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應設課程審議會,其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課程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委員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教師組織、校長組織、家長組織與本部相關單位之代表聘(派)兼之。 |
為強化國民中小學課程與高級中等學校課程間的連貫與統整,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中(三)字第一○一○二三二二六七號函發布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要點在案,並依據該要點組成「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大會」,該審議大會人數為四十五人,因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課程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僅負責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故扣除其他教育階段(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特殊類別教育(特殊教育類、體育類、藝術才能類)委員,並考量保留人數彈性,爰明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由本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指定委員中之一人為副召集人,其餘委員就各界代表聘(派)兼之。 |
| 第三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政策方向。
二、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訂修原則。
三、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
四、其他有關課程綱要之諮詢、建議或審議事項。 |
明定本會之任務。 |
| 第四條 本部為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得依本法第五條所定各類型學校,設若干分組審議會。
分組審議會委員,由本部部長就第二條本會委員及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並指定本會委員擔任分組召集人:
一、課程、教學或評量專家代表:六人。
二、學科、群科學者專家代表:十二人。
三、學科、群科教師代表:十二人。
四、教師組織代表:一人。
五、校長組織代表:一人。
六、家長組織代表:一人。
七、社會公正人士:五人。
八、其他分組審議會代表:由該分組審議
會推舉一人擔任之。
九、國民教育階段課程綱要課程審議會分組審議會代表:由分組審議會推舉一人擔任之。
十、本部相關單位代表:一人。
分組審議會置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就前項各款委員中,指定一人兼任之。 |
一、第一項明定本部得依本法第五條所定各類型學校設若干分組審議會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
二、本部現已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要點組成「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依各教育階段(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特殊類別教育(特殊教育類、體育類、藝術才能類),設置七組分組審議會,進行各該教育階段或該特殊類別課程審議,並透過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聯席審議方式進行綜合高中課程審議。
三、目前運作現況為,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分組審議會互設對方分組審議會代表;為持續落實各類型高級中等學校課程之統整,將其他分組審議會代表納入;另為強化各教育階段課程之連貫,將國民教育階段課程綱要課程審議會分組審議會代表納入,並於第二項明定上開代表為分組審議會委員。
四、第三項明定分組審議會置副召集人一人及其指定方式。 |
| 第五條 分組審議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該類型學校課程政策方向。
二、審議該類型學校課程訂修原則。
三、審議該類型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
四、其他有關該類型學校課程綱要之諮詢、建議或審議事項。 |
明定分組審議會之任務。 |
| 第六條 本會及分組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其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委員以組織或機關代表身分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一、第一項明定本會及分組審議會委員之任一性別人數比例。
二、第二項明定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三、第三項明定委員因故缺席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四、第四項明定委員以組織或機關代表身分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 第七條 本會及分組審議會,由召集人視需要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組織或機關代表身分擔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本會及分組審議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會及分組審議會召開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機關、機構或團體代表列席。 |
一、第一項明定本會及分組審議會之召開會議方式及其主席。
二、第二項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組織或機關代表身分擔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
三、第三項明定本會及分組審議會之決議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本會及分組審議會召開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或代表列席。 |
|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