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為提供終身學習之需求,得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以非營利方式辦理推廣教育;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
為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
| 第三條 學校應衡酌師資、設施及設備,因應社區需求或地方特色,以非營利方式辦理推廣教育。
學校得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辦理推廣教育。但課程之規劃、師資之遴聘、收費與退費基準之訂定及招生作業,不得由該機構或團體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規劃推廣教育,應衡酌學校師資、設施及設備等,以非營利方式辦理之。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得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辦理推廣教育,以補學校資源之不足,及不得由該機構、團體辦理之事項。 |
| 第四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師資,應依課程內容,由校內具有該課程專長之教師兼任,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具有該課程專業技術知能者擔任。 |
明定推廣教育之師資應依課程內容由校內具有該課程專長之教師兼任,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具有專業技術知能者擔任,以提升教學成效。 |
| 第五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使用校外場地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洽借公、私立學校、公務機關(構)之場地辦理者,應檢具借用協議書,報本部備查。
二、利用前款以外之場地辦理者,應檢具使用協議書、該場地建築物使用執照、消防檢查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等相關文件,必要時,並檢附衛生檢查文件,報本部核定;其場地之建築使用類組,應符合建築法規所定之文教類使用場所。 |
明定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使用校外場地者,應分別按場地屬性不同之程度規定辦理。 |
| 第六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妥適規劃班別及課程,並組成推廣教育審查小組,審查每學年度各班次開班計畫;審查通過後,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檢具開班計畫及招生簡章,報本部核定。
前項開班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班別、課程、師資、專兼辦人員、授課地點、設施與設備、收費與退費基準、成本效益分析、鐘點費、工作酬勞及經費預算等相關事項。
第一項招生簡章應載明班別、課程、收費與退費基準及使用設施與設備之權利義務等相關事項。 |
一、第一項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檢具開班計畫及招生簡章,報本部核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所定「開班計畫」及「招生簡章」應具備之內容及應載明之事項。
三、教育經費之編列及支用,依據「教育部補助及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及「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辦理。 |
| 第七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以非營利方式為原則,其收費依營運成本計算。年度營運有賸餘款者,全數作為推廣教育設施、設備及教學品質之改善。
前項收費之項目,包括人事費、材料費、設施或設備之維護費、清潔費或其他必要之費用。
推廣教育經費之收支,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並依學校會計作業程序辦理後公告之。
學員完成報名繳費後,因故申請退費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於報名繳費後至開班上課日前申請退費者,退還已繳各項費用百分之九十;自開班上課之日起算開班上課時間未逾全期三分之一申請退費者,退還已繳各項費用百分之五十;開班上課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始申請退費者,不予退還。
二、已繳代辦費者,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三、學校因故未能開班上課者,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
一、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以優質評價為原則,以非營利方式為之,收支基準由學校訂定,其經費收支以自給自足為原則,納入各校校務基金依會計作業程序辦理,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其收費依營運成本計算與年度賸餘款之運用、收費項目範圍及推廣教育經費之收支之原則。
二、為維護學員權益,爰於第四項按開班上課時間明定退費基準。 |
| 第八條 學員應依開班計畫之課程上課;其修習期滿者,由學校發給證明書,並冠以「推廣教育」字樣。 |
學校對於修習推廣教育課程期滿之學員,應發給證明書。 |
| 第九條 學校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推廣教育開班數、學員數及辦理成效,報本部備查。 |
學校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辦理推廣教育成效,報本部備查。 |
| 第十條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建立品質控管機制,並列入學校執行成效考核項目。
本部得辦理推廣教育執行成效考核,辦理成效優良之學校,得酌予獎勵;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規定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減班或停辦。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建立品質控管機制,並列入學校執行成效考核項目。
二、第二項明定本部得對辦理推廣教育之學校執行成效考評,辦理成效優良之學校,得酌予獎勵;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規定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減班或停辦,以維教育品質。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