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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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並以本部社會及家庭署為管理機關。 |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管理機關。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內政部主管之社會福利業務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納入衛生福利部職掌,爰修正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並以該部社會及家庭署為管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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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 下: 一、社會救助事項支出。 二、兒童、少年、婦女、 老人、身心障礙者福利事項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 下: 一、社會保險事項支出。 二、社會救助事項支出。 三、兒童、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福利事項支出。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
配合本基金自九十六年度起,已無辦理有關社會保險事項,爰刪除現行第一款規定用途,其後款次配合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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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配合公庫法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子法對中央政府特種基金之存儲已有完備規範,爰將本條所引「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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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 第十五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
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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