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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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 前項預防接種之範圍,包括施打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專案核准進口,並經檢驗或書面審查合格封緘之疫苗。 第二條 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 前項預防接種之範圍,包括施打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專案核准進口,並經檢驗合格封緘之疫苗。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緊急專案採購疫苗,免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查驗登記手續。基於特別犧牲補償之概念,民眾配合防疫政策,接種政府專案核准進口並以書面審查合格封緘之疫苗時,就疑似預防接種受害之情形,自應允其比照經檢驗合格封緘之疫苗,請求救濟,爰將第二項預防接種之範圍規定,酌予修正。
第二條之一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繳納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每一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一點五元。但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或逾新臺幣二億元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基金收支運用情形調整之。 前項基金之徵收基準如下: 一、依疫苗檢驗合格封緘之劑數,按劑計算。 二、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緊急專案採購之疫苗,以其製造或輸入之劑數按劑計算。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證明、檢驗或書面審查報告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徵收金至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逾期繳納徵收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徵收金之免徵範圍如下: 一、製造供輸出之疫苗。 二、由主管機關專案採購以援助外國之疫苗。 三、其他專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徵之疫苗。 第二條之一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繳納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每一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一點五元。但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或逾新臺幣二億元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基金收支運用情形調整之。 前項基金之徵收基準如下: 一、依疫苗檢驗合格封緘之劑數,按劑計算。 二、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緊急專案採購之疫苗,以其製造或輸入之劑數按劑計算。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證明或檢驗報告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徵收金至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逾期繳納徵收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徵收金之免徵範圍如下: 一、製造供輸出之疫苗。 二、由主管機關專案採購以援助外國之疫苗。 三、其他專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免徵之疫苗。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五項所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之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修正理由,為將接種專案進口並經書面審查合格封緘疫苗,納入受害救濟之請求範圍,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第二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之審議準備及結果通知等工作。 二、救濟金之給付。 三、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有關事項。 第二條之二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之審議準備及結果通知等工作。 二、救濟金之給付。 三、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有關事項。
原條文所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中央主管機關」,爰酌修文字。
第四條 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四條 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原條文所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中央主管機關」,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第七條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項目如下: 一、死亡給付。 二、障礙給付。 三、嚴重疾病給付。 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 審議小組應依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審定前項給付金額。 第一項第二款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但不包括轉化症等因心理因素所致之情形。 第一項第三款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 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 第七條 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依下列救濟項目及認定基準為之: 一、死亡給付: (一)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 (三)因其他原因致死者,不予給付。 二、身心障礙給付: (一)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因其他原因致身心障礙者,不予給付。 三、嚴重疾病給付: (一)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最高給付新臺幣六十萬元。 (三)因其他原因致嚴重疾病者,不予給付。 四、其他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二十萬元。 五、預防接種後疑似嚴重不良反應者,為釐清其症狀與預防接種之關係,依其嚴重程度,所施行之合理檢查及醫療費用,最高給予新臺幣十萬元。 前項第三款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 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 疑因預防接種受害致死,並經病理解剖者,給付喪葬補助費新臺幣三十萬元。 孕婦疑因預防接種致死產或流產,經解剖或檢驗其胎兒或胚胎,孕程滿二十週以上者,給付新臺幣十萬元;孕程未滿二十週者,給付新臺幣五萬元。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之各救濟項目改採列舉規定,以資明確,並酌做文字修正。 二、另將各救濟項目之裁量基準增訂第二項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同時參依歷年實際案件審定結果,增訂各項目給付範圍之下限,俾使審議小組於審定給付金額時,有一致且明確之審酌範圍。 三、為反應實務上障礙及嚴重疾病所衍生之長期醫療照護費用與工作損失情形,爰將障礙給付上限提高至與死亡給付一致;嚴重疾病於相關及無法排除之給付上限則提高至新臺幣三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另各款第三目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無因果關係者不予救濟之規定,移列第七條之一第二款。 四、增訂第三項障礙給付(現行條文稱身心障礙給付),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認定,且不包括轉化症等因心理因素所致之情形,而所稱「轉化症」係指沒有藥物、神經病變、或其他器質性病變引起之神經學缺損。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及第五項予以刪除,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二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第七條之一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事者,不予救濟: 一、逾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二、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因果關係。 三、常見、輕微或可預期之預防接種不良反應。 四、轉化症等因心理因素所致之障礙。 五、因證據不足致無法認定。 六、非因預防接種目的使用疫苗致生損害。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資源有效運用,申請案件符合本條各款要件者,不予救濟。
第七條之二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酌予補助: 一、疑因預防接種致嚴重不良反應症狀,經審議與預防接種無關者,得依其為釐清症狀與預防接種之關係,所施行之合理檢查及醫療費用,最高給予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疑因預防接種受害致死,並經病理解剖者,給付喪葬補助費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疑因預防接種致死產或流產之孕婦,其胎兒或胚胎經解剖或檢驗,孕程滿二十週以上者,給付新臺幣十萬元;孕程未滿二十週者,給付新臺幣五萬元。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係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補助項目移列。 三、配合審議實務,明定第一款醫療補助,以經審議其症狀與預防接種無關者為限。又為反映相關合理檢查及醫療所需之可能費用,提高補助上限至二十萬元。
第八條 第七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受害人本人。 關於死亡給付,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前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關於死亡給付,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為第七條。 二、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請求權應為受害人本人之規定,現行條文特別敘明「或其法定代理人」,易遭誤解為法定代理人具有獨立請求權,而與民法規定不同,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