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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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經濟部得依有關主管機關、受害國內產業、受害國內產業所屬公會、工會或相關團體之申請,交由委員會進行調查。 | 第六條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經濟部得依有關主管機關、受害國內產業、受害國內產業所屬公會或相關團體之申請,交由委員會進行調查。 |
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貿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授予工會具申請人資格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為使法規申請主體一致,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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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之一 (刪除) | 第四章 之一 大陸貨品進口救濟 |
一、本章刪除。
二、按中國大陸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入會議定書第十六條貨品特別防衛條款承諾,會員因自中國大陸進口貨品數量增加,並因而對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會員產業造成市場擾亂或市場擾亂之虞,受影響之會員可據以要求與中國大陸進行雙邊諮商,以獲得雙方合意之解決方案,並得單獨對中國大陸進口貨品採行防衛措施。本辦法前依上開條款訂定本章規定。
三、次按前開議定書第十六條第九項規定,前述大陸貨品特別防衛機制之規範將於中國大陸入會日起十二年後取消適用。二○○一年十一月十日中國大陸簽署議定書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前述條款之適用期間將於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屆滿,爰配合刪除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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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之一 (刪除) | 第二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申請產業受害之調查及進口救濟之案件,得單就大陸貨品為之。 前項案件產業受害之成立,指該案件大陸貨品輸入數量增加或相對於國內生產量為增加,導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有受市場擾亂或有受市場擾亂之虞。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本章修正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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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之二 (刪除) | 第二十六條之二 前條所稱國內產業有無受市場擾亂,或有無受市場擾亂之虞之認定,應綜合考量該案件進口貨品之輸入數量、對國內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價格之影響,及對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之影響。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本章修正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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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之三 (刪除) | 第二十六條之三 案件經委員會初步調查認為有明確證據顯示,增加之進口導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有受市場擾亂或有市場擾亂之虞時,在延遲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的緊急情況下,委員會得於作成產業市場擾亂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前,先行作成臨時提高關稅措施之建議,並應自經濟部通知申請人進行調查之翌日起七十日內為之。 委員會應於作成前項臨時提高關稅措施之建議後十日內提報經濟部。經濟部同意採行前項建議後,應於十日內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其實施期間不得逾二百日,並計入第二十三條實施期間。 前項臨時措施,於經濟部公告採行進口救濟措施或產業市場擾亂不成立時,停止適用。 臨時課徵之關稅,得以同額公債或經財政部認可之有價證券擔保;經經濟部公告產業市場擾亂不成立時,應予退還臨時課徵之關稅或解除擔保;經經濟部公告採行進口救濟措施時,應於補繳臨時課徵之關稅後解除擔保。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本章修正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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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之四 (刪除) | 第二十六條之四 對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簡稱世貿組織)會員處理對大陸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致大陸貨品有顯著貿易轉向至我國市場,或有引起顯著貿易轉向至我國市場之虞者,委員會得進行調查,並將調查報告提報經濟部。 經濟部得與利害關係國進行諮商,並會商有關機關後採行足以彌補或防止貿易轉向之措施。 前二項措施應於貿易轉向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終止;該措施實施後如情事變更,應由委員會調查後提報經濟部決定是否停止、變更或繼續原措施。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本章修正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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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之五 (刪除) | 第二十六條之五 前條顯著貿易轉向或有顯著貿易轉向之虞之認定,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大陸貨品在國內市場之占有率。 二、世貿組織會員處理對大陸貨品進口救濟案件所採行或擬採行措施之性質或程度。 三、大陸貨品因前款措施致輸入至我國之數量。 四、國內市場對於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供需清況。 五、大陸貨品出口至第二款之世貿組織會員及轉向至我國之情況。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本章修正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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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之六 (刪除) | 第二十六條之六 本辦法除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申請書之產業調整計畫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進口救濟之採行之規定外,於本章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本章修正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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