五年以上經驗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或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管人員七年以上經驗者。 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六、具有醫師、治療師、心理師、特殊教育教師資格,具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或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管人員三年以上經驗者。 第十三條 早期療育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特殊教育、早期療育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工作、心理、輔導、特殊教育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訓練人員專業結業證書者或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管人員三年以上經驗者。 三、大學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或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管人員五年以上經驗者。 四、專科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或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管人員七年以上經驗者。 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六、具有醫師、治療師、心理師、特殊教育教師資格,具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或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管人員三年以上經驗者。
一、第三款文字酌修,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五。 二、第四款增列「學校」,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六。
第十四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學士學位以上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六、具有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教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具保育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教保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己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安置及教養機構主管人員。 第十四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大學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六、具有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教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高中(職)學校畢業,具保育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教保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己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安置及教養機構主管人員。
一、第一項第一款「(構)」文字係誤值,爰刪除之。 二、第一項第三款增列「以上」文字並文字酌修,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五。
第十五條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學士學位以上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六、具有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教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具保育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教保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己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人員。 第十五條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大學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教保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心理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六、具有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教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高中(職)學校畢業,具保育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教保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己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人員。
一、第一項第三款增列「以上」文字,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五。 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五。
第十六條 持有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學校之學院、系、所、學程或科所發給之學分證明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抵免專業訓練相關課程時數。 第四條至前條所定相關學院、系、所、學程或科,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二項專業訓練時數之抵免及相關學院、系、所、學程或科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共同認定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第十六條 持有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學校之學院、系、所、學程或科所發給之學分證明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抵免專業訓練相關課程時數。 第四條至前條所定相關學院、系、所、學程或科,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二項專業訓練時數之抵免及相關學院、系、所、學程或科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共同認定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七條 專業人員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條第四款、第七條第四款、第八條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五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進用者,應取得各該類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 第十七條 專業人員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條第四款、第七條第四款、第八條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五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進用者,應取得各該類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
配合第十二條第一項增列第五款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公職進用者而增列之。
第十八條 托育、早期療育教保、保育、生活輔導、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及主管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至少包括下列核心課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 二、兒童、少年身心發展。 三、多元文化與親職教育。 四、專業工作倫理。 修習不同類別人員資格之專業訓練,其課程名稱相同者,得抵免之。 第十八條 托育、早期療育教保、保育、生活輔導、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及主管人員資格之專業訓練課程,至少包括下列核心課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法規。 二、兒童發展。 三、家庭支持及社會資源。 四、親職教育。 五、專業工作倫理。 六、其他與兒童及少年服務相關課程。 修習不同類別人員資格之專業訓練,其課程名稱相同者,得抵免之。
一、第一項「資格」係贅 字,爰刪除之。 二、依現行實務需要,修正各專業人員訓練課程之共同性核心課程。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訓練課程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設有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辦理。必要時,經專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委託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團體辦理。 訓練成績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結業證書,並載明訓練課程及時數;結業證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訓練課程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設有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之高中(職)以上學校辦理。必要時,經專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委託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團體辦理。 訓練成績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結業證書,並載明訓練課程及時數;結業證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五。
第二十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應參與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第二十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應參與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職前訓練至少六小時,訓練內容應包括簡介機構環境、服務內容、經營管理制度、相關法令及見習。 第二十一條 職前訓練之內容,應包括簡介機構環境、服務內容、經營管理制度及相關法令等。
依現行實務需要,增列見習課程,並規範訓練時數至少應為六小時。
第二十二條 在職訓練每年至少十八小時,訓練內容應採理論及實務並重原則辦理。 第二十二條 在職訓練每年至少二十小時,訓練內容應採理論及實務並重原則辦理。
參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規範教保服務人員參與專業知能研習時數每年至少十八小時;併考量實務開課多採每天六小時,共三天之規劃,爰修正之,並將加強機構在職訓練之評鑑,以維護服務品質。
第二十三條 在職訓練辦理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辦理。 二、由機構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辦理。 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第二十三條 在職訓練辦理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辦理。 二、由機構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辦理。 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為使在職人員訓練辦理方式更多元化、近便性,爰修正第三款放寬在職訓練之辦理單位。
第二十四條 專業人員參加在職訓練,應給予公假。 第二十四條 專業人員參加在職訓練,應給予公假。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修畢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視同已修畢本辦法各該類人員專業訓練課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修畢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視同已修畢本辦法各該類人員專業訓練課程。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取得專業人員資格,且現任並繼續於同一職位之人員,視同本辦法之專業人員。 前項人員轉任其他機構、職位者,應符合本辦法專業人員資格。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取得專業人員資格,且現任並繼續於同一職位之人員,視同本辦法之專業人員。 前項人員轉任其他機構、職位者,應符合本辦法專業人員資格。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偏遠、離島、原住民族地區、收容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疑似或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兒童少年之機構,遴用專業人員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酌予放寬人員資格。 第二十七條 山地、偏遠、離島、原住民地區、收容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疑似或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兒童少年之機構,遴用專業人員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酌予放寬人員資格。
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修正。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