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法」名稱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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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職業學校法第十一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具有實際經驗之人員,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其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請假、申訴、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準用教師之規定;其分級、資格、進修、成績考核及其他權益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技術科目、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爰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及技術教師,指具有實際經驗,其專業或技術足以擔任高級中等學校特殊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學之教師。 前項特殊專業科目及技術科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技術及專業教師係指其專長或技術足以擔任職業學校各類科之特殊專業科目或以實習為主之技術科目教學之教師。 前項各類科之特殊專業科目、技術科目,由教育部另定對照表。
一、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具有實際經驗之人員,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爰配合將現行第一項所定「技術及專業教師」修正為「專業及技術教師」;並刪除專業及技術教師技術科目教學以「實習為主」之限制規定。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之甄審、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辦理。 凡未具本辦法規定資格且未經甄審、登記合格者,不得擔任技術及專業教師。 一、本條刪除。 二、專業及技術教師之甄審、登記,均分別於第四條及第五條予以規定,爰本條予以刪除。
第四條 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之甄審,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辦法另訂要點。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已規範專業及技術教師之甄審事宜,不授權主管機關另訂規定,爰本條予以刪除。
第三條 專業及技術教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取得與其應聘科別相關之下列資格之一,並具有性質相關專業或技術之業界實際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一)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以上及格。 (三)與前目相當之考試及格。 二、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取得與應聘科別性質相關之職業訓練師資格,並於職業訓練中心從事訓練工作三年以上。 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取得與其應聘科別相關之下列資格之一,並具有性質相關專業或技術之業界實際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 (一)甲級技術士證。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以上及格。 (三)與前目相當之考試及格。 四、曾從事與應聘科別性質相關專業或技術之業界實際工作經驗六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 具有前項各款資格者,其歸屬之類、群、科及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職業學校得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聘技術及專業教師: 一、經取得與其預定登記學科同類科乙級技術士證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以上或與其相當之考試及格,具有性質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實際工作二年以上,且經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取得與應聘類科性質相關之訓練師資格,並於職業訓練中心從事訓練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經取得與其預定登記學科同類科甲級技術士證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以上或與其相當之考試及格,具有性質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實際工作五年以上,且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 四、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實際工作六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前項有關機關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術士檢定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與其相當考試之類科,得由教育部另定資格審查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字,強調專業及技術教師應具備相當年限之業界實際工作經驗,以與一般教師教學專長有所區隔;第二款未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目前係以「特殊成就」或「作品」作為資格審查內容,並定有行政規則明定之,且其內容相當於第一項第四款「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之裁量基準,故將現行第二項刪除,改由本部本職權訂定第四款之裁量基準。 四、為明確規範其資格歸屬及認定基準,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具第一項資格者歸屬之類、群、科及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
第六條 (刪除) 本條刪除。
第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聘請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準用教師聘任程序,就符合前條規定資格者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其未取得專業及技術教師證書者,學校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符合前條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預定任教之特殊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及任課節數。 四、公開甄選程序資料。 五、學校教師員額編制表。 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請求其協助查核。 第七條 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之登記,應由學校檢具左列證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一、申請表。 二、學、經歷證件。 三、甄試合格通知書。 四、每週任教科目及節數表。 經審查甄試合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技術及專業教師證書。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一項修正移列。以一般教師資格之取得,依師資培育法及教師法之規定,於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通過教師資格檢定,取得教師證書後,方得至學校應聘。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專業及技術教師僅得為專任教師總員額之八分之一,為避免造成過多儲備之專業及技術教師,形成不必要之民怨,爰於第一項明定專業及技術教師其證書之取得及學校聘任之程序,由學校經公開甄選後,再檢具所需文件、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發給專業及技術教師證書,再由學校聘任之。另因專業及技術教師聘任之員額以專任教師總員額之八分之一為限,爰第五款申請核發專業及技術教師,應提供學校員額編制表,以利主管機關參酌。 三、為利查核申請人所附經歷及考試及格證明文件之真偽,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請求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查核。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五、已取得專業及技術教師者,依教師聘任程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逕由學校以專業及技術教師聘任之,無須重新申請發證。
第五條 前條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發給專業及技術教師證書。 取得專業及技術教師證書者,始得由學校以專業及技術教師聘任之。 第七條第二項 經審查甄試合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技術及專業教師證書。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發給專業及技術教師證書。 三、第二項明定通過中央主管機關審核並取得專業及技術教師證書之人員,學校始得聘任之。
第八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每學年結束後一個月內,將辦理甄審、登記情形填具報告表,函送教育部備案。報告表格式另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專業及技術教師證書已改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爰本條予以刪除。
第六條 專業及技術教師之專任人數,應在專任教師員額編制內調整之,並以專任教師總員額之八分之一為限。但情形特殊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之教學以登記科目為限,且以兼任為原則,但視實際需要得聘為專任。 前項專任人數,應在專任教師員額編制內調整之,至多不得超過八分之一。但其情形特殊報經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得不受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整併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員額比例及其例外規定。 三、依高級中等學校教育資源分布與調整專案調查結果,目前高級中等學校之藝術群、設計群、餐旅群等群師資,各校聘任之合格教師比例偏低,類此群科教師之專業及技術教師之聘任比例即屬本條所稱特殊情形。
第七條 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之分級,比照教師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專業及技術教師之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請假、申訴、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準用教師之規定,爰增列本條明定其分級,亦比照教師之規定。 三、考量目前教師法尚未對教師分級有所規定,本辦法明定比照教師之規定,以因應未來教師法對教師分級增修條文之情況,爰增訂本條文。
第十條 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科技術及專業教師之甄審、登記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適用對象已包括附設職業類科之高級中等學校,爰本條予以刪除。
第八條 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得在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或至與學校合作機構或與任教科目領域有關之業界,從事與其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研究等活動。 前項進修、研習或研究之方式、給假、條件、獎勵、費用之補助、應盡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專業及技術教師原為借重其專業及技術實務經驗,故其學歷得為高中以上。與一般教師需為大學以上之學歷不同,另為持續強化專業及技術教師之實務教學能力,基於終身學習之精神,爰於第一項明定專業及技術教師得在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或至與學校合作機構或與任教科目領域有關之業界,從事與其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研究等活動。 三、鑑於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專業及技術教師其待遇、福利等準用教師之規定,為使專業及技術教師與一般教師之進修之方式、給假、條件、獎勵、費用之補助、應盡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有其同等之對待,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準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
第九條 公立學校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之成績考核,準用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私立學校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之成績考核,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準用上開辦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專業及技術教師之成績考核與一般教師有同等之對待,明定公立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之成績考核比照公立學校一般教師之成績考核規定辦理,另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爰明定私立學校聘任之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之成績考核準用公立一般教師之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第十條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所定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之其他權益事項,由學校於教師聘約中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之權益,爰明定其他權益事項,由學校於教師聘約中定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