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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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為認定基準。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之主管機關除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外,指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將本條重新檢討,酌修部分文字。
第四條 保險人應每二個月,將下列書表報請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被保險人數統計表。 二、各項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時編具總報告,送監理會審議後,由監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條 保險人應按雙月將下列書表報請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被保險人數統計表。 二、各項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時編具總報告,送監理會審議後,由監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依據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衛生福利部掌理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長期照顧(護)財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事宜。爰配合將「內政部」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前一年十月至該年九月止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月投保金額之調整,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自次年一月施行。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前一年十月至該年九月底為止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月投保金額之調整,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自次年一月施行。
行政院組織法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通過,爰配合行政院組織法第六條規定,將「行政院主計處」修正為「行政院主計總處」,並酌修部分文字。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四、在學領有公費。 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四、在學領有公費。 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一、新增第二項第七款。 二、按本條立法意旨,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列為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係參照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而來;又參酌民法第一一一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如對負扶養義務者、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經法院判決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爰參採法務部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規字第一○○○六○四七四六○號函之建議條文,新增第二項第七款文字。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查社會救助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規定於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並配合第五條之三有關「有工作能力」之認定,據以審核低收入戶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資格;查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之定義,係參照社會救助法規定而制定,由於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係針對土地計算其不動產,因本法審核家庭總收入並未計算不動產,故現行各地方審核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實務上僅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為符合實務現況,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節 老年年金給付及生育給付 第二節 老年年金給付
配合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已新增生育給付項目,爰配合國民年金法第二節節名修正。
第四十四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時,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一、有同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同條第二項第二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及實際居住之切結書。 三、有同條第二項第三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 第四十四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時,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一、有同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同條第二項第二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 文件,並切結實際居住。 三、有同條第二項第三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
一、查本條第二款係請申請人檢附「個人財產證明文件」及「切結實際居住」等二種書件,惟現行第二款後段文字之語意未臻明確,為利實務執行,爰配合前段文字修正為「實際居住之切結書」。 二、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間,並簡化給付案件申辦手續,考量保險人已可透過地政資訊網際網路作業查詢並審核,爰刪除檢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之二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嬰兒出生證明書。但死產者應檢附醫療院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所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已辦理出生登記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所定出生證明文件。 第四十四條之二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嬰兒出生證明書或載有生母姓名及嬰兒出生年月日之戶籍謄本。但死產者應檢附醫療院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所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為達簡政便民之措施,考量民眾如已辦理嬰兒出生登記者,現行作業可經由戶政系統查得生母姓名及嬰兒出生年月日,爰刪除「或載有生母姓名及嬰兒出生年月日之戶籍謄本」文字;惟如民眾未辦理登記,勞保局無法透過系統主動查知,故該等民眾仍需檢附嬰兒出生證明書,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五條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以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評估無工作能力之日,為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前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指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機構。 第一項經醫療機構評估無工作能力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相關評估資料查明,並以其無工作能力事實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 第四十五條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以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評估無工作能力之日,為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前項所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指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機構。 第一項經醫療機構評估無工作能力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相關評估資料查明,並以其無工作能力事實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
配合衛生福利部成立後,已將衛生及福利業務合併於同一部會,且同第四條修正理由說明,衛生福利部掌理國民年金業務,爰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五十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請領喪葬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一、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受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 四、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五、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 第五十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請領喪葬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一、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受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或載有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 四、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五、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
為減少戶籍謄本使用量,簡化給付案件申辦手續,爰修正本條第三款規定之應備書件,刪除檢附「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一、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受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請領人與被保險人非屬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口名簿影本。 四、以在學資格申請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附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 五、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或受監護宣告相關證明文件。 六、受被保險人扶養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領取遺屬年金者之月投保金額者,應檢附薪資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五十二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一、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受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或載有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請領人與被保險人非屬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資料。 四、以在學資格申請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附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 五、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或受監護宣告相關證明文件。 六、受被保險人扶養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領取遺屬年金者之月投保金額者,應檢附薪資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為達簡政便民並簡化給付案件申辦手續,爰修正本條第三款規定之應備書件,刪除「戶籍謄本」之規定,改以戶口名簿影本取代。
第五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稱在學,指就讀於國內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境外當地主管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之學校,並具有正式學籍者。 第五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稱在學,指具有正式學籍,並就讀於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
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二號解釋,有就學事實且就讀當地政府權責機關所認可的正式學校,具有正式學籍,即應符合在校就學的要件精神,爰參考「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相關規定用語,修正本條在學就讀的認定範圍。 二、另本條原係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健保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稱在學之定義,因健保細則已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在案(原第十二條修正至第七條),爰參採健保細則第七條規定酌修本條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