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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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
新增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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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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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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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 前項預防及保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公務人員身心健康之事項。 | 第三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基於其身分及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 |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職業安全衛生公約第三條述及之「健康」(health)包括「直接與工作安全和衛生有關而影響健康的生理與心理因素」。世界衛生組織(WHO)對於健康之定義為:健康乃是一種在身體上、精神上的圓滿狀態,以及良好的適應力,而不僅僅是沒有疾病和衰弱的狀態。是為維護公務人員身心健康,並落實預防保護思維與策略,各機關對所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應採取各種預防措施,以盡保護之責,例如重複性工作姿勢引起之肌肉骨骼疾病;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致因疲勞或工作壓力促發之腦心血管疾病、精神疾病及因工作遭受暴力威脅、毆打或傷害之預防等,均列為保護公務人員身心健康之事項,爰增訂第二項。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二項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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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各機關應指定適當人員,並得聘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以下簡稱防護小組),負責下列事項: 一、規劃並督導安全及衛生防護。 二、督導辦理辦公場所建築、設施及設備之維護及檢修。 三、檢視各項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並作成年度書面報告,公布周知。 四、督導健康管理之宣導及實施。 五、督導安全及衛生防護訓練及宣導。 六、督導本機關人員遭受騷擾、恐嚇及威脅等情事之處理。 七、督導本機關人員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等情事之處理。 八、督導侵害事故發生原因之調查及檢討改進。 九、其他涉及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之防護。 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防護小組成員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具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 | 第五條 各機關應指定適當人員,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策劃並處理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宜。 |
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二項。
二、防護小組負責規劃與督導各機關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為使機關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或措施之設置,能廣納專業人士之建議,於第一項增列防護小組,得聘請相關專家學者參與組成;並為利機關順利推動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明定該小組應負責之事項,包含規劃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相關事宜及督導處理危害發生後之相關事宜。又為落實預防保護思維與策略,明定該小組應督導健康管理相關事宜,以適時了解公務人員之身心狀態,並得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應定期檢視各項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並依檢視判斷結果,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措施,同時應每年製作年度書面報告,公布周知,以達資訊公開透明化之要求,爰修正第一項。
三、公務人員協會係機關內所屬公務人員之法定利益代表組織,有關防護小組之組成,亦應考量納入公務人員協會之代表,以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爰增列第二項。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
第七條第二項
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甄審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
(二)保訓會安全及衛生防護工作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防護小組任務如下:
1.策劃本會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分工事項。
2.本會人員執行職務涉及安全及衛生防護之預防及保護措施辦理情形督導事項。
3.本會辦公場所建築、設施及設備之維護及檢修辦理情形督導事項。
4.本會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訓練辦理情形督導事項。
5.本會人員執行職務遭受騷擾、恐嚇、威脅處理之督導事項。
6.本會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處理之督導事項。
7.本會人員執行職務發生危害事故原因調查、檢討改進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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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 |
新增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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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節 通 則 | |
新增節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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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與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考量基於職務性質、性別、年齡、身心障礙或女性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等因素之特殊需要。 | 第四條 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考量基於性別、身心障礙等因素之特殊需要。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以符合人性尊嚴之方式,建構執行職務場所及職務執行之方式與過程,明定各機關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考量之因素:因各機關職務性質不同,自應事先評估風險,對所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採取各種預防措施,以盡保護之責;其次,為因應中高齡公務人員之特殊需求,加入「年齡」之考量因素;又「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要求應提供妊娠中或分娩後女性適當之健康服務,蓋妊娠中之女性保護,著重於母體個人健康與妊娠各階段胎盤及胎兒成長危害之預防;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之保護,包括該期間提供哺乳之女性,著重於分娩後母體之健康恢復及母體接觸危害物質,因哺乳而間接傳輸嬰兒可能引起危害之預防,爰修正本條之規範內容。
三、又考量女性因流產、哺乳期間(一般約為二年)及其他個人特殊狀況等因素之特殊需要,經衡平機關業務推展需求與女性公務人員之特殊需要,未予增列,第九條及第二十條亦同,併予敘明。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二項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第三十條第一項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異常氣壓之工作。
四、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五、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次乙亞胺、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六、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七、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九、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十、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一、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二、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三、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三十條第二項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並留存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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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各機關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所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風災、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辦公場所亦有可能產生勞動場所之各項危害,明定各機關應防止辦公場所可能產生之各項危害。如風災引起之危害,屬「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所引起之危害」;動物園工作人員遭猛獸等咬死、醫事人員遭針扎造成愛滋病、C型肝炎、B型肝炎等感染,生物實驗室工作人員可能遭微生物感染、畜牧業工作人員可能發生寄生蟲感染,或遭蜜蜂、紅火蟻等昆蟲叮咬傷等,屬「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又如「輻射」包括游離輻射及非游離輻射,有關從事游離輻射作業人員之安全防護規定,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一項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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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各機關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危險物或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各機關對於經依法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提供公務人員處置或使用。但其他法規已規定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公務人員之安全並預防危害之發生,各機關對於危險物品及其安全衛生注意事項應予明確標示,爰增訂第一項。
三、鑑於化學物品對於健康有潛在危害及加強保護所屬健康,故經依法指定為管制性化學品者,除其他法規已規定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外,各機關自不得提供公務人員處置或使用,爰增訂第二項。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十條第一項
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第十四條第一項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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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辦公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 |
新增節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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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各機關對辦公場所之建築、設施及設備,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標準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 | 第六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辦公場所之建築、設施及設備,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標準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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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各機關應建置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公務人員所需環境及設備。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妊娠中之女性公務人員保護,著重於母體個人健康與妊娠各階段胎盤及胎兒成長危害之預防;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公務人員之保護,包括該期間提供哺乳之女性公務人員,著重於分娩後母體之健康恢復及母體接觸危害物質因哺乳而間接傳輸嬰兒可能引起危害之預防。爰配合「CEDAW施行法」之施行,及國際勞工組織母性保護公約、歐盟Diretive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規定,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哺乳之女性員工,應採取特別保護措施,爰予增訂。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CEDAW條文
第四條
2.締約各國為保護母性而採取的特別措施,包括本公約所列各項措施,不得視為歧視。
第十一條
2.締約各國為使婦女不致因結婚或生育而受歧視,又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權利起見,應採取適當措施:
(c)鼓勵提供必要的輔助性社會服務,特別是通過促進建立和發展托兒設施系統,使父母得以兼顧家庭義務和工作責任並參與公共事務;
(d)對於懷孕期間從事確實有害於健康的工種的婦女,給予特別保護。
第十二條
2.儘管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各國應保證為婦女提供有關懷孕、分娩和產後期間的適當服務,必要時予以免費,並保證在懷孕和哺乳期間得到充分營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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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各機關對於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應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一、注意建築設備安全及環境衛生,並定期實施檢查。 二、加強門禁管理,並視需要裝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 三、與社區保持聯繫,必要時,得建立聯防體系。 四、與當地警察機關保持聯繫,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加強巡邏。 五、備具簡易急救醫療器材,必要時,得與社區內之醫療機構加強聯繫。 六、對於依法規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公務人員之危害暴露低於該標準值。 七、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各機關宿舍必要時得比照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 第七條 各機關對公務人員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應採下列措施: 一、應注意建築設備安全及環境衛生,並定期實施檢查。 二、加強門禁管理,並視需要裝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 三、與社區保持連繫,必要時,得建立聯防體系。 四、與當地警察機關保持連繫,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加強巡邏或裝置警鈴。 五、備具簡易急救醫療器材,必要時,得與社區內之醫療機構加強連繫。 六、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員工宿舍必要時得比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及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二、因暴露於危害化學物質、噪音或振動等工作環境,有危害健康或罹患職業疾病之虞,故對於依法應定有容許暴露標準者,各機關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所屬之危害暴露,低於該標準.。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原第六款款次遞移。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
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
第十二條第二項
前項之容許暴露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消防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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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各機關應訂定緊急避難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應定期實施辦公場所之緊急避難訓練。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機關公務人員熟悉辦公場所內各項緊急避難措施,俾使危害發生時之損害降至最低,爰予增訂。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日本人事院規則10-4
第二十九條(譯文)
機關首長於職員面臨災害發生之危險時,應考量該危險所涉場所、職員之業務性質等,採取停止業務、疏散職員等適當措施。
機關首長為使前項措施確實順利進行,應力行設備之建置及職員之訓練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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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辦公場所有立即發生危害之虞時,現場長官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並引導公務人員至安全場所。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公務人員之安全,於辦公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機關長官應即採取相關防護措施,爰予增訂。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者,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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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節 執行職務之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 |
新增節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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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機具設備及措施,並隨時注意維護及檢修。 對於執行危險職務所使用之機具設備,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定期加強維護及檢修。 | 第八條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標準之必要安全與衛生機具設備及措施,並隨時維護及檢修辦公場所機具設備之安全,以防止因人為、自然或其他因素,危害公務人員之生命、身體及健康。 對於執行危險職務所使用之機具設備,並應定期加強維護及檢修。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以防止因人為、自然或其他因素,危害公務人員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文字,係屬立法目的之描述,不須列於條文中,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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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各機關應檢視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可能產生之危害,並採取必要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前項危害,應特別注意下列危險來源及事項: 一、工作場所、位置之建置與裝設。 二、執行職務之過程與時間。 三、執行職務之資格與能力。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保護公務人員之身心健康,明定各機關應定期檢視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可能產生危害之相關因素,爰予增列。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德國勞動保護法
第五條(譯文)
1.雇主應檢視判斷勞工因其工作所生之危害,以採取必要之勞動保護措施。
2.雇主之檢視判斷應符合活動之特殊性。勞動條件類似者,就單一工作位置或活動之檢視判斷即為已足。
3.危害可能特別來自於:
(1)工作場所與工作位置之形成與設置。
(2)物理、化學與生物方面的影響。
(3)特別包括勞動原料、機器、工具與設施在內之勞動資料之形成、選擇、使用與處理。
(4)勞動過程、製造過程、工作流程、工作時間與共同相關要素之形成。
(5)勞工資格能力與指示之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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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應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一、依業務需要加強與當地警察機關聯繫。 二、提供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必要時,得依規定洽請當地警察、消防及衛生機關派員隨護或提供防護器具。 三、對執行特殊職務公務人員之職務、姓名、相片等個人資料應予以保密。必要時,並提供隱密之工作場所。 四、經常注意民情輿論,適時疏導民怨。其有因民眾非理性抗爭而遭受侵害之虞時,應立即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處理。 五、建立安全及衛生防護通報系統及公務人員緊急聯絡人名冊。 六、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 第九條 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應採下列措施: 一、加強安全及衛生防護訓練,增進安全防衛、急救、危機處理等知能,並指導正確執勤方式。 二、依業務需要加強與當地警察機關連繫,必要時,得建立連線維護系統。 三、提供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必要時,得依規定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隨護或提供防護器具。 四、對執行特殊職務之公務人員,必要時,應對其職務、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予以保密,並提供隱密之工作場所。 五、經常注意民情輿論,適時疏導民怨。其有因民眾非理性抗爭而遭受危險之虞時,應速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處理。 六、建立安全及衛生防護通報系統及公務人員緊急連絡人名冊。 七、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第十七條第一項。
二、消防及衛生機關,對於從事安全及衛生防護之事務,更具專業知識及設備,各機關採取之防護措施,如有必要,除洽請警察機關派員隨護外,亦須消防及衛生機關之專業協助,爰第二款增列消防及衛生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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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可能危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資訊,應事前告知。 各機關應建立與執行職務相關危害場所及其危險性質之資料,並供隨時查閱。 | 第十條 各機關應建立與業務相關危害之場所及其危險性質之資料,並供隨時查閱。 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可能危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資訊,應事前告知執行人員。 |
條次變更並調整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之順序及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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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應定期實施安全及衛生防護訓練,增進安全防衛、急救、危機處理等知能,並指導正確執勤方式。 各機關對於執行危險職務之公務人員,應訂定預防危害之標準作業程序,並實施勤前教育。 | 第十一條 各機關應於公務人員執行危險性職務前,實施勤前教育,並提供預防危害之標準作業流程。 |
條次變更;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款移列,原第一項改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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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有遭受侵害之虞時,應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預防工作促發相關疾病或事故產生之危害,明定各機關於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致其生命及身心健康有遭受侵害之虞時,應採取適當預防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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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節 健康防護 | |
新增節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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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得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對於經常暴露於有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環境,致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之公務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但其他法律有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前項一般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之環境,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同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對象、項目、方法、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之環境,由各中央二級以上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認定之。 | 第十二條 對於經常暴露於有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環境致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之公務人員,得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之環境,由各中央二級以上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環境保護等相關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他法律有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預防及保護思維,明定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得實施一般或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將原條文第三項併入第一項,以精簡文字。
三、配合第一項一般健康檢查之規定,第二項增列其檢查對象、項目、方法、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環境認定之權責機關。原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一、一般健康檢查。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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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各機關對於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公務人員,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採取必要之工作調整或其他健康保護措施。 前項人員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機關應參採醫師之建議,依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令規定,重新採取適當之處置。 | |
一、本條新增。
二、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公務人員,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依職務危害評估結果、採行危害防範措施及依據當事人之健康狀況等,進行適性評估(必要時,得建議健康檢查後再評估),認為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機關應依醫師之建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依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令規定,採取必要且適當之處置,爰予增列。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並留存紀錄。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前項勞工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雇主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之。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
第一項事業之指定、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項目、危害評估程序與控制、分級管理方法、適性評估原則、工作調整或更換、醫師資格與評估報告之文件格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第四項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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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各機關發現公務人員罹患法定傳染病時,應會同衛生、環保等機關採取適當之防疫、環境整潔及監控措施,並協助就醫。 | 第十三條 各機關發現公務人員罹患法定傳染病時,應會同衛生、環境保護機關採取適當之防疫、環境整潔及監控措施,並協助就醫。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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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侵害事故之處理 | |
新增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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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侵害時,應考量執行職務場所、活動類型、在場人數及對第三人之影響等因素,立即採取下列措施: 一、急救、搶救及必要之消防、封鎖、疏散等緊急措施。 二、通知該公務人員之緊急聯絡人,並通報首長及有關人員。 三、通報警察或相關機關派員處理,並提供相關資訊。必要時,與消防、空勤或其他緊急醫療照顧機關保持聯繫。 四、其他必要之措施。 | 第十六條 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侵害時,應採下列措施: 一、立即急救或搶救。 二、通知該公務人員之緊急連絡人,並循安全及衛生防護通報系統通報首長及有關人員。 三、立即通報警察或相關機關儘速派員處理,並提供相關資料做為處理之參考。 四、其他必要之措施。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機關於侵害發生時,得採取立即且適當之措施,增列機關採取必要措施時應考量之因素,如場所、活動類型、在場人數及對第三人之影響等因素;另於第一款增加消防、封鎖及疏散措施等選項,使機關得以因應各類危害之發生;又為快速處理危害,於第三款增列,必要時與消防、空勤或其他緊急醫療照顧機關保持聯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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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侵害後,應採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先行墊付醫療所需費用,並依規定辦理歸墊。 二、與警察或相關機關保持聯絡,並協助破案。 三、依規定延聘律師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四、依規定即時辦理核發慰問金。 五、協助辦理請假、保險、退休、撫卹等事宜。 六、協助轉介專業機構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醫療照護。 七、其他必要之措施。 | 第十七條 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侵害後,應採下列措施: 一、先行墊付送醫診療所需費用,事後依規定辦理歸墊。 二、與警察機關保持連絡,並協助儘早破案。 三、依規定延聘律師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四、依規定即時辦理核發慰問金。 五、依公務人員請假、保險、退休、撫卹等法令辦理。 六、公務人員遭受心理、精神方面之侵害時,視情況協助轉介專業機構進行諮商輔導或治療照護。 七、其他必要之措施。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公務人員辦理請假、保險、退休、撫卹等事項,固須由該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法令規定,提出申請;惟鑑於機關應主動積極服務同仁,爰於第五款明定,機關應協助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辦理相關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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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於侵害事故發生後,應即調查事故發生之原因,並檢討改進相關防護措施。 | 第十九條 各機關於危害事故發生後,應即由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調查事故發生之原因,檢討改進相關防護措施。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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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通報與建議 | |
新增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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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除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外,並注意自身及同事之安全,且應隨時提高警覺,加強應變制變能力。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騷擾、恐嚇、威脅等情事,應即報請防護小組或機關長官處理。必要時,各機關得通報警察或相關機關協助處理。 | 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應注意自身及同事之安全,除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外,並應注意服務態度及技巧,加強溝通協調。 公務人員應隨時提高警覺,並加強應變制變能力。因執行職務遭受騷擾、恐嚇、威脅,應即報請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處理,必要時各機關應通報警察或相關機關協助處理。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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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公務人員於知悉機關或執行職務場所有發生安全衛生重大危害之虞,或機關所採行之防護措施有瑕疵時,應立即通報防護小組或機關長官處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預防重大災害之發生及維護機關全體公務人員之安全,課予公務人員有共同維護機關安全衛生及相關防護機制之責,爰增訂公務人員於知悉機關或執行職務之場所有發生安全衛生重大危害之虞,或機關所採行之防護措施有瑕疪時,應負有通報義務。俾機關得以及時處理,以保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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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公務人員就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得向服務機關提供建議。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回復辦理情形。 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提出前項建議而予不利益對待或不合理處置。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進公務人員對機關事務之參與權,並有效預防執行職務所產生之危害,爰增列公務人員就安全衛生防護事項之建議權及機關之回復義務;另為避免公務人員因提出建議而遭受不公平對待,增訂「禁止報復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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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各機關未依本辦法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時,公務人員得請求服務機關提供之。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回復辦理情形。 | 第十五條 各機關未依本辦法規定,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公務人員得請求服務機關提供之。 服務機關不提供或拒絕時,公務人員得依本法規定提起救濟。 |
一、條次變更;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十條。
二、為衡平考量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衛生與機關經費支出,將本條限於機關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有欠缺時,公務人員始得請求機關提供之,並增列限定機關於受理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回復辦理情形,以利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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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 則 | |
新增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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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各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請求警察或相關機關派員協助處理時,受理請求機關應即依法為必要之處置。 | 第十八條 各機關依第九條第五款、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警察或相關機關派員協助處理時,受理請求機關,應即依法為必要之處置。 |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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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服務機關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經服務機關拒絕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救濟;其不提供或提供不足者,亦同。 | 第十五條 各機關未依本辦法規定,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公務人員得請求服務機關提供之。 服務機關不提供或拒絕時,公務人員得依本法規定提起救濟。 |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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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所需經費,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 | 第二十條 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所需經費,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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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下列人員有關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事項,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非屬第二條規定之教育人員。 四、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軍職人員。 第二條及前項人員之眷屬因該等人員執行職務致遭受侵害時,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人員有關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事項,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非屬第二條規定之教育人員。 四、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軍職人員。 第二條及前項人員之眷屬因該等人員執行職務致遭受侵害時,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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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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