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陳節如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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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委員陳節如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輔導、查核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之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評鑑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委員陳節如等18人提案: 一、以日前爆發院長毆打院民的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為例,機構服務品質有賴主管機關密集、不預先告知且具評核性(可計分)的輔導查核,將平時歷次的輔導查核分數累計為評鑑成績,使平時的照顧表現與評鑑成績、評鑑處分直接相關,爰於第一項之機構評鑑結果納入定期輔導查核成績。 二、且前述教養院縱然連續兩次機構評鑑丙等,但依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僅能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針對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卻無授權主管機關限期停辦之法源。 三、對於評鑑成績過於低劣者,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不持續生活於服務品質惡劣、照顧環境不佳之機構,授權主管機關對於評鑑為丁等,經輔導未改善或連續2次為丙等(含丙等以下)之機構,可不經限期改善程序,處以限期停辦處分。 四、第一項之修訂雖增加主管機關的權限,但也可藉此使機構需隨時保持高度服務品質的營運狀態,以避免機構委外製作相關書表應付評鑑。至於平時查核之專業性、密集性與運作方式之公正客觀性以及是否依據評鑑成績之優劣分級訂定不同的平時查核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研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查核評鑑輔導暨獎勵辦法」,邀集機構、團體、縣市政府共商。 審查會: 第六十四條修正通過,照委員陳節如等提案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輔導、查核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之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委員陳節如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陳節如等18人提案: 依據第六十四條機構評鑑丁等及連續兩次丙等限期停辦之規定及第九十三條之修正進行文字調整,增列停辦機構、廢止許可及解散法人之法律授權。 審查會: 第九十二條修正通過,照委員陳節如等提案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維持現行條文) 第九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委員陳節如等18人提案: 一、因應第六十四條之修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丁等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停辦,刪除第一項第四款「或丁等」項目。 二、新增第二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成績丁等者,經輔導限期改善且屆期未改善或連續二次丙等者且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停辦。 審查會: 委員陳節如等18人提案第九十三條條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