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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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一條 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單位,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訓練機構: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登記或許可設立,領有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證書,且其設立證書登載之訓練職類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者。 二、學校: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設有與評鑑職類相關科系者。 三、事業機構: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領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公司行號,其所營事業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且其登記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或僱用員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 四、團體: (一)設立三年以上領有登記證書,且申請評鑑職類與其會員本業相關之工會或同業公會。 (二)設立三年以上領有登記證書,且申請評鑑職類與其捐助章程所定任務相關之全國性財團法人。 五、政府機關(構)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依政府組織法規設置之機關(構)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 第二十一條 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單位,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訓練機構: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登記或許可設立,領有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證書,並設有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訓練班次者。 二、學校: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設有與評鑑職類相關科系者。 三、事業機構: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領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公司行號,其所營事業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且其登記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僱用員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 四、團體:設立三年以上並領有登記證書之同業公會、工會或全國性財團法人,其申請評鑑職類與其會員本業相關者。 五、政府機關(構)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依政府組織法規設置之機關(構)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
一、考量部份職類之訓練場地機具設備應經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合格始得開辦,爰將職業訓練機構之申請資格修正為其設立證書登載之訓練職類與評鑑職類相關者。 二、事業機構係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單位資格之一,另除特殊職類本會給予部份補助外,所申請場地機具設備均須由申請單位自籌設置。 三、經評鑑合格場地單位未來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仍應依規定申請辦理術科測試,經本會綜整該職類應檢人數多寡後再進行委數分配,且相關經費採收支對列方式辦理,另術科監評人員將採亂數抽籤方式進行遴選,並非術科辦理單位自行遴聘,確保測試之公平、公正。 四、綜合上述二、三說明,放寬事業單位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申請資格,將有效整合事業單位資源,協助政府推動技能檢定業務,爰修正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或僱用員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之事業機構均得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 五、另鑒於財團法人係以財物捐贈所組成,該團體並無會員存在,為符合資格審查要件規定,爰增列捐助章程所定任務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公告辦理當年度各職類級別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自評表(以下簡稱自評表)與測試場地之所在地及需求數。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月公告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之評鑑日期、評鑑結果。 前二項情形特殊者,得另行公告辦理。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公告辦理當年度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相關事宜。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另行公告辦理。 前項公告事項如下: 一、辦理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各職類、級別、承辦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自評表(以下簡稱自評表)及測試場地之所在地及需求數。 二、辦理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申請期間、評鑑期間及評鑑結果之公告日期。
一、現行每年一月公告辦理當年度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事項為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自評表及測試場地之需求所在地,至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評鑑結果公告係逐月辦理公告,爰配合調整文字內容。 二、因應特殊職類術科場地需求,明定情形特殊者,得另行公告辦理。
第二十三條 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單位,應於依據各職類級別自評表自行評鑑符合規定後,檢附下列文件及自評表一式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鑑: 一、設立證明文件影本。但機關及公立學校不在此限。 二、測試場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但機關及學校不在此限。 三、學校應檢附與申請評鑑職類級別相關科系之課程表。 四、團體應檢附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會務運作相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測試場地屬租借者,應另檢附自受理申請日起二年以上期間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 同一場地及機具設備不得提供作為二個以上單位申請評鑑使用。 申請評鑑職類級別術科測試場地,具有獨特性、單一場地、就業市場需求、從業管理法規效用或其他情形特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定之。 第二十三條 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單位,應於依據各職類自評表自行評鑑符合規定後,檢附下列文件及自評表一式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鑑: 一、設立證明文件影本。但機關及公立學校不在此限。 二、測試場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但機關及學校不在此限。 三、學校應檢附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科系之課程表。 四、團體應檢附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會務運作相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測試場地屬租借者,應另檢附自受理申請日起二年以上期間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 同一場地及機具設備不得提供作為二個以上單位申請評鑑使用。 申請評鑑職類術科測試場地,具有獨特性、單一場地、就業市場需求、從業管理法規效用或其他情形特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定之。
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自評表係依各職類級別分別各自訂定,爰配合實務運作調整文字內容。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技能檢定職類級別試題有重大修訂並更動自評表時,應於適用該新試題三個月前公告新訂自評表。 評鑑合格單位應依前項自評表重新自評,並於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期間內提出評鑑申請或填報調整情形。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技能檢定職類試題有重大修訂並更動自評表時,應於適用該新試題年度前三個月公告新訂自評表。 評鑑合格單位應依前項自評表重新自評,並於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期間內提出評鑑申請或填報調整情形。
一、同第二十三條說明。 二、新修正術科試題並非固定年度開始啟用,亦有年度中啟用者,故為符合實務運作,配合修正公告新訂自評表時程規定。
第二十九條 評鑑合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廢止其職類級別場地合格之處分,並註銷合格證書及通知其繳回: 一、場地及機具設備嚴重毀損或變更用途,致已無法辦理術科測試。 二、場地經建管、環保、消防、安全衛生或相關機關(構)檢查不符規定,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評鑑合格後縮減場地空間、機具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術科測試。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六、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辦理技能檢定有徇私舞弊。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評鑑合格單位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應立即停止辦理技能檢定,並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未通知經查獲者,除註銷其評鑑合格證書外,不再受理其申請同職類級別場地評鑑。 第二十九條 評鑑合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合格處分,並註銷合格證書及通知其繳回: 一、場地及機具設備嚴重毀損或變更用途,致已無法辦理術科測試者。 二、場地經建管、環保、消防、安全衛生或相關機關(構)檢查不符規定,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評鑑合格後縮減場地空間、機具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術科測試者。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 七、辦理技能檢定有徇私舞弊者。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評鑑合格單位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應立即停止辦理技能檢定,並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未通知經查獲者,除註銷其評鑑合格證書外,不再受理其申請場地評鑑。
一、各職類級別術科測試內容均有所差異,其對應之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自評表規定內容自不相同,為使違規處分符合比例原則,爰修正合格單位之場地如發生違規事件,僅就其違規之職類級別場地予以處分。 二、配合條文次序同步調整條次款項。 三、避免條文文字內容重複,刪除各款載有「者」之文字。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告辦理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 一、新開發之職類級別。 二、經評估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數量不足之職類級別。 三、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級別。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告辦理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 一、新開發之職類。 二、經評估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數量不足之職類。 三、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
一、各技能檢定職類級別其測試內容均有所差異,為使具監評人員資格者熟悉相關測試規定,職類新增級別時,其監評人員資格取得由研討改由培訓方式辦理,以符合新開發職類級別之精神。 二、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作業係依不同職類級別分別辦理,爰同步調整文字內容。
第三十四條 參加監評人員資格培訓者,應全程參與培訓課程,經測試成績合格取得監評人員資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前項證書效期自發證日起算五年。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不得再參加任何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第三十四條 參加監評人員資格培訓者,應全程參與培訓課程,經測試成績合格取得監評人員資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前項證書效期自發證日起算五年。
一、近來屢有具監評人員資格者表示:「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並無退場機制,造成術科辦理單位及其個人困擾」,經考量該等人員因年老、健康、出國或職涯規劃等個人因素,擬放棄監評人員資格,以杜絕其個人拒絕擔任監評人員之困擾,爰配合新增「具監評人員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之規定。 二、另為避免具監評人員資格者因個人喜好調整為其他職類監評人員資格,造成監評人才庫發生冷門及熱門職類之落差現象,爰配合上開新增條文,明定註銷監評人員資格證書者,不得再參加任何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對已具有監評人員資格者辦理監評人員研討: 一、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或監評標準有重大修訂之職類級別。 二、五年內未辦理監評研討之職類級別。 三、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級別。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對已具有監評人員資格者辦理監評人員研討: 一、新增檢定級別之職類。 二、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或監評標準有重大修訂之職類。 三、五年內未辦理監評研討之職類。 四、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
一、已開辦技能檢定職類新增級別時,其監評人員資格取得由研討方式改由培訓方式辦理,爰刪除第一款規定,以符合職類開發精神。 二、技能檢定監評人員之研討作業依不同職類級別分別辦理之,爰配合修正文字內容。
第三十六條 參加監評研討之人員,應全程參與課程,並經測試成績合格,始得擔任該職類級別之監評工作。 未參加前項研討、未全程參與或研討成績不合格者,暫停執行監評工作。 參加第一項研討之監評人員資格證書定有效期者,應重新核發資格證書,其效期自發證日起算五年。 第三十六條 參加監評研討之人員,應全程參與課程,並經測試成績合格,始得擔任該職類之監評工作。 未參加前項研討、未全程參與或研討成績不合格者,暫停執行監評工作。 參加第一項研討之監評人員資格證書定有效期或新增檢定級別者,應重新核發資格證書,其效期自發證日起算五年。
配合技能檢定監評人員之培訓作業依不同職類級別分別辦理之,爰配合調整文字。
第三十八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至指定術科測試場地擔任監評工作。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年。 第三十八條 監評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至指定術科測試場地擔任監評工作。
一、監評人員係指已接受遴聘,擬前往技能檢定術科辦理單位擔任監評工作之人員,至具監評人員資格者則指納入監評人員人才庫,尚待遴聘之人員,二者身分有別,本條文所稱「拒絕至指定術科測試場地擔任監評工作」之人員係指具監評人員資格者,爰配合修正文字內容。 二、為確保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作業順利推動,新增具監評人員資格者違失處分規定。
第三十九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並通知繳回: 一、洩漏或盜用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審標準、評審表、參考答案、測試成績或因職務、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 二、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 三、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四、其他因故意或重大疏忽致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宜。 前項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其不得再參加任何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第三十九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並通知繳回: 一、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 二、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未迴避。 三、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應迴避而未迴避。 四、洩漏或盜用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審標準、評審表、參考答案、測試成績或因職務、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 五、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 六、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七、其他因故意或重大疏忽致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宜。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於暫停或停止執行監評工作期間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不予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證書。 監評人員資格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不得再參加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故監評人員違失處分自應符合上述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性原則。 二、監評人員如擔任電腦軟體應用職類丙級監評人員,同時擔任監評電腦軟體應用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將其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予以撤銷或廢止,自符合上述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惟該員如同時具有堆高機職類單一級監評人員資格,因上述情形一併將堆高機操作職類單一級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予以撤銷或廢止,則顯與上述行政程序法規定不符,另考量第二款至第三款有雷同情形,爰擬將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正為如有違失者,將處以撤銷或廢止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並通知繳回,納入第三十九條之一新增條文規定。至同條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屬重大違失情節,則維持原條文規定。 三、配合上開違失處分調整,修正條文款項。 四、避免同款項條文內容涉及不同行政處分規定,造成文義解釋混淆,將不得再參加監評人員資格培訓之處分規定,移列至第二項。另為符合比例原則,明定第一項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其不得再參加任何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第三十九條之一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並通知繳回: 一、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 二、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未迴避。 三、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應迴避而未迴避。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於暫停或停止執行監評工作期間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不予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第一項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其不得再參加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十九條修正內容,將該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違失處分規定納入本條條文。 三、為符合比例原則,明定第一項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其不得再參加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