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第一項)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第二項)前項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
二、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之受教者。 |
本辦法用詞定義。 |
| 第三條 學校為處理申訴人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學生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兼之;必要時,得遴聘法律、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擔任委員或諮詢顧問。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處理學生申訴案件。
二、第二項明定申評會委員人數上、下限及成員;必要時得遴聘學者專家擔任委員或諮詢顧問。
三、第三項明定申評會委員性別比例。
四、第四項明定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 |
| 第四條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得提起申訴。
前項學生之父母、監護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 |
一、第一項明定得向學校提起學生申訴之主體及相關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學生之父母、監護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三、第三項明定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之方式。 |
| 第五條 申訴人提起申訴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為之。
學校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人向學校提起申訴期限及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並定有例外情形。 |
| 第六條 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事)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事)件再提起申訴。 |
一、第一項明定同一案(事)件向學校提起學生申訴之次數。
二、第二項明定撤回申訴之相關規定。 |
| 第七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校長召集,並於委員產生後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
明定申評會之召集及主席產生方式。 |
| 第八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申評會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申訴事件之評議決定,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其他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一、第一項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申評會委員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申評會委員會議最低開會人數及決議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職務,並補聘委員等相關事項。 |
| 第九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時,得通知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人到會說明。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及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
一、第一項明定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二、第二項明定申評會評議時得通知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人到會說明。
三、第三項明定申評會之評議決定方式及保密義務。 |
| 第十條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六、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
一、第一項明定作成評議決定之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事項。 |
| 第十一條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
一、第一項明定評議決定書送達之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評議決定書末,應附記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式及期限。 |
| 第十二條 學校對受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學生,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前,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 |
明定受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學生於申評會未作成評議決定前,學校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 |
| 第十三條 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
明定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其委員迴避之規定。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