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風險評估,指以科學為基礎,並依危害鑑定、危害特徵描述、暴露評估及風險特徵描述四步驟,所為食品安全風險之評估。 |
依世界衛生組織之食品法典委員會「食品安全風險分析工作原則」(CAC/GL
62-2007),定義風險評估。
原條文:
Risk assessment should incorporate the four steps of risk
assessment, i.e. hazard identification, hazard characterization,
exposure assessment and risk characterization. |
| 第三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諮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指就下列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相關事項之諮詢、建議或審議:
一、本法第四條第二項食品安全之風險評估。
二、評估政策及策略之訂定。
三、評估計畫之研定。
四、風險評估指引之增修。
五、風險評估作業之執行。
六、其他有關評估事項之推動。 |
為界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諮議會工作內容,爰規定本會之任務。 |
|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學者及相關民間團體代表聘兼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部部長就前項委員中聘請一人為召集人,另一人為副召集人。 |
規定本會組織架構、委員組成及人數。 |
| 第五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業務,由本部部長就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
規定本會工作人員。 |
| 第六條 本會委員及會議列席人員對會議資料、委員意見或會議結論應予保密,不得洩漏。
前項會議結論經依行政程序核定後,得由食品藥物管理署公開之。 |
規定諮議委員及列席人員保密規定。 |
| 第七條 本會委員之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規定諮議委員利益迴避規定。 |
| 第八條 本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本會開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
規定諮議會開會頻率、出席人數、決議人數及會議主持人決定方式之規定。 |
| 第九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規定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可支領出席費。 |
| 第十條 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機關代表及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單位人員列席。 |
規定相關人員得列席參加會議。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