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相關附表,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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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除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八款外,其檢查項目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後,送交該丙類人員留存。但其健康檢查結果如有不合格項目或無法確認診斷者,雇主得依前條第三項、第三項及第七條之一規定,安排丙類人員進行再檢查,並於收受再檢查之診斷證明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再檢查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第一項定期健康檢查有痢疾阿米巴原蟲陽性者,經於七十五日內再檢查三次均陰性時,該項檢查視為合格。 第七條 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除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八款外,其檢查項目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正本。 三、受檢外國人名冊。 四、前次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備查函。 第一項定期健康檢查有痢疾阿米巴原蟲陽性者,經於七十五日內複查三次均陰性時,該項檢查視為合格。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雇主應依規定安排所聘僱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並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次按「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雇主不得留置員工的證明文件。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健康檢查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法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為確保丙類人員取得健康檢查資訊之權利暨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爰明定雇主應於收受丙類人員定期健康檢查證明後,送交該人員留存。 三、為簡化丙類人員定期健康檢查備查程序,改由健檢醫院將檢查結果直接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簡化健檢合格者之雇主備查程序。但丙類人員定期健康檢查如有不合格或無法確認診斷者,雇主得安排其再檢查,並將再檢查結果送交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四、為與第六條用語一致,爰酌修正第三項文字,將複查修正為再檢查。
第七條之一 雇主對健康檢查發現疑似肺結核或無法確認診斷之肺部異常之受僱者,得自健康檢查證明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安排其至指定機構再檢查,並於收受指定機構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送交主管機關備查。 雇主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安排受僱者再檢查或檢具診斷證明書備查者,其健康檢查結果視為不合格。 受僱者經前條健康檢查確診為活動性肺結核或結核性肋膜炎者,除多重抗藥性個案外,雇主得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診斷證明書。 二、雇主協助受僱者接受治療意願書。 三、受僱者接受衛生單位安排都治同意書。 受僱者於完成前項藥物治療後再檢查,再檢查結果為陰性者,視為合格。但未配合都治累計達十五日以上者,視為健康檢查不合格。 第七條之一 雇主對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之健康檢查發現疑似肺結核或無法確認診斷之肺部異常之受雇者,得自健康檢查證明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安排其至指定機構複驗,並於收受指定機構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送交主管機關備查。 雇主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安排受雇者複驗或檢具診斷證明書備查者,其健康檢查結果視為不合格。
一、為與第六條用語一致,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增列第三項,為兼顧雇主及勞工權益,明定丙類人員定期健檢肺結核個案,除多重抗藥性個案外,得再檢查。考量肺結核個案服藥期間長達六個月至九個月,須配合都治(DOTS,直接觀察治療),確保服藥順從性;爰規範雇主須檢具雇主協助受僱者接受治療意願書及受僱者接受衛生單位安排都治同意書,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丙類人員始得在臺治療與再檢查。 三、增列第四項,明定丙類人員於完成藥物治療後再檢查,再檢查結果為陰性者,視為合格。丙類人員接受都治過程中,應主動至衛生單位指定之處所,接受衛生單位之關懷員每週至少五次執行「送藥到手、服藥入口、吞下再走」的都治服務。但個案如未配合都治累計達十五日以上者,將視為健康檢查不合格。 四、丙類人員於完成肺結核藥物治療後,雇主可檢具其治療院所核發之再檢查陰性診斷證明書,送交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備查。個案如於聘期屆滿前,仍未完成治療者,將由衛生機關進行跨國轉介,請其返回母國後繼續治療。 五、鑑於多重抗藥性結核病個案之治療期長達二年,治療費用每例約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故丙類人員多重抗藥性結核病個案於臺灣初步治療後,須返回母國繼續治療。
第十條 丙類人員有不可歸責之重大事由,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時,雇主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備,並於事由消失後七日內補辦定期健康檢查。其健康檢查結果之備查流程,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同。 第十條 丙類人員有不可歸責之重大事由,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時,雇主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備,並於事由消失後七日內補辦定期健康檢查。雇主並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健康檢查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配合第七條第二項修正條文,爰修正健檢備查之文字敘述。
第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五條附表二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