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政府對就讀高級中等學校之經濟弱勢學生,應視其就讀公私立學校之實際需要及政府財政狀況給予學費外之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以後入學之經濟弱勢學生(以下簡稱學生)。
前項學生,指家庭狀況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突遭變故、因其他特殊狀況造成家庭經濟困難,致無法順利受學校教育之在學學生。
第一項學生以具中華民國國籍及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籍者為限。 |
一、配合高級中等學校免學費政策係自一百零三學年度入學新生開始,逐年實施,爰於第一項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自一百零三學年度以後入學之經濟弱勢學生,而不適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前入學之學生。
二、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及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規定,爰於第二項定義經濟弱勢學生之內涵。
三、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經濟弱勢學生應具備中華民國國籍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籍。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就學費用補助,指學費以外其他就學所需相關費用,除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辦理外,其餘學生應視學校實際需要及政府財政狀況給與,其補助金額,就讀公立學校者,每學期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就讀私立學校者,每學期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同一學期以補助一次為限。
前項就學費用補助之學生,不包括已享有政府其他各類就學所需相關費用補助或減免者。
第一項所定其餘學生就學費用補助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
一、考量政府財政狀況,為避免資源重複運用,爰於第一項明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學生,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辦理;突遭變故、因其他特殊狀況造成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則分別依其就讀公立或私立學校者,給予一定額度範圍內之補助。另參考高級中等學校原住民學生助學金補助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經濟弱勢學生就學費用補助,同一學期以補助一次為限。
二、第二項明定已享有政府其他各類就學所需相關費用(包括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使用費)、代辦費)補助或減免之學生,不屬於本辦法適用對象。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其餘學生就學費用補助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
| 第四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就學費用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就讀學校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就學生資格,進行審核,並造具補助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補助人數統計表一式二份及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及十一月十日前,報各該主管機關複審及彙總後,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二月十日前,報中央主管機關核撥補助經費。
前項就讀學校屬教育部主管者,應由學校依前項規定審核學生資格,並檢具資料文件,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及十一月十日前,報教育部核撥補助經費。 |
一、參考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爰第一項明定有關學生申請就學費用補助之時間及程序。
二、參考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爰第二項明定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撥補助經費之時間及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就讀學校屬教育部主管時之審核及報核程序。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請補助就學費用查核,發現有虛報、浮報等情事時,應通知各該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其相關人員,予以懲處。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就學費用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追繳之。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補助就學費用申請案之查核時,知有學校浮報申請補助時,應通知各該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其相關人員,予以懲處。
二、參考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九條,明定不實申領減免之處理規定,以杜絕不實申請之情事。 |
| 第六條 各該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狀況,對其主管學校之學生給予較本辦法規定更優之就學費用補助。 |
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得視情形給予其主管學校之經濟弱勢學生較第三條規定更優之就學費用補助。 |
|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