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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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七條 占缺訓練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前項一般保險之給付項目及支給標準,由保訓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前二項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之。但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考試錄取人員,仍適用原條文。 第二十七條 占缺訓練人員訓練期間,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將現行條文分項規定,並增列第二項明定一般保險之給付項目、支給標準由保訓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及於第三項明定本修正條文施行之適用對象規定,俾資明確,謹說明如次: 一、修正第一項。明文規範占缺訓練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按即比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生活津貼支給),及比照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二、刪除現行條文有關占缺訓練人員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規定,惟為適度維護是類人員訓練期間保險權益,爰新增占缺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參加一般保險之規定: (一)刪除有關占缺訓練人員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規定: 1.依據考試院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考試院第十一屆第二四四次會議討論通過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實施未占缺訓練之可行性分析報告」,其中針對權益衡平之決議略以:「涉及公保及退撫年資之採計規定,交由銓敘部檢討相關函釋,並定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公告,自一百零三年度之考試起,停止適用占缺與未占缺訓練兩者權益不一致之函釋。」案經銓敘部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部退一字第一○二三七四三二二一號函釋、同年月日部退三字第一○二三七四三二二二號令略以,自一百零三年起之公務人員考試占缺訓練人員,停止適用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相關函釋規定。 2.據此,本辦法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時,係將銓敘部六十七年七月一日六七臺楷特二字第二○六八○號函釋(按:即上開自一百零三年起之考試停止適用之函釋之一),為「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學習期間,如占學習機關編制內實缺,並支領與其任用資格相當之薪俸及一切待遇者,准予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規定,納入本條明定(按:原第十條)之規定,依上開考試院決議及銓敘部函令,一併檢討刪除。 (二)明定為占缺訓練人員投保一般保險: 1.刪除占缺訓練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規定後,將致渠等人員於訓練期間不再享有上開保險給付。惟為適度維護占缺訓練人員訓練期間保險權益,允宜規範相關保險機制。 2.查現行相關社會保險,包括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四類,承上述占缺訓練人員自一百零三年起之考試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其身分亦非得投保軍人保險或農民保險。至勞工保險一節,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且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勞保二字第一○二○一四○五一九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其身分屬性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適用之對象不同,應無該規定之適用。爰占缺訓練人員亦非該條項款所定之勞工保險適用對象,況其身分屬性與勞工亦有別,不宜以勞工保險規範訓練期間之保險事宜。 3.據此,占缺訓練人員均非相關社會保險之納保對象。復為落實考試院上開院會決議所揭示之占缺、未占缺訓練人員權益衡平,爰參考現行未占缺訓練之特種考試,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為錄取人員投保一般保險之做法,新增受訓人員應投保一般保險。 4.又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慰問金之發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按該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五款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施行後,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但依下列各款辦理之保險,不在此限:一、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按本辦法本條第一項所定為占缺訓練人員保險事宜,核符上開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併予敘明。 三、至於保留遺族撫慰金規定一節,查該規定係於本辦法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發布施行迄今,揆其立法說明載以:「對於分配機關(構)學校訓練人員,因公死亡而無法訓練期滿,完成考試程序,取得公務人員資格,據以辦理因公撫卹,致影響受訓人員權益,考試院第九屆第八十一次會議決議相關法規應予研議修正,爰擬將本條第一項後段『及準用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支給遺族撫慰金』修正為『及比照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俾激勵受訓人員士氣,保障受訓人員權益。」。據此,基於本項政策原考量意旨及人道關懷,遺族撫慰金之規定仍予維持。 四、新增第二項。為期未來保險事宜有明確之執行規範以資遵循,爰規定保險給付項目及支給標準由保訓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並明定保險經費編列機關為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五、新增第三項。為期適用明確,依據上開考試院會決議及銓敘部函、令,明定本條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考試錄取占缺訓練人員適用之。但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考試錄取人員,仍適用原條文。 ※參考資料: 一、考試院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考試院第十一屆第二四四次會議討論通過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實施未占缺訓練之可行性分析報告」決議(摘錄): 為使占缺與未占缺訓練人員之權利義務趨於衡平,請銓敘部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公告,自一百零三年度之考試起,停止適用占缺與未占缺訓練兩者權益不一致之函釋;並請考選部於各項考試報名應考須知內載明,俾利應考人有充足時間了解。 二、銓敘部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部退一字第一○二三七四三二二一號函釋(摘錄):自本辦法訂定發布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得否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事宜,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該部六十七年七月一日六七臺楷特二字第二○六八○號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三、銓敘部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部退三字第一○二三七四三二二二號令釋(摘錄):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分配(發)占缺訓練(實習、試辦)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該部歷次就占缺訓練之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函釋,核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規範不符,應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考試錄取而分配(發)占缺訓練(實習、試辦)者停止適用;至於應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考試錄取所分配(發)占缺訓練(實習、試辦)者,仍照原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