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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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依本辦法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及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給予獎勵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且不得超過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訂定施行細則之規定。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程序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於本次修正施行日起九年內,實施者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申請獎勵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於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範圍內,放寬其限制。 前項所稱法定容積,指都市計畫或其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原建築容積,指更新地區內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申請建築時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扣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後之樓地板面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給予獎勵建築容積時,應考量對地區環境之衝擊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容受度。 第十三條 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及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給予獎勵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但經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程序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實施者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申請獲准獎勵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前項所稱法定容積,指都市計畫或其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給予獎勵建築容積時,應考量對地區環境之衝擊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容受度。
一、為全面落實都市容積總量管控機制,依本辦法規定給予獎勵之建築容積,均應納入容積上限規定,並符合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地區容積獎勵上限,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但為避免影響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指定策略性再開發地區都市更新事業之推動,並參考本辦法第九條所定時程獎勵之期間,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明定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且符合一定要件,於本次修正施行日起九年內,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得放寬其限制。原條文係規定須申請獲准且符合一定要件者,始得適用上開建築容積上限放寬規定,惟考量都市更新事業審議耗時甚久,為避免影響策略性再開發地區都市更新事業之推動,爰修正改以於本次修正施行日起九年內,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且符合一定要件者,即得適用上開建築容積上限放寬之規定。 二、第二項增訂原建築容積之定義,以杜執行疑義。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四條 前條策略性再開發地區,由各級主管機關就下列地區指定之: 一、位於鐵路及捷運場站四百公尺範圍內。 二、位於都會區水岸、港灣周邊適合高度再開發地區者。 三、其他配合重大發展建設需要辦理都市更新,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實施者徵得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同意比例,更新單元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得申請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指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為落實都市容積總量管控機制,配合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增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地區容積獎勵上限之規定,爰刪除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策略性再開發地區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除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一、新增第二項。 二、為配合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訂定施行細則容積總量上限規定之施行日期,爰另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