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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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一、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股票型、組合型、平衡型及指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案件。但辦理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款國外募集案件者,不在此限。 二、不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股票型及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案件。 三、各類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追加募集案件。但辦理第十八條第一款國外追加募集案件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應取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意見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申報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出申報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三十個營業日生效;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申報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六條規定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生效之募集或追加募集案件,如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募集前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始得募集。 | 第十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一、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股票型及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案件。但辦理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款國外募集案件者,不在此限。 二、不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股票型及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案件。 三、各類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追加募集案件。但辦理第十八條第一款國外追加募集案件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應取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意見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申報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出申報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三十個營業日生效;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申報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六條規定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生效之募集或追加募集案件,如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募集前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始得募集。 |
為縮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審核時程,研議規劃擴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適用申報生效範圍,俾利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掌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時機,因應市場變化,適時推出基金產品供投資人選擇,茲放寬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平衡型及指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送件程序由申請核准制改為申報生效制,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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