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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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
刪除「私立」二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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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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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及私立學校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現行本辦法係依私立學校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與其分校、分部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設校經費、師資、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增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為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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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高級中等學校及私立國民中學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私立學校)。 |
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得設立分校、分部。」,爰酌作修正,以增列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為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另鑒於現行尚無就公立國民中學以下學校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法源,故本辦法僅先依私立學校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私立國民中學及私立國民小學為規範對象;至於公立國民中學以下學校部分,將俟國民教育法修正案完成立法後,再據其授權規定修正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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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分校,指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於本校以外之其他直轄市、縣(市)單獨設立,並具有完整之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學校。 本辦法所稱分部,指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設立隸屬於本校之教學單位,必要時,並得設行政分支單位。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分校,指私立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於本校以外之其他直轄市或縣(市)單獨設立,並具有完整之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學校。 本辦法所稱分部,指私立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設立隸屬於本校之教學單位,必要時並得設行政分支單位。 |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將「私立學校」修正為「學校」,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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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前項所稱改名,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改為不同類型高級中等學校。 二、其他因學校校務發展需要之改名。 第一項所稱改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高級中等學校: (一)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學。 (二)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 (三)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或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二、私立國民中學以下學校: (一)國民小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或國民中學。 (二)國民中小學改制為國民小學。 (三)國民中學改制為國民小學。 (四)國民中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 (五)國民中小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前項第二款改制後之學校,以私立學校為限。 第一項所稱合併,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與其他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之合併。 二、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合併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 三、高級中等學校、私立國民中學、私立國民中小學及私立國民小學,改隸為大學附屬學校。 |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變更,指私立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前項所稱改名,指下列情形: 一、改為不同類型高級中等學校。 二、其他因學校校務發展需要之改名。 第一項所稱改制,指下列情形: 一、國民小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或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改制為國民小學。 二、國民中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或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學。 三、國民中小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或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 第一項所稱合併,指下列情形: 一、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與其他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之合併。 二、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合併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改隸為大學附設(屬)學校。 |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將「私立學校」修正為「私立」。
二、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將本辦法之改制類型依第二條規定予以分款,第一款明示高級中等學校得予以改制學校之類型。又因目前國民教育法尚未完成修法,未有公立國民小學或公立國民中學得予以改制之法源依據,故第二款僅明定私立國民中學、私立國民中小學及私立國民小學得予以改制學校之類型。
四、依專科學校法第八條規定,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學校或專科部之縣(市),依法遴選公立職業學校一所或整併數所改制為專科學校並附設高職部;另私立學校法並未限制學校改制不同教育階段學校之規定,故為符合實際需求及辦學彈性,爰修正第三項增列第一款第三目規定,提供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得互為改制之作業依據。
五、增列第四項,明定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改制後之學校以私立學校為限。
六、修正第五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至於第三款部分,則以國民教育法未有法源依據,故公立國民中學、國民中小學及國民小學無法適用,僅能以私立者為規範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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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各該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及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及停辦事項,得組成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各該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聘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私立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事項審查結果,應送私立學校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提供意見後,作為各該主管機關決定之參考。 | 第五條 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私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及停辦事項,得組成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學校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聘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審查小組審查之結果,應送私立學校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提供意見後,作為學校主管機關決定之參考。 |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將「私立學校」修正為「學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將審查委員之人數提高至十一人,俾利配合不同事項審查之需;並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學校主管機關,簡稱為各該主管機關,爰將本辦法所定之「學校主管機關」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
三、修正第三項,明定審查結果係屬對私立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事項時,始須提私立學校諮詢會,另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爰將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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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學校法人申請私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停辦,應由學校主管機關依各級學校法令之規定,考量學校地區分布或學生來源等因素審核通過後核定之。 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增設私立學校、分校、分部或變更、停辦時,適用本辦法有關學校法人之規定。但其申請增設私立學校者,該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應先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後,學校主管機關始得核定其申請。 | 第六條 學校法人申請私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停辦,應由學校主管機關依各級學校法令之規定,考量學校地區分布或學生來源等因素審核通過後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增設私立學校、分校、分部或變更、停辦時,適用本辦法有關學校法人之規定。但其申請增設私立學校者,應先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後,學校主管機關始得核定其申請。 前項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學校變更,致原法人組織或名稱改變時,應於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現行第三項內容整併後納入,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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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設 立 | 第二章 設 立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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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節 學校之設立 | 第一節 學校之設立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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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私立國民小學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一百八十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千七百平方公尺。 (二)學生人數逾一百八十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二點五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國民小學設備基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二)應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六班以下為新臺幣五百四十萬元,七班至十二班為新臺幣一千零八十萬元,十三班至十八班為新臺幣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十九班以上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四、師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合格者充任;其員額,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之規定。 | 第七條 私立國民小學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一百八十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千七百平方公尺。 (二)學生人數逾一百八十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二點五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國民小學設備基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二)應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六班以下為新臺幣五百四十萬元,七班至十二班為新臺幣一千零八十萬元,十三班至十八班為新臺幣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十九班以上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四、師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合格者充任;其員額,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之規定。 |
一、修正第一款,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學校主管機關,簡稱為各該主管機關,爰將第三目所定之「學校主管機關」,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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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私立國民中學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二百十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三千三百六十平方公尺。 (二)學生人數逾二百十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三點五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國民中學設備基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二)應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六班以下為新臺幣七百二十萬元,七班至十二班為新臺幣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十三班至十八班為新臺幣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十九班以上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四、師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合格者充任;其員額,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之規定。 | 第八條 私立國民中學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二百十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三千三百六十平方公尺。 (二)學生人數逾二百十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三點五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國民中學設備基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二)應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六班以下為新臺幣七百二十萬元,七班至十二班為新臺幣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十三班至十八班為新臺幣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十九班以上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四、師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合格者充任;其員額,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之規定。 |
一、修正第一款,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將第三目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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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普通型、綜合型或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六百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 (二)學生人數逾六百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高級中等學校校舍及設備相關規定辦理。 三、師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合格者充任;其員額,依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之規定。 四、私立普通型、綜合型或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二)應籌足設校基金新臺幣四千萬元,存入銀行專戶。 | 第九條 私立高級中學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六百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 (二)學生人數逾六百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高級中學設備標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二)應籌足設校基金新臺幣四千萬元,存入銀行專戶。 四、師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合格者充任;其員額,依私立高級中學組織規程準則之規定。 |
一、修正序文,明定普通型、綜合型或單科型之高級中等學校皆得適用本條。
二、修正第一款,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之修正第三目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
三、修正第二款,有關校舍及設備部分,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條規定,學校類型已無高級中學及高級職業學校之區別,爰將「高級中學設備標準」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校舍及設備相關規定」。
四、原第三款及第四款款次對調。
五、修正第三款,後段有關師資員額部分,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名稱,爰將「私立高級中學組織規程準則」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
六、修正第四款,增列「私立普通型、綜合型或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文字,以資與公立普通型、綜合型或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區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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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六百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 (二)學生人數逾六百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尺。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四)農業類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實習農場用地。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高級中等學校校舍及設備相關規定辦理。 三、師資:各科課程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足額之合格師資;其員額,依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之規定。 四、私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二)應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存入銀行專戶。 | 第十條 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六百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 (二)學生人數逾六百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尺。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四)農業職業學校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實習農場用地。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高級職業學校設立標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二)應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存入銀行專戶。 四、師資:各科課程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足額之合格師資;其員額,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 |
一、修正序文,明定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適用本條。
二、修正第一款,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之修正,第三目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
三、參照第九條第二款之修正,爰將第二款所定「高級職業學校設立標準」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校舍及設備相關規定」。
四、原第三款及第四款款次對調。
五、修正第三款,有關師資員額部分,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名稱,爰將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
六、修正第四款,增列「私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文字,以資與公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區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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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單獨設置之各級各類私立進修學校,其設立基準準用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但分日間及夜間兩部授課者,其教室得依總班級數,視實際情形酌減之。 | 一、本條刪除。 二、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為提供已受國民教育者繼續學習之教育機會,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設進修部,辦理繼續進修教育。」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所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應依本法規定轉型為進修部;其已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權益,仍適用本法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故嗣後不再有新設立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另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僅規定高級中等進修學校之招生、變更、停辦及相關事項,依該法規定辦理,但並未規範進修學校設立部分,爰刪除本條條文。 |
| 第十一條 學校法人申請設立私立學校,應提出籌設學校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報學校主管機關審核後,許可籌設;其籌設計畫應載明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前項私立學校屬學校法人依擬籌設私立學校計畫首先設立者,應於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三年內完成籌設,並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完成立案許可;其屬學校法人增設者,應於學校主管機關許可之籌設期限內完成學校籌設及立案許可。 學校法人逾前項籌設期間未完成學校籌設及立案許可者,學校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逾期未完成者,得撤銷或廢止原籌設許可,並公告之;其屬首先設立者,必要時並得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學校法人之設立許可。 | 第十二條 學校法人申請設立私立學校,應提出籌設學校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報學校主管機關審核後,許可籌設;其籌設計畫應載明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事項。 前項私立學校屬學校法人依擬設私立學校計畫首先設立者,應於法人登記後三年內完成籌設,並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完成立案許可;其屬增設者,應於學校主管機關許可之籌設期限內完成籌設及立案許可。 學校法人逾前項籌設期間未完成籌設及立案許可者,學校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逾期未完成者,得撤銷或廢止原籌設許可,並公告之;必要時並得由法人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學校法人之設立許可。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以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不限於私立學校法,爰將「本法」修正為「私立學校法」,以資明確。
三、另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使條文文義更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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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分校分部之設立及管理 | 第二節 分校分部之設立及管理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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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學校申請設立分校、分部者,應擬訂籌設分校、分部計畫,公立者,經校務會議通過,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私立者,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通過,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其籌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籌設計畫之緣起。 二、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 三、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規劃。 四、師資現況及未來擬聘師資之規劃。 五、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之規劃。 六、土地清冊、位置圖及環境說明。 七、土地所有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八、財務規劃、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九、分校、分部校舍之配置。 十、與本校相互關係之規劃。 學校設立分校或跨直轄市、縣(市)之分部,本校之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先徵得分校、分部所在地主管機關之同意。 | 第十三條 私立學校申請設立分校、分部者,應提出籌設分校、分部計畫,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通過,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其籌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籌設計畫之緣起。 二、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 三、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規劃。 四、師資現況及未來擬聘師資之規劃。 五、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之規劃。 六、土地清冊、位置圖及環境說明。 七、土地所有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八、財務規劃、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九、分校、分部校舍之配置。 十、與本校相互關係之規劃。 私立學校設立分校或跨直轄市、縣(市)之分部,本校之學校主管機關於許可前,應先徵得分校、分部所在地學校主管機關之同意。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適用公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私立國民中學以下學校,爰修正第一項,分別就公立及私立學校應踐行程序,規範之;另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將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
三、修正第二項,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將「私立學校」修正為「學校」,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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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學校設立分校,除應符合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益。 二、分校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校,並冠以分校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 三、分校教學單位之設置,準用本校設立之相關法令規定;分校行政單位之設置,依本校設立二級行政單位之相關法令規定。 | 第十四條 私立學校設立分校,除應符合第七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益。 二、分校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校,並冠以分校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 三、分校教學單位之設置,準用本校設立之相關法令;行政單位之設置,依本校二級行政單位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將「私立學校」修正為「學校」,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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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分校應置分校校長一人,綜理分校校務;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聘任;私立者,由董事會聘任,並準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分校校長之資格及聘任,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及國民教育法相關法令規定。 分校之組織,應於本校之組織法規定之。 | 第十五條 分校應置分校校長一人,綜理分校校務,由董事會聘任,並準用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其資格及聘任,依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及國民教育法相關法令規定。 分校之組織,應明定於本校組織規程,或由本校組織規程授權另行訂定分校組織規程,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增訂公立學校之分校聘用校長之程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四條所訂定之「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規定,公立學校由各該主管機關就所屬公立學校訂定組織規程準則,各學校並應擬訂員額編制表,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私立學校由各學校擬訂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爰所定「本校之組織法規」,於公立學校係組織規程準則,私立學校則係組織規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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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學校設立分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益。 二、分部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部,並冠以分部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 三、校地面積不得低於第七條至第十條有關各該級、該類學校設立基準最低校地面積二分之一。 | 第十六條 私立學校設立分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益。 二、分部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部,並冠以分部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 三、校地面積不得低於第七條至第十條有關各該級、該類私立學校設立基準最低校地面積二分之一。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將「私立學校」修正為「學校」,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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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分部應置分部主任一人,襄理校務,由校長就曾任各級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一年以上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分部之組織,應於本校之組織法規定之。 | 第十七條 分部應置分部主任一人,襄理校務,由校長就曾任各級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一年以上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分部之組織,應明定於本校組織規程,並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將所定「組織規程」修正為「組織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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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學校之分校及跨直轄市、縣(市)設立之分部,以該分校、分部所在之行政區域辦理分校、分部招生事宜。 | 第十八條 私立學校之分校及跨直轄市、縣(市)設立之分部,以該分校、分部所在之行政區域辦理分校、分部招生事宜。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將「私立學校」修正為「學校」,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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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變 更 | 第三章 變 更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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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節 改 名 | 第一節 改 名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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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學校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改名為不同類型高級中等學校,每年以一次為原則,各該主管機關審核程序如下: 一、學校應擬具改名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私立學校並應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名計畫書、會議紀錄,連同學校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於當年度規定期限內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各該主管機關得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議;必要時,得辦理實地訪視。 三、各該主管機關得就改名後學校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供具體建議;必要時,得同意其先行籌備半年至一年,並得延長,延長期間為半年至一年,以一次為限。 四、申請改名為不同類型高級中等學校,經各該主管機關審議通過者,核定改名為其他類型高級中等學校;其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實地訪視或先行籌備者,應經實地訪視或籌備完成,並經各該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改名為其他類型高級中等學校。 | 第十八條之一 學校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改名為不同類型高級中等學校,每年以一次為原則,主管機關審核程序如下: 一、學校應擬具改名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及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名計畫書、會議紀錄,連同學校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於當年度規定期限內向學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學校主管機關得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核;必要時,得辦理實地訪視。 三、學校主管機關得就學校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供具體建議;必要時,得同意其先行籌備半年至一年,並得延長,延長期間為半年至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四、經學校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改名為其他類型高級中等學校;其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實地訪視或先行籌備者,應經實地訪視或籌備完成,並經學校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改名為其他類型高級中等學校。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將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
三、鑒於本辦法修正後適用公立及私立學校,爰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明定私立學校除校務會議通過外,尚須經董事會審議。
四、修正第二款、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第四款,增列所定「改名」之事由係針對申請改名為不同類型高級中等學校,以資與其他改名事由區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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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學校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因校務發展需要申請改名者,學校應擬具改名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私立學校並應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名計畫書、會議紀錄,連同學校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於當年度規定期限內,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各該主管機關得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議;經各該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學校改名。 | 第十八條之二 學校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因校務發展需要,申請改名者,學校應擬具改名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及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名計畫書、會議紀錄,連同學校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於當年度規定期限內,向學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將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
三、鑒於本辦法修正後適用公立及私立學校,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明定私立學校除校務會議通過外,尚須經董事會審議。
四、增列第二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得組成專案審查小組,審核學校改名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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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前二條私立學校主管機關與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不同者,學校主管機關於依前二條規定審議私立學校改名時,應徵詢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之意見;核定學校改名時,應通知學校法人主管機關。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審議私立學校改名時,私立學校主管機關與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不同時,學校主管機關應徵詢設立該法人主管機關表示意見;核定私立學校改名之時,並應通知該法人主管機關,以期落實行政監督資訊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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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改 制 | 第二節 改 制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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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私立國民小學符合第八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國民中學或私立國民中小學。 私立國民中學符合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並得依法附設國民中學部。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並得依法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九條 私立國民小學符合第八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國民中學或私立國民中小學。 私立國民中學符合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並得依法附設國民中學部。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並得依法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私立國民中學或國民中小學符合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辦法第五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實驗高級中學,並得依法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三項規定未修正。
三、配合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增列第四項,明定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符合專科學校設立基準者,得申請改制為專科學校之規定。至有無符合專科學校設立之基準,須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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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學校申請改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教育政策目標及相關規定。 二、辦學成效良好,並有具體績效證明;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符合各該主管機關基準之規定。 三、學校招生、學籍、人事、會計、財務、課程等校務行政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度,且未經各該主管機關列有重大行政疏失。 私立學校申請改制者,除應符合前項各款規定外,其所屬學校法人之董事會應運作正常,且依法完成法人登記及變更事項,並已建立學校法人健全制度。 | 第二十條 私立學校申請改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教育政策目標及相關規定。 二、辦學成效良好,並有具體績效證明;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符合主管機關基準之規定。 三、學校招生、學籍、人事、會計、財務、課程等校務行政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度,且未經學校主管機關列有重大行政疏失。 四、其董事會、法人登記及變更事項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度。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將「私立學校」修正為「學校」,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將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
三、增列第二項,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本辦法適用對象包括公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私立國民中學以下之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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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學校申請改制,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各項基本條件審核資料計算基準日為當年度二月一日。 各該主管機關受理改制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由學校擬具改制計畫,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私立學校並應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制計畫、校務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符合前條所定條件之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向改制後學校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由各該主管機關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改制申請初審。 三、改制申請初審通過者,由各該主管機關於辦理實地訪視後,進行複審。 四、改制申請複審通過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就學校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供具體改進意見;私立學校,並應送諮詢會提供意見,作為各該主管機關決定之參考。 五、學校改制申請經複審通過,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改制。必要時,得核定其先行籌備半年至一年,並得延長半年至一年,其延長以一次為限;籌備完成經實地訪視及審議通過後,核定改制。 六、學校改制申請未通過初審、複審者,或學校改制籌備期限屆滿,審議未通過者,其續提改制申請時,應重新依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第一款學校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改制緣由及過程等。 二、學校概況,包括學校簡史、組織編制及員額、現有科別班級數及學生數、校地及校舍、教學圖書、儀器及設備、歷年辦學成效與學校改制條件自我評估之辦理過程、結果及檢核等。 三、學校改制規劃,包括學校整體規劃理念、學校發展特色、學校經營規模、教師職員工之員額、校地、校舍空間、招生方式及來源、師資延攬及培育、課程及教材、圖書、儀器及設備、學生輔導及行政配合措施等。 四、分年實施學校改制進度及追蹤管制考評。 五、學校改制之資源需求及籌措,包括五年內之分年人力、經費需求及來源等。 六、學校改制可能遭遇之問題及其因應措施。 七、學校改制之預期效益。 前三項學校改制前後學校主管機關不同時,改制後之學校主管機關於審議學校改制申請時,應徵詢改制前學校主管機關之意見;核定學校改制時,應通知改制前學校主管機關。 | 第二十一條 私立學校之改制,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各項基本條件審核資料計算基準日為當年度二月一日。 學校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由私立學校擬具改制計畫,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制計畫、董事會會議紀錄、符合前條各款條件之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向學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由學校主管機關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初審。 三、初審通過者,由學校主管機關於辦理實地訪視後,進行複審。 四、複審通過者,由學校主管機關送諮詢會就學校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供具體改進意見。 五、私立學校經複審通過,由學校主管機關參考諮詢會之意見後,核定改制。必要時,得核定其先行籌備半年至一年,並得延長半年至一年,其延長以一次為限;籌備完成經實地訪視及複審通過後,核定改制,籌備期限屆滿未通過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前項第一款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改制緣由及過程等。 二、學校概況,包括學校簡史、組織編制及員額、現有科別班級數及學生數、校地及校舍、教學圖書、儀器及設備、歷年辦學成效與學校改制條件自我評估之辦理過程、結果及檢核等。 三、改制規劃,包括學校整體規劃理念、學校發展特色、學校經營規模、員額、校地、校舍空間、招生方式及來源、師資、課程及教材、圖書、儀器及設備、學生輔導及行政配合措施等。 四、分年實施進度及追蹤管制考評。 五、資源需求及籌措,包括五年內之分年人力、經費需求及來源等。 六、可能遭遇問題及因應措施。 七、預期效益。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將「私立學校」修正為「學校」,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將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第一款明定有關學校改制計畫,公立學校須經校務會議通過,而私立學校除經董事會通過外,鑑於改制會影響教職員工權益,爰修正為須先經校務會議通過,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增列「改制申請」文字。
五、第二項第四款另於後段明定私立學校之改制申請應送私立學校諮詢會,提供參考意見。
六、第二項第五款後段移列至第六款,明定學校應重新依規定提出改制申請之情形,以使文義清楚。
七、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八、增列第四項,明定學校改制前後主管機關如非同一機關時,改制後之學校主管機關應徵詢改制前之學校主管機關意見。核定學校改制之時,應通知改制前之學校主管機關,以期落實行政監督資訊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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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學校下列改制情形,準用本辦法有關各該級學校設立之規定: 一、國民中小學或國民中學改制為國民小學。 二、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學。 三、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 四、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 第二十二條 私立學校下列改制情形,準用本辦法有關各該級私立學校設立之規定: 一、國民中小學或國民中學改制為國民小學。 二、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學。 三、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將「私立學校」修正為「學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四款,明定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準用本辦法之設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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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條規定於學校改制時,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學校主管機關與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可能不同,爰明定學校改制準用第二十條規定,以期落實行政監督資訊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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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節 合 併 | 第三節 合 併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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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學校得考量自身資源條件及發展重點,選擇合適之合併對象,進行合併規劃,並提出合併申請。 各該主管機關得衡酌高級中等教育與國民教育發展趨勢、學校分布狀況及教育資源配置情形,建議及協助相關學校進行合併規劃。 | 第二十三條 私立學校得考量自身資源條件及發展重點,選擇合適之合併對象,進行合併規劃。 學校主管機關得衡酌高級中等教育與國民教育發展趨勢、私立學校分布狀況及教育資源配置情形,建議及協助私立學校進行合併規劃。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將「私立學校」修正為「學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將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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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學校之合併,分下列三類: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原各校僅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部分、分部或分校。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原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學校,並另定新校名。 三、改隸合併:學校法人將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隸為其所屬私立學校,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改隸為大學之附屬學校。 | 第二十四條 私立學校之合併,分下列三類: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僅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部分、分部或分校。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私立學校,並另定新校名。 三、改隸合併:學校法人將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隸為其所屬私立學校,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改隸為大學之附設(屬)學校。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將「私立學校」修正為「學校」,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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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私立學校間之合併,各該學校法人應就合併有關事項,擬訂合併計畫、合併契約,並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各該學校校務會議及學校法人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向合併後學校之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但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同級或不同級私立學校間之合併,無須擬訂合併契約。 公立學校間之合併,各該學校應就合併有關事項,擬訂合併計畫及合併契約,經各該學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報合併後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核定。但學校主管機關基於教育政策需求,得主動進行公立學校間之合併,免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前二項學校合併前後學校主管機關不同,合併後之學校主管機關於審議學校合併申請時,應徵詢合併前各該學校主管機關之意見。 | 第二十五條 私立學校之合併,各該學校法人應就合併有關事項,擬訂合併計畫、合併契約,並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同意後,報合併後之所屬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但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同級或不同級私立學校間之合併,無須擬訂合併契約。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有關公立學校合併之程序規定,並賦予學校主管機關主動進行公立學校間之合併依據,不受應經各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規定之限制。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學校合併前後主管機關如非同一機關時,合併後之學校主管機關審議合併申請時,應徵詢合併前之主管機關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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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學校合併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計畫之緣由及必要性。 二、學校現況及問題分析。 三、學校合併規劃過程。 四、合併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五、學校合併規劃內容,包括合併後發展願景、校區規劃、校舍空間之配置與調整、行政組織架構與員額配置及財務規劃。 六、合併後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權益處理。 七、學校合併之預期效益。 八、其他相關措施。 | 第二十六條 私立學校合併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計畫之緣起。 二、學校現況及問題分析。 三、學校合併規劃過程。 四、合併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五、規劃內容:包括發展願景、校區規劃、校舍空間之配置與調整、行政組織架構與員額配置及財務規劃。 六、合併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權益處理。 七、預期效益。 八、其他相關措施。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序文,並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將「私立學校」修正為「學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一款,增列合併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四、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五、第五款至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八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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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合併後之私立學校應於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合併後一年內完成學校組織規程之訂定、修正;其有特殊原因者,得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延長,最多以二年為限。 | 第二十七條 私立學校應於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合併後一年內完成學校組織規程之訂修;其有特殊原因者,得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延長,最多以二年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將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四條所訂定之「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規定,公立學校由各該主管機關就所屬公立學校訂定組織規程準則,各學校並應擬訂員額編制表,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私立學校由各學校擬訂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爰公立學校合併後僅需依前揭標準規定,修訂員額編制表,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故本條僅明列私立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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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新設合併後之學校應置校長一人,第一任校長,比照新設立之學校校長,分別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規定產生。 | 第二十八條 新設合併後之私立學校應置校長一人,第一任校長,比照新設立之私立學校校長,分別依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職業學校法第十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規定產生。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將「私立學校」修正為「學校」,並酌作文字修正;另以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之制定公布,爰將現行所引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之條文,修正為高級中等教育法之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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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刪除) | 本條刪除。 |
| 第三十二條 第二十條規定,於學校合併時,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學校主管機關及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得有不同之情形,爰明定學校合併準用第二十條規定,以期落實行政監督資訊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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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停 辦 | 第四章 停 辦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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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分校、分部時,應擬訂學校停辦計畫,載明下列事項,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一、學校停辦之原因。 二、停辦期間學校設施設備、檔案資料之管理維護方式。 三、現有教職員工之離退處理措施。 四、現有學生之輔導轉學措施。 五、其他有關停辦事務之規劃。 學校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命學校法人停辦私立學校時,得指定該學校法人、私立學校或公立學校之人員負責處理學校停辦事務,保管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資料,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點交。 | 第三十條 學校法人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分校、分部時,應擬訂停辦計畫,載明下列事項,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一、停辦之原因。 二、停辦期間學校設施設備、檔案資料之管理維護方式。 三、現有教職員工之離退處理措施。 四、現有學生之輔導轉學措施。 五、其他有關停辦事務之規劃。 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命學校法人停辦私立學校時,得指定該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人員負責處理停辦事務,保管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資料,並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點交。 |
一、條次變更。
二、以本辦法之法源依據已不限於私立學校法,爰將「本法」修正為「私立學校法」,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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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公立學校因辦學窒礙難行,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應擬訂學校停辦計畫,載明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各該主管機關得衡酌高級中等教育與國民教育發展趨勢、學校分布狀況及教育資源配置情形,命公立學校停辦。 各該主管機關為前二項學校停辦時,應妥適安置學校現有學生轉學及辦理離校、處理現有教職員工移撥、介聘、離退,並指定其他公立學校負責處理停辦學校有關停辦事務,保管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資料。 | |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公立學校亦得有發生停辦情形,爰增列本條規定。
三、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主動提出停辦之程序規定。
四、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主動停辦公立學校之情形。
五、第三項明定公立學校停辦時應注意及處理之事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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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學校之分校、分部停辦時,分校、分部學生得併入本校或分校就讀;本校停辦時,其學生應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就讀。 | 第三十一條 私立學校之分校、分部停辦時,分校、分部學生得併入本校或分校就讀;本校停辦時,其學生應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將「私立學校」修正為「學校」;另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將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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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學校之分校、分部停辦時,其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資料,應由本校妥善保存。 學校停辦時,應即將學校所有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各該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妥善整理後,公立者,點交各該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或機構保存;私立者,點交停辦學校所屬學校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學校保存,並於該學校恢復辦理時返還之。 學校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所有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資料,應由合併後新設或存續之學校妥善保存。 | 第三十二條 私立學校之分校、分部停辦時,其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資料,應由本校妥善保存。 私立學校停辦時,應即將學校所有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妥善整理後點交學校法人保存,並於該私立學校恢復辦理時返還。 私立學校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所有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資料,應由合併後新設或存續之私立學校妥善保存。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將「私立學校」修正為「學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增列公立學校停辦時,相關資料所需點交對象;另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將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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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學校及其分校、分部經停辦者,得申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恢復辦理,其程序準用本辦法有關設立之規定。 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合併、停辦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學校合併、停辦生效後三年內申請恢復辦理、新設或改隸合併私立學校,逾期未申請者,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或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學校法人變更或解散。變更者,仍應保留相關之文件;解散者,應由學校法人封存相關資料,報學校主管機關協調查詢及保存資料之方式。 | 第三十三條 私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經停辦者,得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恢復辦理,其程序準用本辦法有關設立之規定。 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合併、停辦後,已無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三年內申請恢復辦理、新設或合併私立學校,逾期未申請者,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本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變更或解散。變更者,仍應保留相關之文件,解散者,應由學校法人封存相關資料,報學校主管機關協調查詢及保存資料之方式。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將「私立學校」修正為「學校」;另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將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以本辦法之法源依據已不限於私立學校法,爰將「本法」修正為「私立學校法」,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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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 則 | 第五章 附 則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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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學校依本辦法規定進行變更時,其在校學生不願就讀變更後之學校者,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安置至其他學校就讀。 | 第三十三條之一 私立學校依本辦法規定進行變更時,其在校學生不願就讀變更後之學校者,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將「私立學校」修正為「學校」;另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將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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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學校變更前已依其他規定設立之幼兒園,於學校變更後,不影響其設立。 | 第三十三條之二 私立學校變更前已依其他規定設立之幼兒(稚)園,於變更後,不影響其設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爰將「私立學校」修正為「學校」,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四十條 本辦法有關規定,於各該主管機關主動進行公立國民中學以下學校改制為其他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者,得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以全國各招生區之就學機會率已達飽和,加上少子女化之影響,為使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能審慎評估教育政策目標、學校辦學成效及校務行政運作等因素,以免核定改制案件過於浮濫,進而衝擊全國教育資源分配,並為利其有所參酌之依據,爰增訂公立國民中學以下學校改制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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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七條所定之施行日期,爰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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