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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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客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對客家事務有功人士,特依據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一條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對客家事務有功人士,特依據獎章條例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一、因應本會組織改造,「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更名為「客家委員會」,爰修正機關名稱。
二、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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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客家事務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客家政策、制度、法規等之規劃或推動,具重大貢獻。 二、對客家語言、文化等之保存、創作、展演或推廣,具重大貢獻。 三、對客家民俗技藝、節慶活動、宗教禮儀等之保存、傳承或發揚,具重大貢獻。 四、對客家學術研究、知識體系發展等,具重大貢獻。 五、對客家教學工作、培育客家人才等,具重大貢獻。 六、對客家特色聚落、建築、古蹟、生活環境等之保存、維護、發展或活化再利用,具重大貢獻。 七、對客家傳播媒體之開創或經營,具重大貢獻。 八、對客家文化產業之開創或經營,具重大貢獻。 九、對促進族群和諧關係,具重大貢獻。 十、對促進海內外客家事務合作或交流,具重大貢獻。 十一、其他對客家事務發展具重大貢獻,足資表揚。 |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客家事務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客家政策、制度、法規之研究推動,具有重大貢獻者。 二、對客家文化之保存、創新及推動,具有重大貢獻者。 三、對客家語言、客家民俗禮儀、客家技藝、宗教之研究及傳承,具有重大貢獻者。 四、對客家教育、客家人才培育,具有重大貢獻者。 五、對客家傳播媒體、文化團體與文化活動之推動,具有重大貢獻者。 六、對促進族群和諧關係,具有重大貢獻者。 七、對促進海內外客家事務合作及交流活動,具有重大貢獻者。 八、對客家文化事業之開創與經營,具有重大貢獻者。 九、對客家地區之住宅聚落、文化產業之發展,具有重大貢獻者。 十、對客家事務有其他重要功績足資表揚者。 |
配合本會組織改造,因核心業務職能擴充,爰修正頒給專業獎章之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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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特殊功績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 同一受獎人一年內不得頒給二次,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種獎章。 | 第三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特殊功績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受獎人一年內不得頒給二次,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種獎章。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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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獎章之請頒作業如下: 一、公教人員請頒本獎章,由其服務機關(構)向本會推薦。 二、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團體向本會推薦。 三、本會委員及各處、室基於業務職掌,主動提案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獎事實表,其格式如附表一,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第四條 本獎章之請頒作業如下: 一、公教人員請頒本獎章,由其服務機關學校向本會推薦。 二、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團體向本會推薦。 三、本會委員及各處、室基於業務職掌,主動提案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獎事實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其格式如附表一。 |
一、為用語一致,配合附表一「請頒客家委員會專業獎章事實表」中「服務機關(構)」之用語,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由其服務機關學校向本會推薦」,修正為「由其服務機關(構)向本會推薦」。
二、本條第二項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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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獎章頒給時,應附發證書,載明受獎人之請獎事實。獎章及證書之式樣、圖說,依附表二、三之規定。 | 第五條 本獎章頒給時,應附發證書,載明受獎人之功績事由。獎章及證書之式樣、圖說,依附表二、三之規定。 |
酌作文字修正,使與前條第二項用語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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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獎章由本會審查通過後,報請主任委員核定,並以公開儀式頒授。 | 第六條 本獎章由本會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主任委員核定,並以公開儀式頒授。 |
考量獎章審查方式不以組成審查委員會形式為限,尚有其他形式,並參酌其他機關相關辦法規定,爰修正本條,以增彈性及執行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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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接受。 | 第七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直系親屬或配偶代表接受。 |
本辦法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訂定,距今已久;為使受頒本獎章人員身故後除由配偶接受以外,得由親屬代表接受追頒之順序,符合民法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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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公務人員獲頒本獎章者,應依規定由本會送請銓敘部登記,並知會其服務機關。 | 第八條 公務人員獲頒本獎章者,應依規定由本會送請銓敘部審查登記,並知會其服務機關。 |
依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本獎章係由本會審查及核定,復依據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爰刪除本條有關公務人員獲頒本獎章送請銓敘部審查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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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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