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王育敏等2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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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委員王育敏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規對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未訂有消極資格之限制,因缺乏退場機制,該行為人仍得於該機構內服務,不僅嚴重影響機構照顧品質,亦不利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及權益保障。 三、按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訂有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原內政部兒童局公告之「居家托育實施原則」亦訂有相關資格限制規定,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均無相關人員消極資格之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顯有不周。 四、爰此,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動查證之義務;第三項針對該機構內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明定該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審查會: 委員王育敏等提案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條次變更為第六十三條之一,本條新增,照委員王育敏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將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為:「六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