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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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條第七項規定:「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之項次。
第二條 幼兒園具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將原許可招收幼兒之部分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 一、原設立許可空間有空餘。 二、有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專用之室內活動室。 三、幼兒專用室內活動室與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專用室內活動室可明確區隔。 前項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不得超過幼兒園原核定招收幼兒人數之二分之一,且每班以三十人為限。 前二項規定於幼兒園之分班,不適用之。 第二條 幼兒園具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將原許可招收幼兒之部分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 一、原設立許可空間有空餘。 二、有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專用之室內活動室。 三、幼兒專用室內活動室與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專用室內活動室可明確區隔。 前項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不得超過幼兒園原核定招收幼兒人數之二分之一,且每班以三十人為限。 前二項規定於幼兒園之分班,不適用之。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幼兒園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編制及人力運用計畫。 四、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使用圖說及其概況,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五、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專用之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第三條 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幼兒園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編制及人力運用計畫。 四、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五、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專用之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一、配合內政部修正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之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其F3類組舉例項目增加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一項,以該舉例項目增加後,未來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無需變更使用執照為D5類組,消防安全設備亦無需重新檢討,爰修正第四款申請文件,刪除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消防安全相關文件,並酌作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第四條 前條第五款之設施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招收兒童十五人以下之班級,其專用之室內活動室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十六人以上之班級,每室不得小於六十平方公尺。但室內活動室面積得採個別兒童人數計算方式為之,每人室內活動空間不得小於二點五平方公尺。 二、提供符合國民小學階段兒童需求之桌椅、用品及教具等設備。 三、提供符合國民小學階段兒童尺寸之衛生設備。 前項第一款之面積,不包括陽臺、牆、柱、出入口淨空區及盥洗室(含廁所)等非供兒童活動之空間。 第一項第三款之衛生設備,應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明確區隔,且不得共用;其數量應依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小學建築物之規定辦理。 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使用室外活動空間之時間,應有區隔。 第四條 前條第五款之設施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招收兒童十五人以下之班級,其專用之室內活動室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十六人以上之班級,每室不得小於六十平方公尺。但室內活動室面積得採個別兒童人數計算方式為之,每人室內活動空間不得小於二點五平方公尺。 二、提供符合國民小學階段兒童需求之桌椅、用品及教具等設備。 三、提供符合國民小學階段兒童尺寸之衛生設備。 前項第一款之面積,不包括陽臺、牆、柱、出入口淨空區及盥洗室(含廁所)等非供兒童活動之空間。 第一項第三款之衛生設備,應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明確區隔,且不得共用;其數量應依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小學建築物之規定辦理。 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使用室外活動空間之時間,應有區隔。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每招收兒童二十人,至少置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一人;未滿二十人以二十人計。 前項國民小學階段兒童不得與幼兒園幼兒混合編班。 第五條 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每招收兒童二十人,至少置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一人;未滿二十人以二十人計。 前項國民小學階段兒童不得與幼兒園幼兒混合編班。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幼兒園申請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幼兒園申請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幼兒園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換發設立許可證書。 前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應載明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業務。 第七條 幼兒園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換發設立許可證書。 前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應載明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業務。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幼兒園有停止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必要,應填具申請書,敘明理由及在園兒童之安置方式,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並應對外公告。 前項停止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有再轉為原招收幼兒人數之必要時,應重新申請或併前項申請為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八條 幼兒園有停止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必要,應填具申請書,敘明理由及在園兒童之安置方式,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並應對外公告。 前項停止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有再轉為原招收幼兒人數之必要時,應重新申請或併前項申請為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幼兒園提供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其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其有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國民小學階段兒童之必要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交通車不得載運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違反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辦理。 第九條 幼兒園提供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其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目前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尚無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國民小學兒童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及增列第二項明定之。
第十條 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依本辦法、本法與其相關法規、建築法與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幼兒園除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或依本辦法申請經核准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者外,不得辦理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第十條 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依本辦法、本法與其相關法規、建築法與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幼兒園除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或依本辦法申請經核准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者外,不得辦理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條,原第五項得辦理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規定業修正為第六項,爰修正第二項,配合修正之。
第十一條 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三次仍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停止兼辦六個月至二年或廢止其兼辦許可: 一、違反本辦法所定有關人員編制、管理及設施設備之規定。 二、違反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有關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之規定。 三、違反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所定有關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國民小學階段兒童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者,違反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收退費、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國民小學階段兒童等相關規定之處理。 三、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雖為兼辦之型態,惟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收退費、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國民小學階段兒童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如有違反,應予以適當處理,其處理方式,情節較輕,具可改善空間者,先限期改善,如情節重大或屆期仍未改善達三次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得採積極作為,按情節輕重採停止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一定期間,或廢止兼辦許可。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正,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