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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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五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之一 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運用,應以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為優先。但經本部核准或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研發成果自產生之日起逾四年,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提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 二、經本部要求執行單位應配合政策參與國際標準或合作,且依其契約關係負有於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該研發成果之權利義務。 三、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提供外國研究機構或企業製造或使用,且該外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對於該研發成果之製造或使用,係與我國企業共同合作。 四、申請科技計畫時已規劃未來擬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該計畫所產生之研發成果,並經本部審查計畫通過。 五、執行單位主動規劃未來擬以非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參與國際標準或合作。 屬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執行單位應於製造或使用後三個月內,就其實際執行情形提報本部備查。 執行單位無須依第二十八條通過制度評鑑者,其擬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研發成果,應報經本部核准,不適用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 執行單位在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研發成果,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貿易法及其他法令規定。 第十五條之一 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運用,應以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為優先。但經本部核准或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研發成果自產生之日起逾四年,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提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 二、經本部要求執行單位應配合政策參與國際標準或合作,且依其契約關係負有於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該研發成果之權利義務。 三、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提供外國研究機構或企業製造或使用,且該外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對於該研發成果之製造或使用,係與我國企業共同合作。 前項但書規定之核准,如執行單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於擬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研發成果前敘明理由向本部申請: 一、申請科技計畫時已規劃未來擬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該計畫所產生之研發成果,並經本部審查計畫通過。 二、自行或協助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主張或確保其與研發成果相關之權益。 三、主動規劃未來擬運用研發成果參與國際標準或合作。 執行單位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應於製造或使用後三個月內,就其實際執行情形提報本部備查。 執行單位無須依第二十八條通過制度評鑑者,其擬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研發成果,應報經本部核准,不適用第一項但書各款及第二項規定。 執行單位在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研發成果,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貿易法及其他法令規定。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修正後增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平衡國內產業技術發展與國家整體競爭力,提升科專研發成果運用效益,爰調整執行單位得於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研發成果之規定,適度鬆綁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應事先報本部核准之二種態樣;另為兼顧對國內產業影響,及未來仍有授權我國廠商製造或使用之可能,爰於執行單位主動規劃未來擬以非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參與國際標準或合作之態樣,增列以非專屬授權方式運用之要件,以期符合我國廠商未來有意願或有能力承接該研發成果時之需求。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刪除。鑑於執行單位自行或協助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於我國管轄區域外主張或確保其與研發成果相關權益之情形較為特殊,且目前實務案例尚為少見,謹修正為適用本條第一項但書前段本部核准之「實質審查」制,應依個案情形報本部核准後據以辦理。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後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因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新增之研發成果於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之態樣,於計畫申請時或執行單位主動規劃時,個別研發成果尚未具體產出,為能確實掌握運用情形,爰明定凡符合此二種情形者,執行單位應於製造或使用後三個月內,就其實際執行情形提報本部備查。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修正後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因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已於修正後增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且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已刪除,爰刪除本項「及第二項」等文字。 五、現行條文第五項未修正,移列至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