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與利息分期及延期繳納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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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與利息分期及延期繳納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應繳總額,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已開單應繳納而未繳納之保險費及被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時已核計之利息。 前項應繳總額,不含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得請求補繳之欠費金額。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並不侷限欠費,爰明定辦理分期繳納之應繳總額,係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已開單應繳納而未繳納之保險費及被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時已核計之利息。但不含本法第十七條不得請求補繳之欠費金額。
第三條 被保險人無力一次繳納應繳總額,申請分期繳納者,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一、應繳總額達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二、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第三條 被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欠費,以其欠費總額達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且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為限。 前項欠費總額,不含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得請求補繳之欠費金額。
一、修正條文第三條係現行條文第二條有關無力一次繳納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及利息移列規範。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分期範圍為應繳總額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為條列式,以臻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四條 被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應就應繳總額一併辦理。保險費於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間仍應計收利息。 保險人於核發各項給付時,如被保險人於完納應繳總額後,尚有未繳清之前項利息,經被保險人同意,保險人得自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減。 第二條 無力一次繳納所積欠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及利息(以下簡稱欠費)之被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欠費,應就欠費總額一併辦理。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間之利息仍應計收。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有關無力一次繳納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及利息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規範。 三、新增第二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繳納各該期保險費後,保險人始得核計利息總額,為避免被保險人辦理分期繳納期間尚有利息漏未繳納,影響給付之權益,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經被保險人同意,保險人得自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減,以符合本法第十六條但書所定被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者,不得暫行拒絕給付之立法意旨及達簡政便民之目的。
第五條 分期繳納以一個月為一期,最多以四十期為限。 前項各期應繳納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元。但最後一期應繳納金額,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請領生育給付時,始申請分期繳納者,其第一期應繳納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六千元。被保險人於分期繳納期間請領生育給付者,當次分期繳納期間已繳納之分期或延期款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六千元。 第四條 分期繳納以一個月為一期,最多以四十期為限。每期最低應繳納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但最後一期應繳納金額,不在此限。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分列為二項,以臻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新增第三項。為兼顧保費收取及民眾請領給付之權益,並符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欠費被保險人已依規定分期或延期繳納者,得不受暫行拒絕給付之限制。爰修正請領生育給付時,最低應繳分期款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六千元。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分期繳納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各該期繳納期限屆至前,向保險人申請延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被保險人於領取年金給付期間,不得申請延期繳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分期繳納欠費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繳納欠費期間屆滿前,向保險人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欠費;延期繳納欠費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延期繳納欠費期間屆滿者,應按期繳納剩餘期數之欠費。 被保險人於領取年金給付期間,不得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繳納欠費。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分期範圍為應繳總額,酌作文字修正。 三、延期繳納欠費期限屆至者,應按期繳納剩餘期數之欠費,故無須再規定應按期繳納,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被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應繳總額,應填具分期或延期繳納申請書。 被保險人經審核同意分期繳納者,應依保險人製發之繳款單所載金額及期限,按期繳納。經保險人同意延期繳納者,亦同。 第六條 被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欠費,應填具分期或延期繳納申請書,向保險人提出。 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規定,同意分期繳納欠費者,應依保險人製發之繳款單所載金額及期限,按期繳納。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延期繳納欠費者,亦同。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分期範圍為應繳總額,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經保險人同意分期繳納,未依限繳納,且未申請延期繳納者,視同全部到期。經保險人同意延期繳納,未依限繳納者,亦同。 被保險人於領取年金給付期間有前項情事者,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並自被保險人完納應繳總額之次月起恢復給付。 第七條 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分期繳納欠費,有一期未依限繳納,且未申請延期繳納者,視同全部到期。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延期繳納欠費,有一期未依限繳納者,亦同。 被保險人於領取年金給付期間有前項情事者,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並自被保險人繳清欠費之次月起恢復給付。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分期範圍為應繳總額,酌作文字修正。 三、被保險人申請分延期繳納,未依限繳納,視同全部到期,無須特別規定「有一期」,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被保險人已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之應繳總額,不得再次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 第八條 被保險人就同一段欠費期間,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均以一次為限。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分期範圍為應繳總額,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被保險人請領年金給付時,始申請分期繳納者,保險人自被保險人依限繳納第一期金額之次月起,按已繳納保險費年資併計該第一期繳納保險費年資先行核給年金給付。剩餘尚未完納之應繳總額期間年資,自完納應繳總額之次月起併入年金給付計算後一併補發,不計算利息。 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請領年金給付時始申請分期繳納欠費者,保險人自被保險人依限繳納第一期欠費之次月起,按已繳納保險費年資併計該第一期繳納保險費年資先行核給年金給付。剩餘尚未完納之欠費期間年資,自全部完納欠費之次月起併入年金給付計算後一併補發,不計算利息。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分期範圍為應繳總額,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請領年金給付時,尚未完納分期或延期應繳總額者,該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間之年資,自完納應繳總額之次月起,併入年金給付計算後一併補發,不計算利息。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請領年金給付時尚未完納分期或延期繳納之欠費者,該段分期或延期繳納欠費期間之年資,自全部完納欠費之次月起併入年金給付計算後一併補發,不計算利息。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分期範圍為應繳總額,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間死亡者,其所餘分期或延期繳納之應繳總額得由申請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以書面聲明承受之。 受益人承受所餘應繳總額者,應按被保險人所餘分期繳納之期數與保險人重新製發之繳款單所載金額及期限,按期繳納;其權利義務,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第一項承受所餘應繳總額之受益人兼具請領他項年金給付資格,並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不得再請領他項年金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分期或延期繳納欠費期間死亡者,其所餘分期或延期繳納之欠費得由申請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以書面聲明承受之。 受益人承受欠費者,應按被保險人所餘分期繳納之期數與保險人重新製發之繳款單所載金額及期限,按期繳納;其權利義務,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第一項承受欠費之受益人兼具請領他項年金給付資格,並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不得再請領他項年金給付。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分期範圍為應繳總額,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間死亡,喪葬給付之申請人以書面聲明承受所餘應繳總額,保險人得自發給之喪葬給付中扣減。但未同意承受該應繳總額者,應俟完納全部應繳總額後核發喪葬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分期或延期繳納欠費期間死亡,喪葬給付之申請人以書面聲明承受所餘欠費,保險人得自發給之喪葬給付中扣抵。但未同意承受該欠費者,應俟完納全部欠費後核發喪葬給付。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分期範圍為應繳總額,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除第七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全案修正,故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