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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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一、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為促進高級中等學校均優質化發展,應定期辦理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協助學校調整及發展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學校主管機關為促進各私立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私立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第二項)。……第二項評鑑之項目、基準、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各款之不受限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第六項)……」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二、本辦法通過後,以未來教育部主管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評鑑事宜,皆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爰現行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評鑑及評鑑績優學校放寬辦學限制辦法亦須配合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 明定本辦法適用之對象為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第三條 本部為辦理學校評鑑相關事宜,應組成評鑑會。 前項評鑑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由本部就行政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學校校長與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遴聘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評鑑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評鑑實施計畫。 二、訂定評鑑之申復、申訴處理程序及申訴評議會組織與評議規則。 三、轉請申訴評議會處理受評鑑學校之申訴。 四、確認評鑑結果。 五、審議其他與評鑑相關事項。 評鑑會委員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一、第一項明定本部應組成評鑑會以辦理學校評鑑相關事宜。 二、參照現行評鑑會之組織結構及實務作法,爰於第二項明定評鑑會委員人數及類別代表。 三、第三項明定評鑑會之任務。 四、第四項明定評鑑會委員之任期。
第四條 本部得委託大學,或其他經核准立案之學術團體或設立宗旨與教育事業相關之專業評鑑機構(以下簡稱受託評鑑機構)辦理學校評鑑。 前項受託評鑑機構,應具備學校評鑑之專業客觀能力,足以進行評鑑項目設計與分析、評鑑程序與指標研擬及評鑑基準設定,且應具有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制度、足夠之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與會計制度等。 一、鑒於評鑑之專業性及本部行政人力之限制,爰第一項明定,本部辦理學校評鑑,得委託大學,或其他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以下簡稱受託評鑑機構)辦理。 二、為利評選具有評鑑專業能力之大學、團體或機構,以昭公信,爰於第二項明定受託辦理評鑑機構應具備之條件。
第五條 學校評鑑之類別及其項目內容如下: 一、校務評鑑:指對校長領導、行政管理、課程教學、師資質量、學務輔導、環境設備、社群互動及績效表現等項目所進行之評鑑。但設有專業群科之學校,應增列實習輔導項目。 二、專業群科評鑑:指對所設專業群科之培育目標、師資、課程、教學、圖儀設備(設施)、行政管理及辦理成效等項目所進行之評鑑。 三、專案評鑑:指基於學校發展、轉型、退場或特定目的及需求所進行之評鑑。 受評鑑學校,其評鑑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於一年內組成輔導小組至學校實地輔導,並於完成輔導一年內,依原評鑑類別及項目進行追蹤評鑑: 一、校務評鑑項目有三項列為丙等以下。 二、校務評鑑項目有二項列為丁等。 三、校務評鑑結果列為丙等以下。 四、專業群科評鑑結果列為丙等以下。 五、單一專業群科評鑑項目有四項列為丙等以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以每五年辦理一次為原則;第三款之評鑑,得視需要辦理之。 一、參照現行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評鑑實施方案,爰於第一項明定評鑑之類別及其項目內容。 二、第一項第一款校務評鑑各項目,除師資質量外,均為現行高中及高職學校評鑑之校務評鑑項目,而所稱師資質量指學校就教師之素質及妥善運用校內教師人力以進行有效教學等事宜,以其對教學實施及學生學習具重要影響,爰新增為一獨立評鑑項目。至第一款但書所稱實習輔導,指學校實習就業輔導處所為之輔導事宜,為避免與學務輔導造成混淆,僅於設有專業群科之高級中等學校方有實施之必要。 三、為促使對評鑑結果不佳致需接受追蹤評鑑之學校從速改善,爰於第二項明定對是類學校,本部應於一年內至該校進行實地輔導,並於完成輔導一年內辦理追蹤評鑑。 四、參照現行評鑑實施期程,爰於第三項明定評鑑之辦理期程。
第六條 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項目,進行評鑑;其基準如下: 一、依各評鑑項目之性質,細分成評鑑指標,並以質量兼重方式評定之。 二、前款各指標之量化成績,按其達成率之高低,依下列規定計分: (一)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二)四點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七十八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五。 (三)四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八。 (四)三點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六十三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 (五)三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五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六十三。 (六)二點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四十八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五。 (七)二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八。 (八)一點五分: 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三十三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 (九)一分:量化指標達成率未達百分之三十三。 三、前款各指標評鑑成績,應量化為合計最高九十五分,另就學校特色以五分為最高分予以評定,整體評鑑成績總計為一百分,並分為下列五等第: (一)優等:整體評鑑成績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整體評鑑成績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整體評鑑成績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整體評鑑成績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五)丁等:整體評鑑成績未達六十分。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專案評鑑之評鑑基準,依評鑑之特定目的或需求另定之,必要時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一、參照現行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評鑑實施方案及實務作法,爰於第一項明定依評鑑項目進行評鑑之基準為何,並明示量化指標達成率所對應之計分方式。此外,就評鑑之等第呈現方式,亦回應學校之建議及配合現行高級中學之作法,將之從第一等至第五等,改為優等、甲等、乙等、丙等及丁等。 二、為利專案評鑑之評鑑基準有所依循,爰於第二項明定必要時得準用校務評鑑及專業群科評鑑之基準計算方式。
第七條 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統籌整體評鑑事項,並依下列程序,辦理學校評鑑工作: 一、各類評鑑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並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 二、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類別、項目、基準、程序、結果、申復、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經評鑑會審議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公告之。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計畫實施,向受評鑑之學校詳細說明。 四、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五、於當梯次所有學校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送各受評鑑學校。 六、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得向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者,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七、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本部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 八、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得向評鑑會提出申訴,由評鑑會轉請申訴評議會評議;申訴有理由者,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最終之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九、依評鑑性質及目的,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定期辦理追蹤評鑑。 為利評鑑工作之順暢,參照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評鑑及評鑑績優學校放寬辦學限制辦法第六條規定及參酌專家諮詢會議委員意見,明定辦理評鑑之程序,共分為九項步驟,包括:(一)訂定評鑑實施計畫;(二)確認評鑑實施計畫內容並公告周知;(三)辦理評鑑說明會,使受評學校了解;(四)籌組評鑑小組,執行評鑑事務;(五)完成評鑑報告初稿,送受評鑑學校;(六)受評鑑學校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時,得向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提出申復;(七)俟申復處理結果,並經評鑑會確認評鑑結果後,由本部完成評鑑報告書並正式公告評鑑結果;(八)對評鑑結果不服者,得向評鑑會提起申訴,由評鑑會轉申訴評議會處理,完成最終評鑑結果;(九)評鑑結果之處理及後續之追蹤處理等。
第八條 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前項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為確保評鑑之公正,爰於第一項明定評鑑委員及辦理評鑑相關人員負有保密及應行迴避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部必要時,得對受託評鑑機構之規劃、設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後設評鑑;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本部遴選委託辦理學校評鑑之依據。 為確保評鑑之品質,爰明定教育部得對受託評鑑機構進行後設評鑑,以提升評鑑之專業性。
第十條 受評鑑學校對評鑑所列缺失事項,應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納入重大校務改進事項;其改進結果,應列為下一週期評鑑之重要項目。 本部得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評鑑結果作為協助學校調整發展規模及核定私立學校經費補助之參考;並得作為辦理學校優質認證之參酌。 一、按評鑑之主要目的乃為促進學校發展,故對評鑑所列缺失事項,學校應予重視並予改善,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就評鑑缺失予以改進,並納入對學校下一週期評鑑之重要項目,以使學校重視之。 二、為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參考現行以評鑑結果作為學校優質認證基準之作法,爰明定評鑑結果之用途。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七條所定之施行日期,爰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