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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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勞工權益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為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勞工權益基金及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發展及協助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為主管機關。 |
配合本基金下設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發展及協助基金自一百零三年度裁撤,酌作修正。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審酌未來情勢及業務推動執行需要,將於公務預算編入相關經費需求,持續提供勞工相關措施,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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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勞工權益基金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所定勞工權益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 二、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勞工權益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勞工權益基金收入。 四、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發展及協助基金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所定勞工權益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 二、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勞工權益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發展及協助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發展及協助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
一、刪除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說明,另第一項第五款款次配合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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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加強實施職業訓練及就業資訊等事項。 二、辦理加強實施就業安定及就業促進等事項。 三、辦理創業貸款事項。 四、辦理失業輔助及失業保險規劃事項。 五、辦理獎助雇主配合推動就業安定事項。 六、辦理提升勞工福祉事項。 七、辦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項。 八、辦理技能檢定、技能競賽及就業甄選等事項。 九、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職業訓練及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管理事項。 十、勞工權益基金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申請前項第九款經費補助時,應編列配合款。 第一項第九款經費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勞工權益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勞工訴訟之法律扶助。 二、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補助。 三、其他相關勞工權益扶助事項。 |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加強實施職業訓練及就業資訊等事項。 二、辦理加強實施就業安定及就業促進等事項。 三、辦理創業貸款事項。 四、辦理失業輔助及失業保險規劃事項。 五、辦理獎助雇主配合推動就業安定事項。 六、辦理提升勞工福祉事項。 七、辦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項。 八、辦理技能檢定、技能競賽及就業甄選等事項。 九、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職業訓練及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管理事項。 十、勞工權益基金支出。 十一、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發展及協助基金支出。 十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三、其他有關支出。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申請前項第九款經費補助時,應編列配合款。 第一項第九款經費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勞工權益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勞工訴訟之法律扶助。 二、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補助。 三、其他相關勞工權益扶助事項。 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發展及協助基金之用途,以供辦理受貿易自由化影響勞工及事業單位下列事項之用: 一、設置單一服務窗口。 二、協助勞工參加職業訓練。 三、輔導事業單位辦理員工在職訓練。 四、補助勞工參加技能檢定費用。 五、提供勞工就業、轉業及創業服務。 六、推動僱用安定服務。 七、提供勞工待業生活津貼。 八、舉辦勞工團體座談及勞資爭議協處。 九、提供勞工心理諮詢及輔導服務。 十、其他就業發展及協助事項。 |
一、刪除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五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說明,另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款次配合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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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基金應設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勞委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由勞委會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代表一人。 二、勞委會代表二人。 三、財政部代表一人。 四、經濟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八、勞工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九、雇主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十、專家、學者四人至八人。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 第八條 本基金應設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勞委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由勞委會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行政院秘書處代表一人。 二、勞委會代表二人。 三、財政部代表一人。 四、經濟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八、勞工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九、雇主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十、專家、學者四人至八人。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
一、配合行政院處務規程之修正,以及行政院主計處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組織改造,修正第一項本基金聘兼委員之任職單位或機關名稱。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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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數額之審議。 二、本基金及下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三、本基金及下設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本基金及下設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五、其他有關事項。 | 第九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數額之審議。 二、本基金及下設各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三、本基金及下設各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本基金及下設各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五、其他有關事項。 |
本基金原下設勞工權益基金及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發展及協助基金,配合後者自一百零三年度裁撤,第二款至第四款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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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發展及協助基金自一百零三年度裁撤,增列本次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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