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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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請超過一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度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最高者為準。 第一項第三款戶籍所在地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 第八條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報一處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順序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以其所有土地申報自用住宅用地者,以夫之戶籍所在地為準,贅夫以妻之戶籍所在地為準。但約定以妻或贅夫之戶籍所在地為其戶籍所在地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第三款戶籍所在地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
一、土地所有權人擁有多處房地,如分別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僅能有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為避免徵納雙方爭議,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宜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如未擇定時,始依現行第一項規定之順序適用,爰修正第一項,並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序文之「申報一處以上」修正為「申請超過一處」,以資明確。
二、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業於一百年六月八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該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修正。現行第二項規定不符性別平等精神,應予修正。復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僅能有一處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如渠等所有土地分別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應以渠等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始由稽徵機關以渠等所有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最高者核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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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請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定之面積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 第九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報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左列順序計算至不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為止。 一、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
一、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用住宅用地如超過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面積,其適用之順序宜由當事人自行擇定;未擇定者,始依現行第一項規定之順序適用,爰修正第一項,並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序文之「申報」修正為「申請」。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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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一、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 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 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未被工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案件,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 第十四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一、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者。 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 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案件,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
一、第一項序文配合法制作業酌作文字修正。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工廠係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至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其廠房雖未達前開標準,仍得依該法申請許可或登記。另工廠有特定情形者,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爰參酌上開規定修正第一款規定,第二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配合法制作業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廢止,爰修正第三項。
四、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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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出售在本法施行區域內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定之面積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應以各筆土地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由高至低之適用順序計算之。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 第四十四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報出售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左列順序計算至三公畝或七公畝為止。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五、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六、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
一、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七○五三九四五五號函規定,納稅義務人一次出售多筆自用住宅用地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由其自行擇定各筆土地優先適用順序;未自行擇定者,則由稽徵機關逕按各筆土地漲價倍數高低之順序,在未超過面積限制範圍內,漲價倍數高者優先適用優惠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爰參照上開函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擇定,未擇定者始由稽徵機關依一定順序核定之原則修正第一項規定。另考量依上開函按「漲價倍數高低」之順序適用優惠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各筆土地申報移轉現值金額不一,按漲價倍數高者優先適用,未必對納稅義務人有利,爰修正為「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應以各筆土地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由高至低之適用順序計算之」。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定明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情形,以資明確。
三、配合第一項規定之修正,現行第二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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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本法第三十條審核申報移轉現值所屬年月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 | 第四十九條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申報移轉現值收件當時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 |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惟土地增值稅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係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除第二款申報人逾法定申報期間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外,其他各款分別以立約日、死亡日、起訴日、拍定日及購買日為準。例如甲與乙訂有土地買賣契約,因移轉糾紛提起訴訟,起訴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依判決甲應移轉土地與乙,而乙遲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始申報移轉現值,上開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應以八十二年一月(起訴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其物價指數調整基期年月應為八十二年一月,並非九十六年一月(申報收件日當期),現行以收件日當時之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規定,易滋生誤解,造成徵納雙方爭議,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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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之一 (刪除) | 第五十七條之一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規定業納入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範,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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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所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核發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 第五十八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一、第五十七條之土地,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 二、前條之土地,應檢附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核發認定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核發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
一、配合第五十七條之一刪除,併予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款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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