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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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一、章名新增。 二、參考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體例分章敘寫,以利呈現本條例體系架構。
第一條 為因應高等教育發展趨勢,提升教育品質,增進教育績效,並促進學校財務之彈性運作,國立大學校院應設校務基金,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為因應高等教育發展趨勢,提昇教育品質,增進教育績效,國立大學校院應設置校務基金。
一、條次變更。 二、為放寬過去學校財務運作限制,促進財務運用之彈性,俾利我國大學校院因應趨勢,達成提升高等教育品質及績效之目標,爰修正設置校務基金之立法意旨。
第一條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設置、收支、保管及運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一條已定明國立大學校院應設校務基金,而特制定本條例,自當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依法制體例予以刪除。
第二條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以下簡稱校務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第四條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所定「預算法第四條」修正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期明確。
第三條 校務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但不包括第二款第四目之補助或收入。 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 (一)學雜費收入。 (二)推廣教育收入。 (三)產學合作收入。 (四)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 (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受贈收入。 (七)投資取得之收益。 (八)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第四目所稱政府科研補助,指政府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等相關規定,為促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對國立大學校院所為之補助。 第六條 校務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撥付。 二、學雜費收入。 三、推廣教育收入。 四、建教合作收入。 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捐贈收入。 七、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前項學雜費之收費標準,依教育部之規定;政府編列預算撥付,由教育部依預算程序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區分校務基金來源,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另該款所定政府編列預算撥付之經費,均應循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所定收入係屬自籌收入,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二款自籌收入之項目,並將上開各款收入修正移列第二款各目規定: (一)為配合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修正,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建教合作」修正為「產學合作」,以符現況,並移列為本款第三目。 (二)校務基金收入來自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教育部等各級政府機關之科學技術研究補助案或委辦案者,明文納為自籌收入項目,其經費應依補助計畫或委辦契約規定支用,爰增列本款第四目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捐贈收入」修正為「受贈收入」,並移列為本款第六目。 (四)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所定校務基金之投資項目所取得之收益,實涵蓋孳息收入及各項投資收益,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孳息收入」修正為「投資取得之收益」,以期周延,並移列為本款第七目。 四、增訂第二項,定明「政府科研補助」之定義,其範圍並不包括公立研究機構、公營事業、依法設置之財團法人之科研補助,以及部分政府於非科技計畫促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補助。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學雜費之收費標準,已於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另政府編列預算撥付之來源,除教育部外尚包括其他政府機關,且均應循預算程序辦理,本項規範實無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條 校務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教學及研究支出。 二、人事費用支出。 三、學生獎助金支出。 四、推廣教育支出。 五、產學合作支出。 六、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七、其他與校務發展有關之支出。 第七條 校務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教學及學生獎助金支出。 二、研究支出。 三、推廣教育支出。 四、建教合作支出。 五、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六、其他與校務發展有關之支出。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款與第二款整併,並將學生獎助金支出移列為第三款。 三、校務基金本可支應編制內人員、比照教師之專業技術人員及編制外人員等之人事費,惟為免部分學校承辦人員無明文可資遵循,爰於第二款定明校務基金之用途包含人事費用支出。 四、現行第三款至第六款依序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款至第七款,另為配合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修正,爰將現行第四款之「建教合作支出」修正為「產學合作支出」,以符現況。
第二章 組 織
一、章名新增。 二、理由同第一章說明二。
第五條 校務基金應設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擔任,其餘由校長遴選提經校務會議同意後聘任之。 前項委員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專業人士擔任,委員任期二年。 第五條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由校務會議下所設置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監督,管理及監督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由校長任召集人,其中不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專業人士參與。委員任期兩年,由校長遴選提經校務會議同意後聘任之。 第一項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由校務會議成員中推選產生。但其成員不得與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成員重疊。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部分規定整併為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管理及監督辦法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另同項及第三項有關校務基金經費稽核委員會之規定,因其實質功能及職掌已由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範,爰予刪除。
第六條 管理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校務基金年度概算擬編之審議。 二、校務基金經費收支及運用之績效考核。 三、年度財務規劃及年度投資規劃之審議。 四、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自籌收入收支管理規定之審議。 五、其他關於校務基金預決算、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之審議。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分款定明管理委員會之任務: (一)將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六款、第八款移列規定於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以期校務基金組織層面規範之完備。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於第三款定明年度財務規劃及年度投資規劃之審議為管理委員會之任務。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款定明自籌收入收支管理規定之審議為管理委員會之任務。
第七條 國立大學校院為強化內部控制及確保其內部控制制度持續有效運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度總收入在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應置隸屬於校長之專任稽核人員一人至數人;必要時,得設專責稽核單位,並置稽核主管一人。 二、年度總收入未達新臺幣二十億元者,得準用前款規定,或置隸屬於校長之兼任稽核人員。 專任及兼任稽核人員應具稽核工作經驗及相關專業背景,稽核主管並得以契約進用。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校務基金內部控制機制,爰參考「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有關內部控制制度之檢核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就年度總收入在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及未達二十億元之學校,分款定明設置稽核人員之方式;相關人力由各校於現有預算員額內調整因應。 三、為確保稽核人員之專業能力,第二項定明專任及兼任稽核人員應具稽核工作經驗及相關專業背景。另鑒於目前國立大學校院缺乏專業稽核能力之公務人員,爰放寬稽核主管之聘任條件,排除大學法第十四條第五項限制,得以契約進用之。
第八條 國立大學校院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之任務如下: 一、人事、財務、營運及關係人交易事項,涉及校務基金交易循環之事後查核。 二、現金出納及壞帳處理之事後查核。 三、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股票、債券與固定資產等之稽核及盤點。 四、校務基金各項業務績效目標達成度之定期評估、稽催及彙整報告。 五、校務基金運用效率與各項支出效益之查核及評估。 六、其他專案稽核事項。 前項第一款所定交易循環,包括收入循環、採購與支付循環、薪資循環、財產管理循環、投資循環、融資循環及研發循環等。 國立大學校院應依風險評估結果,擬訂年度稽核計畫,並作成年度稽核報告,向校務會議報告。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分款定明國立大學校院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之任務。 三、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交易循環之範疇。 四、國立大學校院稽核人員負責校務基金各項內部控制稽核,並依年度稽核計畫執行,爰於第三項定明應擬定稽核計畫,並作成年度稽核報告。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一、章名新增。 二、理由同第一章說明二。
第九條 國立大學校院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依法辦理。 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條 設置校務基金之學校,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 第五條第一項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由校務會議下所設置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監督,管理及監督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為確保校務基金永續經營,並提升其對校務發展之效益,國立大學校院於提出年度投資規劃並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投資下列項目: 一、存放公民營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三、投資於與校務發展或研究相關之公司及企業,除以研究成果或技術作價無償取得股權者外,得以自籌收入作為投資資金來源。 四、其他具有收益性及安全性,並有助於增進效益之投資。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額度上限,由教育部定之。 自籌收入具有特定用途者,不得作為第一項第三款投資資金來源。 國立大學校院為處理第一項投資事宜,應組成投資管理小組,擬訂年度投資規劃及執行各項投資評量與決策,並定期將投資效益報告管理委員會;投資管理小組成員之選出方式、應具備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定,由各校自行定之。 第七條之一 校務基金之投資項目如下: 一、存放公民營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三、投資於與校務或研究相關之公司與企業,除以研究成果或技術作價無償取得股權者外,得以捐贈收入作為投資資金來源。 四、其他具有收益性及安全性,並有助於增進效益之投資。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規定,並修正如下: (一)序文增訂國立大學校院投資項目之決定方式。 (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所定校務基金投資之公司及企業,係以「與校務相關」者,不符學校實務需求;且各界捐款多已指定用途,限制學校僅得以「捐贈收入」作為投資資金來源,過於限縮資金來源,造成投資收益有限。為使學校得靈活運用閒置資金,促進校務未來之發展,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區分校務基金來源之修正,爰修正第三款,定明校務基金得以自籌收入為投資資金來源,投資於與校務發展或研究相關之公司及企業。 三、校務基金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項目應有其節制,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由教育部審酌各校務基金情形另定投資額度上限。 四、學校自籌收入已有特定用途時,應依其用途執行,不得作為投資第一項第三款項目之資金來源,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增訂第四項,定明國立大學校院應組成投資管理小組,辦理年度投資規劃,並於年度之初評量投資項目,提出年度投資項目規劃送管理委員會審議,以免校務基金之投資流於即興式規劃,投資管理小組並應將投資盈虧定期報告管理委員會,投資管理小組之組成方式等事項,則由各校自行定之。
第十一條 校務基金預算之編製,應以國立大學校院中長程發展計畫為基礎,審酌基金之財務及預估收支情形,在維持基金收支平衡或有賸餘之原則下,定明預估之教育績效目標,並納入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由國立大學校院公告之。 校務基金應配合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執行,國立大學校院並應於次年度公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 前二項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之格式內容、公告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八條 各校校務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審酌基金之財務及預估收支情形,並以維持基金收支平衡或有賸餘為原則。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促進校務基金預算編製之計畫性、合理性與前瞻性,第一項定明其應以學校中長程發展計畫為基礎,審酌財務狀況妥為規劃,並將教育績效目標納入財務規劃報告書公告周知。有關國立大學校院中長程發展計畫績效目標之擬訂、核定及考核等事項,將另於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訂定。 三、增訂第二項,定明校務基金之執行應配合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並於次年度公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俾外界檢視基金運作之教育績效。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之格式、內容、公告時間等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一、章名新增。 二、理由同第一章說明二。
第十二條 校務基金之會計事務,由教育部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各校據以辦理。 第九條 校務基金之會計事務,由教育部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各校據以辦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三條 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校務基金來源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籌收入,不在此限。 國立大學校院應針對前項自籌收入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規定,並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受教育部之監督。 第十條 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第七條之一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不在此限,惟應由各校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辦法,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條次變更,將現行條文分列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國立大學校院受贈之財產,除屬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附有負擔之情形外,以受贈學校為管理機關,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各校受贈財產時應報教育部轉財政部,再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始得指定教育部為主管機關,惟實務上捐贈者均指明各校為受贈單位,為簡化行政流程,爰定明除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附有負擔)受捐贈之財產仍應踐行相關程序外,其他受贈之財產得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程序辦理,而逕以受贈學校為管理機關,教育部為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 以國立大學校院名義設立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明定由校長或校務行政主管為當然董事者,應定期提交財務報表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予管理委員會。必要時,管理委員會得邀請擔任財團法人當然董事之校長或校務行政主管列席報告。 國立大學校院不得藉由前項財團法人,承攬公民營機關(構)委託之研究案或產學合作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國立大學校院智慧財產權並落實校務基金管理機制,增訂第一項規定,以國立大學校院名義設立並於捐助章程明定由大學校長或校務行政主管為當然董事之財團法人,應踐行財務報告之義務,並受管理委員會之監督。 三、第二項定明國立大學校院不得透過財團法人承攬公民營機關(構)委託之研究或產學合作案,以免學校藉此規避校務基金相關法規之監督。
第五章 附 則
一、章名新增。 二、理由同第一章說明二。
第十六條 國立專科學校及其他公立大專校院設有校務基金者,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一條 國立專科學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其他公立大專校院財務及預算運作制度與國立大學校院立於相同基礎,並賦予學校適度之財務自主空間,爰增列其他公立大專校院設有校務基金者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至於是否援引準用,仍由各公立大專校院主管機關視需要決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