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高級中等學校實習課程實施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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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實習課程實施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第一項)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課程,應加強通識教育、實驗及實習。(第二項)前項實習課程之教學目標、科目、學分數、實施方式、實習場所、師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之實習課程及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設有專業群、科、綜合高中學程之實習課程,準用前項辦法之規定。」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之實習課程及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設有專業群、科、綜合高中學程之實習課程,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二、第二項明定準用本辦法規定之範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實習課程,指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規定由教育部部定及學校自定,包括實驗、實務之專業實習課程。 前項實習課程,應依群、科、學程屬性、產業發展趨勢、學校特色及學生就業準備與專業預備,規劃實習之科目。 一、第一項明定實習課程之定義。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規劃實習課程之科目應考量之內涵。
第四條 實習課程之教學目標為依務實致用之原則,本於專業理論知識,進行實務操作,以培養學生專業技能、職業道德及安全與衛生觀念,提升學生就業及繼續進修所需基本知能。 明定實習課程之教學目標,以務實致用之原則,進行實習課程之規劃。
第五條 實習課程得依其實施場所,分為下列三種方式進行: 一、校內實習:學生於學期中,在校內實習工場、專科教室、實驗室或其他相關實習場所(以下簡稱校內實習場所)實習。 二、校外實習:學生於學期中,每學期以六星期為限,在校外實習合作機構實習。 三、校內併校外實習:學生於學期中,在校內實習場所及校外實習合作機構實習。 一、明定實習課程之實施場所及實施方式。 二、將校外實習,納入本辦法規定,以提升學生就業力,縮短學用落差。
第六條 校內實習場所與校外實習合作機構之設施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消防、職業安全衛生、營業衛生、性別友善空間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明定校內實習場所與校外實習合作機構之設施及設備,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七條 學校辦理校內實習,每班人數二十五人以上者,得依課程需求分組上課,以二組為限。但情形特殊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學校實施校內實習課程時,得辦理校外職場參觀,強化學生對職場之了解。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辦理校內實習課程,得依課程需求分組上課;並基於設備數量及安全考量,明定分組人數;另為考量少子女化及產業特殊需求類科等特殊情形,於但書明定例外情形,保留分組人數限制之彈性。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得辦理校外職場參觀,強化學生了解未來職場現況及產業發展趨勢。
第八條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前,應組成小組,對校外實習合作機構進行評估,作成評估報告,並擬訂合作契約草案。 前項評估報告之內容,應包括設施與設備符合第六條規定,及工作內涵與實習技能項目之相關性。 第一項合作契約草案內容,應包括實習起迄期間、每日實習時段、實習內容、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住宿或交通安排及其他學生與校外實習合作機構之權利義務。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辦理校外實習前,應組成小組對校外實習合作機構進行評估,作成評估報告,並擬訂合作契約草案。 二、第二項明定評估報告應包括之內容。 三、第三項明定合作契約草案內容應包括事項。
第九條 校外實習合作機構經依前條規定評估通過者,學校應擬訂校外實習計畫,連同前條評估報告及合作契約草案提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審查通過;其計畫之內容如下: 一、實習科別、年級、科目及學生數。 二、校外實習起迄期間及每日實習時段。 三、校外實習之技能項目與該科目教學綱要之對照表。 四、校外實習合作機構對學生之輔導、師資、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住宿或交通安排。 明定校外實習機構經評估通過後,學校應擬訂校外實習計畫及計畫之內容。
第十條 校外實習計畫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審查通過後,學校應與校外實習合作機構簽訂合作契約,並將合作契約連同實習計畫,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明定實習計畫經審查通過後,學校應與校外實習合作機構簽訂合作契約。
第十一條 學校辦理校內併校外實習,其校外實習,準用第六條、第八條至前條規定辦理。 明定學校辦理校內併校外實習,其校外實習準用第六條、第八條至前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校內併校外實習時,校外實習節數,不得超過該實習課程整學期授課節數三分之一。 明定辦理校內併校外實習,校外實習節數之限制。
第十三條 學校不得為一年級學生辦理校外實習或校內併校外實習。 一年級學生以強化基礎通識及專業理論知能為主,未具基礎專業實務能力,爰明定學校不得為一年級學生辦理校外實習或校內併校外實習。
第十四條 實習課程,得分散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實施,或集中在一定期間內實施;其授課節數及學分採計方式如下: 一、校內實習或校內併校外實習:每一科目學分之計算,以每學期每星期授課一節,或總授課節數達十八節者,為一學分。 二、校外實習:實習時數達七十二小時者,始得採計為一學分,每學期以二學分為限。 明定實習課程之實施時間、授課節數及學分採計方式。
第十五條 實習課程之師資,應由該科專任或兼任之合格教師擔任,並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明定實習課程之教師資格;另為加強教師及學生之實務技能,並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