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醫療機構執行感染控制措施查核辦法」名稱修正為「醫療機構執行感染控制措施及查核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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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執行感染控制措施查核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醫療機構應執行之感染控制措施如下: 一、依醫療法規定申請設置之綜合醫院、醫院、慢性醫院、精神科醫院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依本辦法所定之措施為之。 二、其他醫療機構:依第八條至第十四條所定之措施為之。 第二條 醫療機構應執行之感染控制措施如下: 一、依醫療法規定申請設置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慢性醫院、精神科醫院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依本辦法所定之措施為之。 二、其他醫療機構:依主管機關之指示為之。
一、查現行醫療法規定之醫療機構分類已刪除「專科醫院」,爰配合修正第一款適用對象。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明定其他醫療機構於本辦法之適用範圍。
第三條 醫療機構應設立感染控制會(以下簡稱感控會),由醫療機構主管或副主管擔任召集人,負責機構內感染控制政策擬定及督導事宜,定期召開相關會議並留有紀錄備查。 第三條 醫療機構應設立感染控制專責單位,由醫療機構主管或副主管擔任召集人,並有合格且足夠之感染控制醫事人員負責推行感染控制作業,定期召開相關會議並留有紀錄備查。
實施組織性的感染管制管理為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之首要任務,爰明定感染控制會於醫療機構內之定位與角色。
第四條 醫療機構應設立感染控制業務專責單位,設置固定辦公空間,明定組織圖與職責分工,並置有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定之感染管制人員,負責推行感染控制相關事務,定期召開相關會議並留有紀錄備查。 第四條 醫療機構應成立感染控制業務執行單位或部門,設置固定辦公空間,明訂執行感染控制業務之職責及組織圖,定期召開相關會議並留有紀錄備查。 醫療機構內發生特殊狀況或大規模感染事件時,應機動增派支援人力協助相關事宜。
一、明定感染管制執行部門之定位、人員配置及任務。 二、醫療機構處理感染事件之機制已另訂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五條 醫療機構應建置疑似醫療照護相關感染個案、群聚或群突發事件之監測、處理機制,將監測資料製作相關年報與月報留存及提報感控會,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通報。 前項處理機制,應包括院內群突發事件發生之標準作業流程及因應異常狀況之作業規範,並應定期演習訓練之。 醫療機構於發生感染群聚或群突發事件時,應作成調查處理報告,向感控會說明改善計畫及建檔,追蹤至事件結束。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協助。 第五條 醫療機構應建置感染控制監測機制,並備有執行醫療機構內感染控制作業統計及分析之必要資訊設備,以及留有相關年報及月報供查核。 醫療機構於發生感染群突發事件時,應進行調查、撰寫報告,並向感染專責單位提出原因分析及後續改善之執行計畫。
一、因應提升醫療服務品質等實務需求,爰酌作文字增修;除例行監測、資料彙報及調查改善報告外,並要求因應感染異常狀況要備有計畫並作演習,若有必要,可求助主管機關。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疑似醫療照護相關感染個案、群聚或群突發事件之處理機制內容及定期演訓。
第六條 醫療機構對抗生素使用之監測、審查、稽核及藥敏試驗等事項,應建立管理機制,由接受感染症醫學訓練之專科醫師或感染管制專責醫師負責,並派藥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醫師協助。 抗生素使用及抗藥性細菌比率之情形,應定期向感控會報告,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通報;對於未合理使用抗生素及抗藥性比率異常之情形,應研擬改善計畫,追蹤執行成效,並定期向感控會報告。
一、本條新增。 二、世界衛生組織指出,抗生素的不當使用以及抗藥性菌株的傳播增加,已使抗藥性成為全球重要的公共衛生議題,爰增列醫療機構對抗生素使用管制及抗藥性監測機制之規定,並要求藥劑師與醫事檢驗師等人員協助推動業務。
第七條 醫療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並參考相關指引及實證研究等文件,對於特定抗藥性細菌訂定感染管制標準作業程序及防護措施,並視需要定期更新。 對於可能感染特定抗藥性細菌等高風險病人就醫住院時,應強化監測工作,落實執行前項標準作業程序與措施;在兼顧病人隱私之情形下,於其病歷、病床周遭建立標示,提醒醫療照護工作人員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長照機構住民與醫療機構來往密切,且具多重抗藥性細菌移生或感染的風險,因此為防範院內群聚感染之發生,確有強化防治作為之必要。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政策,對傳染病、指定通報之感染症、抗微生物製劑之抗藥性等事項進行監測、通報或防治工作。 一、本條刪除。 二、傳染病之監測、通報或防治工作等,於本法已具備,爰予刪除。 三、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政策,對指定通報之感染症、抗微生物製劑之抗藥性等事項進行監測、通報或防治工作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二項。
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訂定洗手標準作業程序,並有充足且適當之洗手設備與管控及查核機制。門診、急診、檢驗或其他檢查部門、一般病房、隔離病房或特殊單位等之相關設備,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訂定洗手標準作業程序,並有充足且適當之洗手設備及管控與查核機制。門診、急診、檢驗或其他檢查部門、一般病房、隔離病房或特殊單位等之相關設備,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訂定醫療相關感染控制標準作業程序,確實執行並視需要定期更新。 第七條 醫療機構應訂定醫療相關感染控制標準作業程序,確實執行並視需要定期更新。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第十條 醫療機構對於照護環境設施、衛材、器械、儀器面板等,應定期清潔並確實消毒。
一、本條新增。 二、很多資料顯示,致病原如:MRSA、CRAB等菌株在環境中可存活較長時間,病人周遭環境設施之清消成果將是疾病是否擴散之關鍵,爰增列醫療機構應對機構內照護環境設施清潔消毒之規定。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宣導手部衛生、咳嗽禮儀及適當配戴口罩等,並於明顯處所張貼標示;醫療人員於診療過程中應適時提醒及提供相關防治訊息之衛教服務。
一、本條新增。 二、肺結核、麻疹係屬空氣傳播傳染病,而消除麻疹、肺結核十年減半又是國家政策,爰增列醫療機構應對醫療區域提醒、衛教之規定。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訂有員工保健計畫,提供預防接種、體溫監測及胸部X光等必要之檢查或防疫措施;並視疫病防治需要,瞭解員工健康狀況,配合提供必要措施。 醫療機構應訂定員工暴露病人血液、體液及尖銳物品扎傷事件之預防、追蹤及處置標準作業程序。 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有員工保健措施,對於高危險單位之工作人員,應定期提供胸部X光、疫苗注射等必要之檢查或防疫措施;並視疫病防治需要,進行員工健康狀況之瞭解及提供必要之配合措施。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實務需求,為維護醫護人員衛生安全,避免傳染疾病,以提升醫療服務效能,爰酌作文字修正及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訂有員工感染管制之教育訓練計畫,定期並持續辦理防範機構內工作人員感染之教育訓練及技術輔導。 前項教育訓練及技術輔導對象,應包括所有在機構內執行業務之人員。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定期並持續辦理防範機構內工作人員感染之教育訓練及技術輔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國內醫療機構非核心醫療業務多採外包方式辦理,例如:洗縫及清潔等,其工作人員多未具醫療相關知能,尤需納入員工教育體系,加強感染控制之知能訓練及技術輔導,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訂有因應大流行或疑似大流行之虞感染事件之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含適當規劃病人就診動線,研擬醫護人員個人防護裝備(PPE)及其穿脫程序、不明原因發燒病人處理、傳染病個案隔離與接觸追蹤及廢棄物處理動線等標準作業程序。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實務需求,邇來已見多起大規模感染事件如:SARS、H1N1流感大流行,為使醫療衛生體系能運作正常,維護國人健康,爰增列本規定。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訂定防範感染相關防護裝備之物資管理計畫。 前項防護裝備之物資,應儲備適當之安全存量。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有防範感染相關防護裝備之物資管理計畫。 前項防護裝備之物資,應儲備適當之安全存量。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轄區內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作業情形;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協助或進行查核。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查核,每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增減之。 第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轄區內醫療機構執行感染控制措施之作業情形;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協助或進行查核。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查核,每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增減之。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實施前條查核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專家學者參加。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實施前條查核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專家學者參加。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實施查核時,查核人員應主動出示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並將查核事由及種類,以書面告知查核對象。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實施查核時,查核人員應主動出示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並將查核事由及種類,以書面告知查核對象。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