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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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三第一項、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配合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一、高級中等學校。 二、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 三、國立大學或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學校: 一、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第十四條 國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經本部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八條及第六十四條,有關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設置及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轉型進修部規定,爰將現行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整併為本條,以擴大本辦法適用範圍至全國高級中等學校。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所包括之國立大學、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單獨新增為第三款。
第三條 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得標之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學校為要保單位,由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單位代表人。 前項採購,得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四條 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保險,得標之保險公司為承保機構,參加保險之學校為要保單位,由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單位代表人,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為受益人。 前項採購,得由本部統籌辦理。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三條與第四條,為建立本辦法學生團體保險之契約架構,並考量先由學校辦理本保險後,學生始參加本保險之邏輯概念,故條文順序調整。 二、修正第一項,參照保險法規定,「承保機構」統一修正為「保險人」;又契約之當事人已於本項明定;至契約之關係人,包括受益人部分,已另於保險契約中明定,且學生如已成年,即不宜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為受益人,而成年之學生如已死亡,則該學生之法定受益人為受益人,爰受益人一段,為避免產生爭議,且本保險保單條款已按照各項實務明列受益人,爰刪除現行條文之受益人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因應本保險招標工作實務由教育部會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輪流承辦招標及簽訂契約,爰修正採購辦理方式。
第四條 學生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作保險人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第三條 學生應參加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作承保機構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參照保險法規定,「承保機構」統一修正為「保險人」。
第五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但因疾病所致之門診費用,不包括在內。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五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但疾病治療門診,不包括在內。 第六條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整併。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獨立為第一項,所定「疾病治療門診」,依本保險保單條款實際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移列為第二項、第三項。復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表示,以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第一項)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第五項)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與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雖有不同,惟依同法第五項規定如本辦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保險規範,已另有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險之規定,則依同條第五項之規定,從其規定,尚無牴觸之虞。
第六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學校主管機關每學年補助三分之一,其餘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分二次於上下學期註冊時各繳納二分之一。 第七條 保險費除由本部依每生每學年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分上下學期,予以補助外,其餘由要保單位向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分二次收取,於每學期註冊時各收取二分之一。但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承保機構彙計,函報本部予以全額補助: 一、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學生。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地區之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之學生。 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依前項規定金額予以補助。
一、條次變更。 二、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本文列為本條,又配合本辦法第二條適用之範圍擴大至各縣市政府所轄高級中等學校,爰依目前本保險之保險費補助,明定由學校主管機關補助保險費之三分之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函報前條補助機關予以全額補助,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一、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學生。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地區之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之學生。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依前條所定保險費三分之一金額補助。但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依前條所定保險費全額補助。 第七條 保險費除由本部依每生每學年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分上下學期,予以補助外,其餘由要保單位向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分二次收取,於每學期註冊時各收取二分之一。但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承保機構彙計,函報本部予以全額補助: 一、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學生。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地區之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之學生。 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依前項規定金額予以補助。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獨立為第一項,並配合前條補助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其補助金額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依前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之學生,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保險人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第九條 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之學生,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承保機構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保險法規定,所定「承保機構」統一修正為「保險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參加本保險之應屆畢業生錄取大專校院且完成註冊,並繳交完成大專校院學生團體保險保險費者,自完成日起本保險效力終止。 前項應屆畢業生未繼續升學者,其本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第八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學期開學後,學生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自喪失日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所剩月數比率,退還保險費。 學生轉學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承保機構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應通知承保機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移列為第一項,其餘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九條。 三、依「一百零二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學生(童)團體保險計價小組第二次會議」決議,高級中等學校(包括進修學校及特教學校)應屆畢業生倘錄取大專校院,並已註冊且完成學生團體保險費繳交者,不在本保單理賠範圍,爰依保單條款實務規定,明定適用本保險之應屆畢業生於畢業年度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延長保險效力須有限制,以避免產生與大專校院學生團體保險重複理賠爭議,爰增列第二項。 四、增列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學期開學後,學生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自喪失日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保險人應依所剩月數比率,退還保險費。 學生轉學時,其參加同一保險人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單位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單位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保險人。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單位應通知保險人。 第八條第二項 學期開學後,學生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自喪失日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所剩月數比率,退還保險費。 學生轉學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承保機構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應通知承保機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有關中途入學、喪失學籍、轉學及休學之保險有效期程之規定,分別依序移列為第一項至第四項。 三、參照保險法規定,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承保機構」統一修正為「保險人」;「要保人」統一修正為「要保單位」。 四、按現行本保險實務運作,通知保險人非為「備查」,爰於第四項刪除「備查」二字。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形,不在此限。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第十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形,不在此限。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三、掛號、診斷書、傷患運送、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者之醫療。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者。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三、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時,於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一項,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由保險人掣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各學校存執。 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督導及催繳。 第十二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一項,併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承保機構或其指定機構,由承保機構掣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各學校存執。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獨立為第一項高中職已部分採免學費政策,為符合實務執行,爰刪除「併學、雜費收取」之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督導及催繳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款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款之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五條 特殊教育學校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因特殊教育法未明文規定學生團體保險辦理之相關規定,惟實務上,本保險保單條款已納入特殊教育學校學生為被保險人,為符合實務現況及維護學生權益,爰增列特殊教育學校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爰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