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條 事業應訂定裝置業務收費作業手冊(以下稱手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手冊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裝置業務計費項目及計算方式。 二、向用戶計費之報價表單格式。 三、裝置業務計費與成本調節表。 四、其他具體之執行方法。 事業應公告其裝置業務計費項目之主要材料、工資及其他費用金額。 事業之組織、業務及營運事項遇有變更,而有修正手冊之必要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要求事業修正手冊及提供各計費項目之相關證明資料。 | 第五條 事業應訂定裝置業務收費作業手冊(以下稱手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手冊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各項裝置業務計費項目。 二、各計費項目金額計算方式、單位及單價。 三、成本分攤方式。 四、各計費項目之利潤計算方式。 五、向用戶計費之報價表單格式。 六、裝置業務計費與成本調節表。 七、其他具體之執行方法。 事業之組織、業務及營運事項遇有變更或因原(材)料成本顯著變動,而有修正手冊或各計費項目金額計算基準之必要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要求事業修正手冊及提供各計費項目之相關證明資料。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前項及本項規定,裝置業務收費作業手冊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及其應記載事項,惟事業報請核定與經核定後之計費「金額」計算方式及「單價」,往往因時間之差異,致價格水準發生變動,復因用戶所處區域不同,致物價水準各異,爰其合理性之認定,難有一致之標準。另,衡酌各事業所採之裝置業務計費「項目」及「單位」種類繁多,不盡相同,且實務上就裝置業務之計費方式,係視個案情況而異,包括使用之材料﹙管線、管件、開關、功能、規格等﹚、住宅型態﹙建物構造種類、一般公寓、獨棟戶、新建大樓﹚、戶數多寡、建物所在位置﹙市區或郊區﹚、樓層高度、施工種類、方式、時間等因素,致收費態樣不一,此類事項,若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無法達到天然氣管線裝置收費價格合理化效果,宜回歸市場機制,爰將第一款修正納入第二款規定之「計算方式」事項即足以規範。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之計費項目計算單位、單價及第三款至第四款之規定事項等,依本準則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應依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程序辦理,故無須另列入本項手冊報核,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五款至第七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三、第三項新增,說明如下:
(一)為促進公用天然氣事業裝置業務計費價格資訊公開透明化,俾利用戶參考比較,並了解其計價方式是否合理,爰明定事業應公告其裝置業務計費項目之主要材料、工資及其他費用金額。
(二)至其公告方式,應採有利於用戶獲取資訊之方式辦理,例如事業之網站公告、營業場所公告等。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刪除「或因原(材)料成本顯著變動」及「或各計費項目金額計算基準」等文字,理由同第二項第二款。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
|
| 第九條 事業得就下列事項向用戶收取費用: 一、用戶申請停氣之作業。 二、用戶申請復氣之作業。 三、事業為用戶裝置微電腦瓦斯表之通訊設備。 四、事業為用戶裝置緊急遮斷設備、自動遮斷設備或其他加裝於輸氣管線上之設備。 事業為前項之收費,應依據各計費項目所耗用之原(材)料成本、人事成本、管線設備以外之設備折舊費用、委外支出、其他相關支出及合理分攤之一般共同成本,加計合理利潤計算之。 | 第九條 事業得就下列事項向用戶收取費用: 一、用戶申請停氣之作業。 二、用戶申請復氣之作業。 三、事業為用戶裝置微電腦瓦斯表之通訊設備。 四、事業為用戶裝置緊急遮斷設備、自動遮斷設備或其他加裝於輸氣管線上之設備。 事業為前項之收費,應依據各計費項目所耗用之原(材)料成本、人事成本、管線設備以外之設備折舊費用、委外支出、其他相關支出及合理分攤之一般共同成本,加計合理利潤後,計算該計費項目金額之計算基準。 前項計費項目金額之計算基準應載明於手冊中。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
三、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
|
| 第十二條 事業應對裝置戶數達十戶以上或主管機關要求查核之裝置案件,依附表二格式編製裝置業務計費與成本調節表,並應保存七年。 事業應於分離會計報告中,揭露表內管、表外管、停氣、復氣與其他計費項目等之金額計算、相關成本及利潤。 | 第十二條 事業應就用戶所裝置之管線設備,依附表二格式逐案編製裝置業務計費與成本調節表,並應保存七年。 事業應於分離會計報告中,揭露表內管、表外管、停氣、復氣與其他計費項目等之金額計算、相關成本及利潤。 |
一、遇有裝置戶數達十戶以上或主管機關要求查核文件之案件,事業應編置附表二,惟現行條文並未明文該編製要件,而僅列為附表二之填表注意事項第二點,為期明確,爰修正增列於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
|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要求事業限期降低計費項目金額: 一、裝置業務部門之年度利潤率顯著高於同業水準。 二、計費項目之金額顯著高於市場行情。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要求事業限期降低其手冊所定計費項目金額之計算單價: 一、裝置業務部門之年度利潤率顯著高於同業水準。 二、計費項目金額計算單價顯著高於市場行情。 |
一、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刪除本文「其手冊所定」與「之計算單價」等文字。
二、第二款酌修文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