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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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醫療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醫療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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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必要財產,其最低基準如下: 一、新設醫療財團法人、私立醫院改設醫療財團法人及其後續擴充者,設立或擴充急性一般病床及慢性一般病床,每床應有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淨值;設立或擴充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每床應有新臺幣六十萬元之淨值。 二、醫療財團法人設立診所者,應有新臺幣一億元之淨值。 三、醫療財團法人設立醫院或診所及其後續擴充者,其土地、建物應以公允價值覈實計列,且應為自有。但承租公有或公營事業之土地、建物者,不在此限。 | 第二條 醫療法人設立醫院,於新設醫療法人及私立醫院改設醫療法人,每設立一病床應有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淨值;醫療法人設立醫院後,每擴充一病床,亦同。但病床總數於九十九床以下者,得以第四條所定應為自有之土地、房舍之帳面價值加計百分之八十為最低淨值。 前項所稱病床,指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加護病床、燒傷病床、呼吸照護病床、隔離病床及血液透析治療床。 第三條 醫療法人設立診所,其淨值應達新臺幣一億元。 第四條 醫療法人設立醫院或診所,其土地、房舍應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面價值覈實計列,且應為自有。但承租公有或公營事業之土地、房舍者,不在此限。 |
一、考量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之管理需要不同,為符實需,避免財產閒置,減緩經營壓力,促其強化醫療相關軟體服務,爰將本標準第二條至第四條條文有關醫療法人設立醫院或診所應有必要財產之最低淨值計算原則,就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分別予以規定。
二、依醫療法第16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之一般病床規模達200床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次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15條規定,一般病床係包括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鑑於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16條於101年4月9日公告修正發布後,對於病床之分類及特殊病床設置之數量,已訂有相關規範,且特殊病床之設置登記,係屬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權限,醫療法人得視其醫院之營運需要,隨時申請增減設置特殊病床,造成醫療法人必要財產計算及認定上之困擾,爰修正本標準有關病床之定義。
三、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有關精神病床之設置,其所需人力及醫療相關設施設備等規範,均較一般病床為低,爰考量病床設置成本之差異,將設立或擴充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或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所需之淨值,修正為每床新臺幣六十萬元。
四、依一般法律常用用語,將「房舍」改為「建物」。
五、傳統會計係依歷史成本原則或成本原則編製財務報表,其結果導致無法呈現金融商品或資產之現實價值。依經濟部一○一年一月九日經商字第一○○五二四○三七二函釋,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條規定所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惟商業亦得因其實際業務需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選用「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次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劃,我國企業財務報表於102年起分階段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該準則對許多財務報表要素(包含金融工具及非金融工具)要求採用公允價值衡量。IFRS
13將公允價值定義為「在衡量日市場參與者間有秩序之交易下,出售資產或移轉負債所收取或支付之價格。」我國從94年起於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五號公報「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開始實施以來,財務報表從過往歷史成本原則開始加入公平價值(國際會計準則稱之為公允價值,fairvalue)的觀念。95年開始適用之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加入了金融商品必須以公平價值衡量。鑑於擴大採用公允價值衡量之適用範圍,係會計發展趨勢,主要目的係為增加財務報表攸關性,反映其真實價值,以有助於使用者之決策。爰修正有關土地、建物之價值,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六、本條文係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現行條文第三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款,並依據醫療財團法人所需必要財產,酌作文字修正。
七、醫療法人於擴充病床時,醫療法人淨值之計算,應以醫療法人擴充後全部病床(原許可病床加上擬擴充之病床)之淨值加以考量,而非僅針對擴充病床數另外計算。
八、醫療法人於擴充樓地板面積時,醫療法人不動產(即土地及房屋)自有比例之計算,應以醫療法人擴充後全部樓地板面積(原許可之樓地板面積加上擬擴充之樓地板面積)合併加以考量,而非僅針對擴充樓地板面積另外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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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必要財產,其最低基準如下: 一、新設醫療社團法人、私立醫院改設醫療社團法人及其後續擴充者,設立或擴充急性一般病床及慢性一般病床,每床應有新臺幣六十萬元之淨值;設立或擴充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每床應有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淨值。但病床總數於九十九床以下者,得以土地及建物全部自有之公允價值加計百分之八十作為其必要財產之最低基準。 二、醫療社團法人設立診所者,應有新臺幣一億元之淨值。 三、醫療社團法人設立醫院或診所及其後續擴充者,其自有之土地或建物各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土地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並以公允價值覈實計列,但承租公有或公營事業之土地、建物者,不在此限。 | 第二條 醫療法人設立醫院,於新設醫療法人及私立醫院,改設醫療法人,每設立一病床應有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淨值;醫療法人設立醫院後,每擴充一病床,亦同。但病床總數於九十九床以下者,得以第四條所定應為自有之土地、房舍之帳面價值加計百分之八十為最低淨值。 前項所稱病床,指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加護病床、燒傷病床、呼吸照護病床、隔離病床及血液透析治療床。 第三條 醫療法人設立診所,其淨值應達新臺幣一億元。 第四條 醫療法人設立醫院或診所,其土地、房舍應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面價值覈實計列,且應為自有。但承租公有或公營事業之土地、房舍者,不在此限。 |
一、考量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之管理需要不同,為符實需,避免財產閒置,減緩爰將本標準第二條至第四條條文有關醫療法人設立醫院或診所應有必要財產之最低淨值計算原則,就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分別予以規定,並將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或擴充病床應有之淨值,由每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修正為每床六十萬元,其中精神病床應有之淨值並調整為每床三十萬元。
二、依醫療法第16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之一般病床規模達200床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次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15條規定,一般病床係包括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鑑於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16條於101年4月9日公告修正發布後,對於病床之分類及特殊病床設置之數量,已訂有相關規範,且特殊病床之設置登記,係屬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權限,醫療法人得視其醫院之營運需要,隨時申請增減設置特殊病床,造成醫療法人必要財產計算及認定上之困擾,爰修正本標準有關病床之定義。
三、依一般法律常用用語,將「房舍」改為「建物」。
四、傳統會計係依歷史成本原則或成本原則編製財務報表,其結果導致無法呈現金融商品或資產之現實價值。依經濟部一○一年一月九日經商字第一○五二四○三七二函釋,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條規定所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惟商業亦得因其實際業務需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選用「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次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劃,我國企業財務報表於102年起分階段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該準則對許多財務報表要素(包含金融工具及非金融工具)要求採用公允價值衡量。IFRS
13將公允價值定義為「在衡量日市場參與者間有秩序之交易下,出售資產或移轉負債所收取或支付之價格。」我國從94年起於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五號公報「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開始實施以來,財務報表從過往歷史成本原則開始加入公平價值(國際會計準則稱之為公允價值,fairvalue)的觀念。95年開始適用之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加入了金融商品必須以公平價值衡量。鑑於擴大採用公允價值衡量之適用範圍,係會計發展趨勢,主要目的係為增加財務報表攸關性,反映其真實價值,以有助於使用者之決策。爰修正有關土地、建物之價值,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現行條文第三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並依據醫療社團法人所需必要財產,酌作文字修正。另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並參酌本部94年11月8日衛署醫字第0940219011號公告之私立醫院改設醫療法人之土地、房屋自有比例,修正醫療社團法人土地、建物應自有之比例基準為自有之土地、建物應各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土地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並以公允價值覈實計列。
六、醫療法人於擴充病床時,醫療法人淨值之計算,應以醫療法人擴充後全部病床(原許可病床加上擬擴充之病床)之淨值加以考量,而非僅針對擴充病床數另外計算。
七、醫療法人於擴充樓地板面積時,醫療法人不動產(即土地及房屋)自有比例之計算,應以醫療法人擴充後全部樓地板面積(原許可之樓地板面積加上擬擴充之樓地板面積)合併加以考量,而非僅針對擴充樓地板面積另外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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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醫療法人設立護理機構,於新設醫療法人、私立醫院改設醫療法人及其後續擴充者,每設立或擴充一床應有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淨值。 | 第五條 醫療法人設立護理機構,於新設醫療法人,每設立護理之家或產後護理機構一床應有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淨值;醫療法人設立後,每擴充護理之家或產後護理機構一床,亦同。 |
一、條次變更。
二、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二條規定,護理機構之分類有居家護理機構、護理之家及產後護理機構三種。次依同法第八條附表「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規定,護理之家包含一般護理之家及精神護理之家。
三、上開居家護理機構因無病床之設置,爰其設置無需計算應有之淨值;其餘護理之家(含一般護理之家與精神護理之家)及產後護理機構,除新設醫療法人外,另增列私立醫院改設醫療法人,其每設立或擴充一床亦應有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淨值,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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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醫療法人設立醫院、診所或護理機構必要之最低財產,應分別計算。 | 第六條 醫療法人設立醫院、診所或護理機構必要之最低財產,應分別計算。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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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立醫療法人必要之財產,依設立時之規定辦理。 | 第七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立醫療法人必要之財產,依設立時之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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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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