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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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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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二條 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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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訓練機關(構)或公私立大學校院辦理。 | 第三條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訓練機關(構)或公私立大學校院辦理。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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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訓練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 本訓練之訓期為五週。 本訓練之課程,以增進受訓人員晉升高員級資位所需工作知能為目的,並由保訓會另定之。 | 第四條 本訓練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 本訓練之訓期為五週。 本訓練之課程,以增進受訓人員晉升高員級資位所需工作知能為目的,並由保訓會另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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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交通部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提供符合受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函送保訓會,逾期不予受理。 | 第五條 交通部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提供符合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函送保訓會。 |
為利本訓練整體規劃與安排,俾免各遴選機關逾期報送致影響作業期程,爰增訂逾期不予受理之規定,俾資遵循,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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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交通事業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審定員級最高薪級,最近三年年終考成二年列甲等(八十分)、一年列乙等(七十分)以上者,得參加本訓練: 一、經交通事業人員員級考試或相當員級考試及格,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三年。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十年,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八年,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六年。 前項所定資格條件均採計至當年度四月三十日止。 | 第六條 交通事業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審定員級最高薪級,最近三年年終考成二年列甲等(八十分)、一年列乙等(七十分)以上,得參加本訓練: 一、經交通事業人員員級考試或相當員級考試及格,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六年者。 前項所定最近三年年終考成,係以交通部提供符合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之時間為準,計算最近三年年終考成。 |
一、第一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保訓會歷來辦理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之受訓資格,係以交通部(遴選機關)提供符合受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之時間(當年度四月三十日)為準,並於函請交通部報送符合受訓資格人數統計時敘明,惟為使規定明確,爰於第二項增訂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採計至當年度四月三十日止之規定,俾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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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保訓會得依據當年度預定之訓練人數及交通部所提供符合受訓資格人數,按調訓比例分配受訓名額及加列百分之十之備選名額。分配之受訓名額不足一人部分,得於每年度以累計方式計算分配受訓名額。 | 第七條 保訓會得依據當年度預定之訓練人數及交通部所提供符合參訓資格人數,按調訓比例分配受訓名額,不足一人部分,得於每年度以累計方式計算分配受訓名額。 |
為使體例一致,爰將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有關備選人員名額之分配移列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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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交通部應按保訓會依年度調訓比例分配之受訓名額及備選名額遴選受訓人員及備選人員,造冊函送保訓會據以調訓。 前項遴選應依各交通事業機關(構)陞遷考核有關規定所定評分項目及標準加以評定,各項評分採計至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積分高者優先遴選受訓。 第一項之備選人員,於交通部原提送之當年度受訓人員因故無法受訓時依序遞補之;其於當年度內未遞補受訓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交通部依本辦法重新遴選。 | 第八條 交通部應按保訓會依年度調訓比例分配之受訓名額遴選受訓人員,並加列百分之十之備選人員,造冊函送保訓會據以調訓;其遴選規定,由保訓會另定之。 前項之備選人員,於交通部原提送之當年度受訓人員因故無法受訓時依序遞補之;其於當年度內未遞補受訓者,由交通部依本辦法重新遴選。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備選人員名額之分配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條,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遴選要點」,因屬受訓人員重大權益事項,爰予納入本條文第二項規範。另保訓會歷來辦理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之遴選評分係採計至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於函請交通部報送受訓人員名冊時敘明,惟為使規定明確,爰於第二項增訂遴選評分採計至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規定。
三、第二項項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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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應召開甄審委員會,就符合受訓資格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各項評分詳加審核,並排定受訓序列。交通部應請受訓人員確認受訓資格並填具資格確認暨同意書(如附件一),留存交通部備查。如有資格條件不符而參加訓練情事,由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依法議處相關人員。 | 第九條 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應召開甄審委員會,就符合受訓資格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各項評分詳加審核,並排定受訓序列。如有資格不符而參加訓練情事,由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依法懲處相關人員。 |
受訓資格係屬受訓人員之重大權益事項,受訓人員亦應負共同審核責任,原係規範於現行「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遴選要點」,為使規定明確,爰予納入本條文第一項規範。另考量各機關實務運作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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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符合第六條受訓資格條件人員,經發現其遴選之評定項目漏未評分或各項評分及積分計算錯誤者,致應列入而未列入當年度受訓時,除有可歸責其本人之事由者外,得經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召開甄審委員會審核後,由交通部函經保訓會同意於次年度直接調訓。但其名額應計入交通部次年度分配受訓之名額。 | 第十條 符合第六條參訓資格條件人員,經發現其遴選之評定項目漏未評分或各項評分及積分計算錯誤者,致應列入而未列入當年度受訓時,除有可歸責其本人之事由者外,得經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召開甄審委員會審核後,由交通部函經保訓會同意於次年度直接調訓。但其名額應計入交通部次年度分配受訓之名額,並由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依法懲處相關人員。 |
茲考量各機關實務運作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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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但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得於開訓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構)函報交通部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但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構)函經交通部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
為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並考量懷孕後身體特殊變化及個人體質差異,懷孕過程可能發生胚胎不穩定或其他須特別照護之情況,基於維護懷孕學員及胎兒之健康及安全,爰增列「懷孕」為延後訓練(保留受訓資格)事由,俾符實需。並增訂申請延後訓練之時點,以應實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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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三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但因該等事由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 第十二條第二項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
一、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訓練期間因特定事由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鑑於邇來偶有學員因急病、發生緊急事故等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或參加測驗之情事,惟其事由發生日至結訓日止,請假缺課時數仍未達停止訓練之規定,致影響渠等權益及成績採計之情形。為應實務需要,爰增訂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三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停止訓練之規定;另考量懷孕後身體特殊變化及個人體質差異,懷孕過程可能發生胚胎不穩定或其他須特別照護之情況,基於維護懷孕學員及胎兒之健康及安全,並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要求,爰增列「懷孕」為停止訓練(保留受訓資格)事由,俾符實需。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併予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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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 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經核准中途離訓。 二、除前條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三、未經核准中途離訓。 四、曠課。 五、冒名頂替。 六、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確實證據。 七、參加本訓練課程測驗,違反保訓會及所屬機關辦理各項訓練測驗試務規定,經扣考處分。 八、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 | 第十二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函請保訓會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 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申請中途離訓經核准者。 二、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三、中途放棄參訓者。 四、曠課者。 五、冒名頂替者。 六、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有確實證據者。 七、參加本訓練課程測驗,違反升任官等(資位)訓練測驗試務規定,經扣考處分者。 八、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者。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項有關資料,函送受訓人員服務機關(構)。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為使第一款及第三款事由能明確區隔,爰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酌作文字修正。又第七款配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所屬機關辦理各項訓練測驗試務規定」修正發布施行,該試務規定名稱業已修正,爰酌作文字修正。序文及各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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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條有關請假缺課等資料,函送受訓人員服務機關(構)。 | 第十二條第三項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項有關資料,函送受訓人員服務機關(構)。 |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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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之評量規定,由保訓會另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保訓會為規範本訓練有關成績評量之執行性、細節性事項,自得依職權訂定相關行政規則,尚毋須由訓練辦法予以授權,爰予刪除。 |
| 第十五條 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十,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九十。 前項成績之分數各為一百分,按比例合計後之成績總分達六十分為及格。 課程成績之評分項目及配分比例如下: 一、選擇題:占百分之四十。 二、實務寫作題:占百分之六十。 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 第十四條 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十,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九十。 前項成績之分數各為一百分,按比例合計後之成績總分達六十分為及格。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公務人員晉升官等(資位)訓練成績評量要點」第三點有關成績評量項目、考核百分比及第八點有關成績計算方式,因屬受訓人員重大權益事項,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予以納入規範。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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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受訓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保訓會於收到複查成績之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復之。但有特殊原因得酌予延長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本訓練各項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及格標準者,由保訓會補行及格。 | |
一、本條新增。
二、審酌複查成績屬於受訓人員重大權益事項,參照典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及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略以:「申請複查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著作或發明審查、學歷經歷證明審查成績,應於各該考試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郵戳為憑),以書面向辦理試務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又同辦法第四條規定:「試務機關收到複查成績之申請後,應於十五日查復之,遇有特殊原因不能如期查復時,得酌予延長並通知應考人。」爰明定成績複查之程序規定,以維渠等人員權益。
三、各項成績如因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及格標準者,予以補行及格,因屬受訓人員重大權益事項,爰予納入本辦法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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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本訓練成績考核之公平、公正及客觀性,爰參酌典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增訂辦理成績考核之相關人員應行迴避之規定,以期執行相關工作能秉公處理。
三、所稱相關人員包括:命題委員、選審題委員、閱卷委員、測驗監場人員及輔導員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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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保留受訓資格: 一、有第十一條但書所定情事,致無法報到受訓,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 二、有第十二條事由,經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准延後訓練或於訓練期間經核准停止訓練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構)函經交通部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視年度辦理時程,於當年度或次年度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及依前項保留之受訓資格。 經核准延後訓練或停止訓練者,其所遺當年度缺額未經遞補者,不計入核准補訓年度交通部分配受訓之名額。 | 第十五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保留受訓資格: 一、有第十一條但書所定情事,致無法報到受訓,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者。 二、有第十二條第二項情事,經停止訓練者。 受訓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准延後訓練或於訓練期間經核准停止訓練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構)函經交通部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視年度辦理時程,於當年度或次年度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及依前項保留之受訓資格。 經核准延後訓練或停止訓練者,其所遺當年度缺額未經遞補者,不計入核准補訓年度交通部分配受訓之名額。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已調整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爰配合修正,序文及各款並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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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得由交通部重新依規定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受訓人員經依第十三條各款廢止當年度受訓資格者,應間隔下列年度後,始得由交通部重新依規定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五年度。 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參加本訓練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 第十六條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於次年度起,得由交通部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受訓人員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廢止當年度受訓資格者,應間隔下列年度後,始得由交通部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五年度。 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參加本訓練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已修正為第十三條,第二項爰酌作修正。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四、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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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並函知交通部及銓敘部。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予以退訓;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前項退訓人員,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退訓有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後,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撤銷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註銷訓練合格證書;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者,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但其撤銷有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而其撤銷因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符合受訓資格時,由交通部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填具免訓申請書(如附件二),函送保訓會,經核准後,視同訓練合格,由保訓會於同一年度統一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 | 第十七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並函知交通部及銓敘部。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予以退訓;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前項退訓人員,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退訓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後,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撤銷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註銷訓練合格證書;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者,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但其撤銷有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而其撤銷因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服務機關(構)及交通部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填具免訓申請書(如附表),函送保訓會,經核准後,視同訓練合格,由保訓會於同一年度統一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應實務需要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增訂附件一,爰第六項文字及附件二內容酌作修正。
四、其餘項次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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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除由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外,得向受訓人員或其服務機關(構)收取必要之基本費用。 | 第十八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除由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外,得向受訓人員或其服務機關(構)收取必要之基本費用。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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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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