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全國性公民投票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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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全國性公民投票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修正條文重複引據公民投票法,爰於本條加註該法以下簡稱為本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募集,係指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或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收到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交付辦理公民投票函文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提案人及支持與反對意見者,以從事意見宣傳為目的,向不特定人募集財物或接受其捐贈之行為。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募集,係指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以從事意見宣傳為目的,向不特定人募集財物或接受其捐贈之行為。
依行政院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院臺綜字第一○二○一四二八八三號函釋意旨,及本會第四四四次委員會決議,公投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之「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於立法院及總統交付公投案之情況下,應解為「提案人及支持與反對意見者」,始符合行政院函釋之意旨。爰於本條增訂立法院及總統函文交付辦理公民投票案時,募集經費之起算日及公民投票案之支持者。
第三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領銜人及公民投票案支持與反對意見之代表人,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或本會收到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交付辦理公民投票函文之日起,在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者,得備具載明下列事項之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許可設立辦事處及募集經費: 一、領銜人或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支持與反對意見者,並應檢附聯名成員之名冊。 二、開立專戶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 三、委任會計師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營業處所地址。 四、設立辦事處者,辦事處地址及其負責人。 前項支持與反對意見之聯名人數,應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前二項支持與反對意見代表人及聯名成員,應於該公民投票提案提出日或本會收到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交付辦理公民投票函文之日,年滿二十歲,並於公民投票權行使區域內設有戶籍。 第三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領銜人及公民投票案反對意見之代表人,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在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者,得備具載明下列事項之申請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設立辦事處及募集經費: 一、領銜人或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反對意見者,並應檢附聯名成員之名冊。 二、開立專戶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 三、委任會計師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營業處所地址。 四、設立辦事處者,辦事處地址及其負責人。 前項反對意見之聯名人數,應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前二項反對意見代表人及聯名成員,應於該公民投票提案提出日,年滿二十歲,並於公民投票權行使區域內設有戶籍。
同第二條修正說明,增訂公民投票案之支持者,及申請許可設立辦事處、募集經費起算日與年齡計算規定。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本會得撤銷其許可,並依相關法令處理。
對原屬合法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以下規定,其用語為「廢止」,爰增訂廢止其許可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