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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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拘留所應有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出具之入、出所通知單始得收容或釋放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入所者,得准許之。 被拘留人入、出所應登載於被拘留人紀錄表及被拘留人身分資料簿,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 第一項入、出所通知單及前項之紀錄表均應編號妥為保存以備查核;被拘留人身分資料簿應按日陳報主管長官核閱。 第十五條 拘留所應有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出具之入、出所通知單始得收容或釋放被拘留人。 被拘留之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入所者,得准許之。 被拘留人入、出所應登載於被拘留人紀錄表及被拘留人身分資料簿,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 第一項入、出所通知單及第三項之紀錄表均應編號妥為保存以備查核;被拘留人身分資料簿應按日陳報主管長官核閱。
一、為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並考量性別主流化與目前社會現況(例如被拘留人屬單親家庭),爰修正第二項「被拘留之婦女」為「被拘留人」。 二、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