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九條附表一、第十條附表二,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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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九條附表一、第十條附表二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氧化性固體,其種類如下: 一、氯酸鹽類。 二、過氯酸鹽類。 三、無機過氧化物。 四、次氯酸鹽類。 五、溴酸鹽類。 六、硝酸鹽類。 七、碘酸鹽類。 八、過錳酸鹽類。 九、重鉻酸鹽類。 十、過碘酸鹽類。 十一、過碘酸。 十二、三氧化鉻。 十三、二氧化鉛。 十四、亞硝酸鹽類。 十五、亞氯酸鹽類。 十六、三氯異三聚氰酸。 十七、過硫酸鹽類。 十八、過硼酸鹽類。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氧化性固體,其種類如下: 一、氯酸鹽類。 二、過氯酸鹽類。 三、無機過氧化物。 四、次氯酸鹽類。 五、溴酸鹽類。 六、硝酸鹽類。 七、碘酸鹽類。 八、過錳酸鹽類。 九、重鉻酸鹽類。
參考內政部會銜經濟部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內消字第一○二○八二五一三六號、經能字第一○二○四六○六二九○號令修正發布修正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一與日本危險物規制關係政令指定之危險物品,及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GHS介紹網站(http://ghs.cla.gov.tw)查詢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定義名稱,予以修正增列物質種類。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易燃固體,其種類如下: 一、硫化磷。 二、赤磷。 三、硫磺。 四、鐵粉:指鐵的粉末。但以孔徑五十三微米(m)篩網進行篩選,通過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屬之。 五、金屬粉:指鹼金屬、鹼土金屬、鐵、鎂、銅、鎳以外之金屬粉。但以孔徑一百五十微米(m)篩網進行篩選,通過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屬之。 六、鎂:指其塊狀物或棒狀物能通過孔徑二毫米篩網者。 七、三聚甲醛。 八、易燃性固體:指固態酒精或一大氣壓下閃火點未達攝氏四十度之固體。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易燃固體,其種類如下: 一、硫化磷。 二、赤磷。 三、硫磺。 四、鐵粉:指鐵的粉末。但以孔徑五十三微米(m)篩網進行篩選,通過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屬之。 五、金屬粉:指鹼金屬、鹼土金屬、鐵、鎂、銅、鎳以外之金屬粉。但以孔徑一百五十微米(m)篩網進行篩選,通過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屬之。 六、鎂:指其塊狀物或棒狀物能通過孔徑二公釐篩網者。 七、易燃性固體:指固態酒精或一大氣壓下閃火點未達攝氏四十度之固體。
一、為配合目前度量衡單位係採國際SI標準,爰將第二類易燃固體之篩網孔徑之單位「公釐」修正為「毫米」。 二、查三聚甲醛業經濟部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經授工字第一○一二○二七二九一號公告為易燃固體,爰予增列。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易燃液體,其種類如下: 一、特殊易燃物:指乙醚、二硫化碳、乙醛、環氧丙烷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自燃溫度在攝氏一百度以下之物品,或閃火點低於攝氏零下二十度,且沸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物品。 二、第一石油類:指丙酮、汽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者。 三、酒精類:指一個分子的碳原子數在一到三之間,並含有一個飽和的羥基(含變性酒精)。但下列物品,不在此限: (一)酒精含量未達百分之六十之水溶液。 (二)可燃性液體含量未達百分之六十,其閃火點及燃燒點超過酒精含量百分之六十水溶液之閃火點及燃燒點。 四、第二石油類:指煤油、柴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燃燒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不在此限。 五、第三石油類:指重油、鍋爐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不在此限。 六、第四石油類:指齒輪油、活塞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不在此限。 七、動植物油類:從動物的脂肪、植物的種子或果肉抽取之油脂,一大氣壓時,閃火點未滿攝氏二百五十度者。但已依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儲存保管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易燃液體,其種類如下: 一、特殊易燃物:指乙醚、二硫化碳、乙醛、環氧丙烷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著火溫度在攝氏一百度以下之物品,或閃火點低於攝氏零下二十度,且沸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物品。 二、第一石油類:指丙酮、汽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者。 三、酒精類:指一個分子的碳原子數在一到三之間,並含有一個飽和的羥基(含變性酒精)。但下列物品,不在此限: (一)酒精含量未達百分之六十之水溶液。 (二)可燃性液體含量未達百分之六十,其閃火點及燃燒點超過酒精含量百分之六十水溶液之閃火點及燃燒點。 四、第二石油類:指煤油、柴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燃燒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不在此限。 五、第三石油類:指重油、鍋爐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不在此限。 六、第四石油類:指齒輪油、活塞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不在此限。 七、動植物油類:從動物的脂肪、植物的種子或果肉抽取之油脂,一大氣壓時,閃火點未滿攝氏二百五十度者。但已依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儲存保管者,不在此限。
特殊易燃物所稱之著火溫度係指自燃溫度,爰予修正俾資明確。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其種類如下: 一、有機過氧化物。 二、硝酸酯類。 三、硝基化合物。 四、亞硝基化合物。 五、偶氮化合物。 六、重氮化合物。 七、聯胺的誘導體。 八、金屬疊氮化合物。 九、硝酸胍。 十、丙烯基縮水甘油醚。 十一、倍羰烯。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其種類如下: 一、有機過氧化物。 二、硝酸酯類。 三、硝基化合物。 四、亞硝基化合物。 五、偶氮化合物。 六、疊氮化合物。 七、聯胺的誘導體。
一、參考日本消防法第十條別表第一規定,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GHS介紹網站(http://ghs.cla.gov.tw)查詢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定義名稱,將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六、疊氮化合物修正為重氮化合物。 二、於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項下增列:金屬疊氮化合物、硝酸胍、丙烯基縮水甘油醚、倍羰烯等四項物質。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氧化性液體,其種類如下: 一、過氯酸。 二、過氧化氫。 三、硝酸。 四、鹵素間化合物。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氧化性液體,其種類如下: 一、過氯酸。 二、過氧化氫。 三、硝酸。
氧化性液體項下增列:鹵素間化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