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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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區域計畫之層級如下: 一、全國區域計畫:指以全國國土為範圍,所訂定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性之區域計畫。 二、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指以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及其海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區域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全國區域計畫時,得會商有關機關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研擬相關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共同研擬相關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納入全國區域計畫: 一、都會區域:指由一個以上之中心都市為核心,及與中心都市在社會、經濟上具有高度關聯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行政區域所共同組成之範圍。 二、特定區域:指具有特殊自然、經濟、文化或其他性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應遵循全國區域計畫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土地分區管制、指示事項與執行計畫及其他應配合事項。 | 第五條 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 一、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二、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縣)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而劃定之地區。 三、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 |
一、因應我國空間發展政策需要,定明區域計畫之層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全國區域計畫時,得會商有關機關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研擬相關計畫;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環境變遷及解決跨域整合課題,亦得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共同研擬相關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納入全國區域計畫。又前開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相關計畫內容,得另以全國區域計畫之附冊方式定之。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全國區域計畫與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相互間之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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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區域計畫之擬訂機關如下: 一、全國區域計畫:中央主管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全國區域計畫中特定區域之內容,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擬訂而未能擬訂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訂機關或代為擬訂。 | 第六條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 一、跨越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二、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三、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 |
一、修正條文第五條區域計畫之層級,分為全國區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爰配合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全國區域計畫中特定區域之內容,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
三、因區域計畫擬訂機關之層級,僅有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上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移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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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區域計畫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以為擬訂計畫之參考,並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各該機關團體應配合提供。 區域計畫擬訂後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該管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併同審議結果及計畫分別報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案或核定。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 第八條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為擬定計畫,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各該機關團體應配合提供。 |
一、為利民眾參與區域計畫之擬訂過程,第一項明定區域計畫擬訂過程中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民眾意見,以加強民眾參與。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區域計畫之公開展覽方式、公開展覽期間內民眾或團體提出意見之方式及處理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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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訂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政府為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興辦國防、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四、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五、為配合上位區域計畫之指示事項。 區域計畫之變更,應依第八條至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逕為變更。但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檢討變更之區域計畫,不受第八條第二項公開展覽三十日之限制。 | 第十三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 |
一、有關發生或避免災發生得隨時檢討變更區域計畫之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並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並酌作下列修正:
(一)為避免濫用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之理由,辦理變更區域計畫,衍生爭議,限縮須以政府擔任開發主體為限。
(二)考量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興辦國防、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之設置,將影響區域整體發展,致須檢討變更區域計畫之實質內容始得為之,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需要,而該計畫未位於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所劃設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之區位」,得檢討變更區域計畫納入之。
(三)至於政府興辦國防、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部分,後續仍應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有關開發利用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之規定程序辦理。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四、為避免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與全國區域計畫內容有相牴觸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配合辦理區域計畫檢討變更,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五、區域計畫之變更,亦應踐行民眾參與等程序,爰修正第二項;並考量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檢討變更之區域計畫,有公告實施之時效性,爰增訂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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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區域計畫範圍內土地除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及國家公園地區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外,其餘非都市土地依本法實施管制。 主管機關於擬訂區域計畫時,應就區域計畫範圍內土地,參照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劃設、劃定、核定或公告之各種保護(育)區範圍,依據土地資源特性及敏感條件,劃分為災害、生態、文化景觀、資源利用及其他等類型之環境敏感地區,並按環境資源特性作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應遵循區域計畫。全國區域計畫應對第一項非都市土地,訂定指導原則,以引導未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及開發利用之區位;並得於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依指導原則劃設擬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及開發利用之區位。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區域計畫範圍內土地除都市土地及國家公園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相關法規實施管制外,其餘非都市土地依本法實施管制。
三、第二項明定區域計畫中有關環境敏感地區之內容:
(一)考量環境敏感地區之分布,非僅侷限於非都市土地,都市計畫地區及國家公園地區範圍內,亦均有環境敏感地區,故以涵蓋面較廣之「區域計畫範圍內土地」,作為分析範疇。
(二)區域計畫擬訂機關係參照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劃設、劃定、核定或公告之各種保護(育)區範圍,依據土地資源特性及敏感條件,據以劃分為災害、生態、文化景觀、資源利用及其他等五類型環境敏感地區,以達災害防治、資源保育及環境保護目的。
四、為達計畫引導發展之目的,第三項規定於全國區域計畫中訂定「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及「開發利用」區位之指導原則;並得於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中,依指導原則劃設「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及「開發利用」區位。其中「開發利用」區位並得作為未來申請人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為開發利用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優先考量區位;另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則應以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所劃設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之區位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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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或檢討變更,實施管制。 前項非都市土地各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其容許使用內容、使用地之建蔽率與容積率、使用分區變更、使用地變更、環境敏感地區等之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符合全國區域計畫土地分區管制原則及各使用分區劃定規定下,視地方實際需要,訂定較嚴格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管制。 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 第一項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或檢討變更,除開發利用應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外,其餘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辦理程序、使用分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使用地編定或檢討變更原則、書圖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或檢討變更,除為加強資源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區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 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全國區域計畫辦理第四項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或檢討變更。 | 第十五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
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係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劃定各種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並據以管制,爰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現行條文第一項授權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內容明確,並針對環境敏感地區之限制使用,予以定明,爰增訂第二項;又為因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區域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訂定較嚴格管制規定,爰增訂本項但書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地區土地及海域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
四、依全國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中之資源型使用分區,包括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河川區、海域區及非以開發設施導向之特定專用區、風景區等。由於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本條第一項所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均屬資源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與劃定之規定,爰增訂第四項。另將現行辦理資源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要點」之相關規範,提升位階納入授權辦法定之;現行條文第二項內容於該辦法中規定,爰予刪除。
五、配合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辦理第四項非屬第十五條之一開發利用之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或檢討變更案件,除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區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爰增訂第五項。
六、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使用地編定及管制之依據,則依全國區域計畫辦理,爰增訂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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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一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得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議許可後,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實施管制。除申請填海造地開發案件外,申請人並得分階段先就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開發計畫申請許可,並於主管機關核准期限內,再檢具使用地變更之開發計畫申請許可。 前項開發計畫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以上、涉填海造地或性質特殊者,開發案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受理申請後,應擬具意見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許可。其性質特殊之種類及細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為前二項計畫之許可前,應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 申請人變更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計畫,應依前三項規定程序辦理。但變更開發計畫內容性質單純者,其程序得予以簡化。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除申請填海造地開發案件依第十五條之七規定辦理外,應於規定期限內進行開發利用;逾規定期限者,其許可失其效力。申請人逾第一項核准期限未申請使用地變更之開發計畫者,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開發計畫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分階段申請許可之適用情形、核准期限展延、第四項性質單純之認定條件、程序簡化規定、前項開發利用之範圍、期限、展延、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之一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
二、第一項酌作下列修正:
(一)由於區域計畫之通盤檢討及個案變更公告實施後,開發利用非都市土地者,涉及使用分區亦涉及使用地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規定。
(二)實務上開發計畫審議許可後,其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係依許可計畫進行使用管制,而非以該使用地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容許使用項目逕行調整使用內容,而無須按許可計畫內容進行開發,爰於第一項定明「實施管制」等字。
(三)考量部分開發案件,申請人對於開發計畫之細部規劃配置、財務資金或開發期程等,於申請初期如有不確定性者,就有關開發量體、建築景觀規劃設計、土地使用配置及管制等事項恐難以一併提出;或申請鄰避性設施開發案件,宜先評估區位適宜性、整體發展政策或環境保護對策等,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分階段申請許可之規定。
(四)配合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之實施,未來同一地區將產生二個以上區域計畫之情形,為避免滋生開發計畫審議權責之疑義,於第一項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機關。
三、增訂第二項,定明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或具性質特殊(如國防、環境敏感地區、高污染性事業、依行政院核定之自由經濟示範區、申請人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開發案達一定規模以上或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較為適當等)之開發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機關。其性質特殊之種類細目,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至於開發計畫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以上者,申請人應同時分別向開發計畫範圍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變更主管機關許可開發計畫之辦理程序及變更開發計畫內容性質單純者,得簡化其變更程序。
六、考量開發計畫取得許可後,如遲未進行開發利用,恐有養地牟利或影響其他人申請開發權利,爰增訂第五項,應於取得許可後規定期限內進行開發利用,逾期許可失其效力;採分階段申請許可者,應於核准期限申請使用地計畫,逾期土地使用分區計畫之許可失其效力。
七、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第一項分階段申請許可之適用情形(如一定規模以上、鄰避性設施等開發案件)、核准期限展延、第四項性質單純之認定條件、程序簡化規定、前項開發利用範圍、期限、展延、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爰增訂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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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二 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主管機關經審議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許可開發: 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 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 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廢棄物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 五、取得權利證明文件。但開發計畫之事業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得為徵收或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得申請重劃者,免附。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分階段申請許可者,前項第五款文件得於申請使用地變更之開發計畫許可時檢附之。 前二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開發區位於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開發利用區位或屬前條第一項分階段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開發計畫者,其條件內容得予以簡化。 | 第十五條之二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 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政府為公益、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所為之土地開發變更涉及土地徵收或撥用,應先踐行土地使用變更程序始能辦理徵收,故無法於開發計畫許可前取得徵收許可文件,得免附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對於申請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面積之同意比例另有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增訂但書規定,以避免產生執行上疑義。但書所稱「免附」,係指於開發計畫審議時,無須檢附第一項第五款權利證明文件,惟仍應確認申請開發計畫之事業,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得徵收私有土地之各款事業性質或符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六條有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面積同意比例之規定,申請開發案件依本法許可後,仍應依各該條例規定辦理。
二、配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分階段申請許可之程序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分階段申請許可時,第一項第五款取得權利證明文件之檢附時點。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為引導申請人優先選擇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劃設之擬開發利用區位申請開發利用,定明於該區位申請者,許可條件內容得予以簡化,而未能於該區位申請者,仍應於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許可審議時,針對未考量全國區域計畫擬引導開發利用區位之指導原則逐一查核;另依分階段申請許可之精神,應先確認區位適宜性、整體發展政策、環境保護對策、公共設施配合等,始進行土地使用配置及管制事項等細部規劃審查,故應考量各階段開發計畫書圖內容之精細程度及審議條件內容之差別,從而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階段先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開發計畫之案件,相較於土地使用分區計畫及使用地計畫一併申請之開發計畫案件,其審議之許可條件內容均宜予簡化,爰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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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三 申請人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後,始得申請辦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異動登記;該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需興建之設施,應由申請人依開發計畫分期興建完竣勘驗合格,領得使用執照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後,其餘非公共設施用地上建築物始得核發使用執照。但經申請人提出各分期應興建完竣設施完成前之服務功能替代方案,並經直轄市、縣(市)或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於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興建公共設施時,不適用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設施,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承受人依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申請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時,得由申請人憑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許可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辦理該移轉登記時,免繕發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共設施用地之項目、內容、劃設比率及其設施管理維護單位及非屬公共使用之設施內容,於前條第三項之作業規範中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如係配合整體國土計畫之推動、區域計畫之指導性質,或其他法律定有同性質費用之收取,得予減免。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基準、減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於都市土地準用之。 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分階段申請許可者,於使用地變更之開發計畫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開發計畫許可,已取得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文件者,得先申請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異動登記,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十五條之三 申請開發者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該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於都市土地準用之。 |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公共設施用地上需興建之設施,應由申請人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後,其餘非公共設施用地上建築物始得核發使用執照,以確保申請人依規定提供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但考量如工業區或科學工業園區等案件開發初期之公共設施使用效率,得配合廠商進駐需求先以其他替代方式辦理,爰訂定經申請人提出替代設施服務功能之方案,並經有關主管建築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申請人於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興建公共設施時,不適用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四、增訂第四項。按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土地,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得申請撥用或得予徵收,又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款亦規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掌理園區各項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管理事項,故園區土地係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管理、收取租金而登記為國有;又產業創新條例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權登記亦另有規定,爰定明得從其他法律之規定。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又同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四款復規定「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故為避免申請人將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上設施移轉登記予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有拒絕配合之情形,爰增訂得由申請人單獨申請登記之規定,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定明免繕發權利書狀之規定,減少行政成本支出。
五、增訂第五項,授權於審議作業規範中定明公共設施用地所指之項目、內容、劃設比率及其設施管理維護單位,以及非屬公共使用之設施內容。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至第八項,並酌作下列修正:
(一)第六項:考量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四條已明定產業園區計算繳交回饋金之規定且不受本法第十五條之三規定之限制,且應提撥收取金額一定比率,用於產業園區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另依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示範區之開發應依該條例所定基金提撥一定比率金額,用於示範區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免再收取開發影響費,不適用本法第十五條之三相關規定;另為鼓勵開發案朝配合整體國土計畫之推動、區域計畫之指導等性質開發,爰定明開發影響費得減免之情形。
(二)第七項:定明開發影響費成立基金之收支運用及管理辦法,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第八項內容未修正。
七、配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分階段許可之規定,增訂第九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申請人取得許可後之義務規定(包括公共設施用地分割移轉登記、繳交開發影響費、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異動登記、公共設施興建領得使用執照與建築物所有權登記、核發其餘非公共設施用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應於使用地變更之開發計畫取得許可後始得適用,亦即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開發計畫許可,並無法據以直接辦理後續開發利用,而仍待取得使用地變更之開發計畫許可後始得為之。另行政院交議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審查全國區域計畫結論,對於分階段申請許可者,於取得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開發計畫許可,且能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得先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異動登記(如工業區、特定專用區),其有助於後續政府或民間招商或資金引進,爰於但書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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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四 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三十日內審議;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並應於九十日內審議完竣,將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 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六規定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之時間,不計入前項審議期限。 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分階段申請許可者,各階段之受理審議期限,分別適用前二項規定。 | 第十五條之四 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並應於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 |
一、第一項配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作修正,並考量第二項已規定依第十五條之六規定辦理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之時間,不計入審議期限,爰將受理日數修正為三十日,以加速審議效率,另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天數則維持九十日。
二、配合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之時間不計入審議期限。
三、配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分階段許可之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各階段受理審議期限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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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開發計畫之申請,經查核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書件者,應將其開發計畫於開發案件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審議前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但興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者,不在此限。 前項舉行公聽會之時間、地點、辦理方式等事項,應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其相關事項應另以書面送達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但已依其他法規舉行公聽會,且踐行以網際網路周知及書面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者,不在此限。 公開展覽期間內,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滿後彙整前項意見及研處情形,併同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申請書件報請審議。 屬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分階段申請許可者,其依前四項規定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程序,於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開發計畫申請時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開發計畫申請,並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審議機關應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等程序。
三、第五項配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分階段許可之規定,定明分階段申請許可案件,其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等程序,應於受理土地使用分區計畫之申請時辦理。
四、有關公聽會應辦理事項等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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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七 申請填海造地開發案件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取得許可後,申請人應依申請期限提出造地施工計畫,繳交開發保證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計畫填築完成後,始得依第十五條之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前項造地施工計畫,涉及國防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跨直轄市、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屆期未申請者,其開發計畫許可失其效力;造地施工計畫經審議駁回或不予許可者,審議機關應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計畫許可。 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內容與書圖格式、申請期限、展延、應繳交保證金計算、減免、繳交、動支、退還、造地施工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之許可,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其他法規未規定申請期限,仍應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申請填海造地開發案件取得第十五條之一許可後,應提出造地施工計畫,繳交保證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完成造地施工,方踐行第十五條之三規定應辦事項,將海域區異動登記為計畫使用分區或使用地,以保障填海造地工程進行時,國土保安相關事項。填海造地之開發計畫經許可後,其造地施工計畫已屬工程施工現地管理作業,爰由地方政府審議之。
三、涉及國防設施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具跨行政轄區性質之造地施工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爰訂定第二項。
四、第三項定明造地施工計畫屆期未申請之效力、駁回或不予許可之後續處理程序。
五、填海造地工程之施作,涉及堤防拆建等陸側鄰近地區國土保安事項,爰應由申請人繳交保證金,以確保工程按計畫進度施作,並負擔其所致公共安全責任,並以保證金制度遂行工程施工管理作業,以符公共安全利益。造地施工管理包括工程申報開工、勘驗、停工處理、損害賠償及緊急處理等事項。其造地施工計畫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第四項。
六、第五項定明造地施工計畫事項,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如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八條等,從其規定,免再依本法提出造地施工計畫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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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於管制使用土地上經營業務者,必要時得勒令歇業,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登記。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或勒令歇業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一、配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條次,並增訂得勒令歇業及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登記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勒令歇業之規定,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罰鍰規定,因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已不送法院執行,而係由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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