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未修正。 |
|
| 第二條 以鐵礦為原料之高爐鋼鐵工廠,於設立許可時,主管機關應附加「高爐與高爐間中心點距離至少保持一百四十公尺以上」之負擔。 | 第二條 以鐵礦為原料之高爐鋼鐵工廠,於設立許可時,主管機關應附加「高爐與高爐間中心點距離至少保持一百四十公尺以上」之負擔。 |
未修正。 |
|
| 第三條 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工廠,於設立許可時,主管機關應同時附加下列各款負擔: 一、燃燒塔中心點起算周圍六十公尺以內,不得設置用於儲存碳氫化合物之設備。 二、處理或儲存閃火點攝氏七十度以下物質之製程設備,水平距離十五公尺以內之架台與管架支(立)柱部分,應施作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被覆。 三、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七公斤,且水源容量至少須全部室外消防栓連續放水達六小時以上水量;如全部室外消防栓數量超過四支時,以四支計算之。 | 第三條 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工廠,於設立許可時,主管機關應同時附加下列各款負擔: 一、燃燒塔中心點起算周圍六十公尺以內,不得設置用於儲存碳氫化合物之設備。 二、處理或儲存閃火點攝氏七十度以下物質之製程設備,水平距離十五公尺以內之架台與管架支(立)柱部分,應施作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被覆。 三、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七公斤,且水源容量至少須全部室外消防栓連續放水達六小時以上水量;如全部室外消防栓數量超過四支時,以四支計算之。 |
未修正。 |
|
| 第四條 爆竹煙火工廠核准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應配合定期申報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產製與使用數量及流向,並備齊申報之相關資料,且不得提供未登記爆竹煙火製造工廠使用」之負擔。 | 第四條 爆竹煙火工廠核准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應配合定期申報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產製與使用數量及流向,並備齊申報之相關資料,且不得提供未登記爆竹煙火製造工廠使用」之負擔。 |
未修正。 |
|
| 第五條 非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十七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十八類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第十九類化學製品製造業工廠,其製造、加工、使用或儲存之產品屬消防法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者,於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嗣後增加生產設備或動力,如涉及製造、加工或使用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者,應先提送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檢查合格,並將相關合格證明文件提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負擔。 | 第五條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之產品屬消防法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者,於核准登記或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嗣後增加生產設備或動力,如涉及製造、加工或使用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者,應先提送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檢查合格,並將相關合格證明文件提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負擔。 |
一、本條修正。
二、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十七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十八類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第十九類化學製品製造業工廠依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應共同會勘合格後始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其程序較本條附加負擔嚴格,故刪除該類工廠適用本條之負擔。
三、為有效執行本條之附加負擔,刪除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變更登記方為適用之規定,以於變更登記均有適用。
四、對公共危險物品增加達管制量以上條件限制以配合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之規定。另為維護公共利益,增列儲存屬消防法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管理機制。 |
|
| 第六條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十七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十八類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第十九類化學製品製造業工廠,於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下列負擔: 一、製造流程圖(含製程、原料、機器設備及產品)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二、未經核准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之產品,應於外包裝明顯處標示「禁止用於食品」之字樣,並不得販售予食品製造工廠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 前項工廠如製造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之產品,於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另附加「在未經核准作為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使用之前,不得販售予食品添加物工廠作為製造加工食品添加物之原料用」之負擔。 | |
一、本條新增。
二、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十七類至第十九類較高風險工廠之製造流程圖含製程、原料、機器設備及產品變更,以附加負擔方式要求其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以通報相關單位,進行勾稽查核作業。
三、基於公共利益,為防止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十七類至第十九類行業之工廠製造之產品,在未經核准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之前,販售予食品製造工廠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要求於外包裝明顯處標示「禁止用於食品」之字樣,以資識別,以維護國民健康。
四、第一項工廠如製造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之產品,在未經核准作為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使用之前,不得販售予食品添加物工廠作為製造加工食品添加物之原料用,故以附加負擔方式要求其不得販售予食品添加物工廠作為製造加工食品添加物之原料用,以維護國民健康。 |
|
| 第七條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十七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十八類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第十九類化學製品製造業工廠,於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應建立產品流向資訊,包括下游廠商(商號或公司名稱、地址、聯絡人、聯絡電話等)、批號、產品、規格、數量、重量及交貨日期等資料,並以書面或電子文件保存資料紀錄至銷售日期後二年。」之負擔。 如未依前項規定建立完整資訊者,視為未建立產品流向資訊。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食品安全,配合衛生福利部管理從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十七類至第十九類行業工廠生產產品,以附加負擔方式要求其應建立產品流向資料紀錄,以提供申報、調查之需。 |
|
| 第八條 位於經濟部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且用水量(含工業用水及民生用水)每日未達三百立方公尺之工廠,除已通過環評之產業聚落或工廠者外,於核准設立、變更設立、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嗣後用水量(含工業用水及民生用水)增加至每日三百立方公尺以上,應檢附用水計畫書經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或所屬機關審查同意文件」之負擔。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經濟部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且用水量(含工業用水及民生用水)每日未達三百立方公尺之工廠新增用水量時應履行之負擔,以增加用水效率。 |
|
| 第九條 位於經濟部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且用水量(含工業用水及民生用水)每日計達三百立方公尺以上之工廠,除已通過環評之產業聚落或工廠者外,於核准設立、變更設立、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嗣後增加產業類別、主要產品、廠房及建築物面積或生產設備之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含工業用水及民生用水),應檢附用水計畫書經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或所屬機關審查同意文件」之負擔。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經濟部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且用水量(含工業用水及民生用水)每日計達三百立方公尺以上之工廠新增產業類別、主要產品、面積、電力容量及用水量等,應履行之負擔。 |
|
| 第十條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八類食品製造業及第九類飲料製造業工廠,於「製造、加工生產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及其使用原料」及「使用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於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下列負擔: 一、製造、加工生產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及其使用原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標示不實。 (二)變質或腐敗。 (三)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四)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五)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六)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八)攙偽或假冒。 (九)逾有效日期。 (十)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一)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二、使用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標示不實。 (二)有毒者。 (三)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四)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八類食品製造業及第九類飲料製造業工廠,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下,不得製造、加工生產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下,不得使用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故在工廠登記管理上亦應有所規範,爰以附加負擔方式要求該等工廠在製造、加工生產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及使用其原料與相關器材,不得有違反該等規定情形,以維護國民健康。 |
|
| 第十一條 政府開發管理,並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產業園區,其所在工廠核准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應配合產業園區開發管理機關為執行園區開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而為之規劃或管制」之負擔。 | 第六條 政府開發管理,並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產業園區,其所在工廠核准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應配合產業園區開發管理機關為執行園區開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而為之規劃或管制」之負擔。 |
條次變更。 |
|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附加負擔,應於工廠許可設立、變更許可設立、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之同時以書面為之,並通知工廠之事業主體。 | 第七條 主管機關附加負擔,應於工廠許可設立、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之同時以書面為之,並通知工廠之事業主體。 |
一、本條條次變更及修正。
二、為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登記項目,增加「變更許可設立」文字。 |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