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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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細則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條例之修正,修正授權依據條次。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級政府機關(構),指中央政府、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其所屬編列公務機關預算或非營業特種基金預算之各級行政及立法機關(構)。所稱公立學校,指各級政府所設立之各類學校。所稱公營事業機構,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事業機構。 直轄市、縣(市)議會會計室之設置,分別適用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級政府,係指中央政府、省(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稱公務機關,係指各級政府總預算內編列公務機關預算之各級機關。所稱公立學校,係指各級政府所設立之各類學校。所稱公有營業機關,係指凡政府所屬專為供給財物、勞務或其他利益,而以營利為目的或取得相當代價之機關。所稱公有事業機關,係指政府所屬專為供給財物、勞務或其他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
一、配合本條例第二條之修正及現況,修訂第一項有關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之涵義。 二、配合本條例第七條立法說明第三點略以,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會計室之設置,分別適用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俾資明確。
第三條 各級主計機構員額編制之辦理程序,應由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計機構依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擬訂,並會商各該所在機關長官後,逐層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之,必要時,並得分級授權核定。 前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訂有編制表者,該機關主計機構員額編制應送銓敘部備查,但其職務任職人員屬免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除交通事業機構外,無須報送。 第三條 各級主計機構之設置及員額編制,應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各級主計機構之設置,應依各該機關之層次、組織型態、附屬機關多寡及主計事務繁簡等因素,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二、各級主計機構員額編制,應由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計機構擬訂,並會商各該所在機關長官後,層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之。必要時,並得分級授權核定,均應送銓敘機關備查。 各級主計機構之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職等暨佐理人員之員額,應於組織法規內規定。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修正移列於本條例第五條規範,爰配合刪除;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現行編制請核作業,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訂有編制表者,該機關主計機構員額編制應送銓敘部備查,但如該主計機構全部職務屬免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無須報送。至於交通事業機構之主計機構因其中有部分職務須經銓敘審定,部分職務不須經銓敘審定,則仍須報送銓敘部,爰予以增列第二項,俾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各機關應依其業務性質置職稱,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規定,予以刪除。
第四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各機關會計處、統計處之主辦人員,除中央政府部會級以上機關稱會計長、統計長外,餘均稱會計處長、統計處長。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職稱簡併政策,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已將主計處、會計處、統計處主辦人員之職稱均統一為「處長」,爰將本條規定刪除。
第四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得置副處長,以所在機關主計業務繁重,附屬機關眾多,且所在機關業務單位置有副主管職務者為限。 第五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得置副會計長、副統計長或副處長,以所在機關主計事務繁重,附屬機關眾多,且所在機關業務單位置有副主管職位者為限。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及第三款所定會計員、統計員職位之列等範圍,由中央主計機關另訂之。並依公務職位分類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各機關主計人員職務之列等規定業於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範,爰配合刪除。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所置主計員、會計員、統計員,為綜理各該機關歲計、會計或統計業務之主辦人員。 中央機關統計業務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指派人員兼辦者,辦理該機關統計業務。
一、本條新增。 二、查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主計人員分為主辦人員及佐理人員。中央主計機關之主計官及各機關綜理歲計、會計或統計業務之人員為主辦人員,餘為佐理人員。次查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略以,中央政府四級……得置專責主計人員辦理,定其職稱為主計員、會計員、統計員。該條第三項規定略以,第一項第二款所置專責主計人員,視同主計機構。是以,主計員、會計員、統計員為主辦人員,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中央機關統計機構已達設室標準,惟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或因其他特殊情形,未設置統計室,而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由上級統計機構指派人員兼辦統計業務者,以該兼辦統計業務人員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視同統計主辦人員,與會計主辦人員分別主管統計、會計業務,爰此等機關設會計室或會計員,而非主計室或主計員。例如法務部原於監獄等五類矯正機關設有統計室,嗣配合一百年一月一日組織調整(法務部矯正署成立),原有四十四個統計室整併為二十四個,被整併之二十個矯正機關,考量其統計業務之繁雜程度,由法務部統計處依各該類機關辦事細則規定,指派其他矯正機關統計人員辦理,渠等統計人員與該二十個機關會計單位並無隸屬關係,爰係設會計室並另置有兼辦統計人員。為期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
第七條 各級主計機構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分科或分課或分股辦事之原則如左: 一、中央公務機關之會計處、統計處分科辦事。 二、省(市)政府主計處分科辦事。 三、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機關之會計處、統計處分課辦事。 四、公務機關之會計室、統計室、其主辦人員職等列為第十職等以上者,得分科辦事。主辦人員職等列為第七至第九職等者,得分股辦事。 五、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機關之會計室、統計室得分課或分股辦事。 六、縣市政府主計室分股辦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修正移列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第十條規範,爰配合刪除。
第六條 各級主計機構佐理人員之職稱,如不能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比照所在機關同等級人員之職稱辦理時,由其主計機構擬具相當職稱,層由中央主計機關訂定或另訂授權規定辦理,其屬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務者,並應送該部備查。 第八條 各級主計機構佐理人員之職稱、職等,如不能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比照所在機關同等級人員之職稱、職等辦理時,由其主計機構擬具相當職稱、職等,層由中央主計機關訂定或另訂授權辦法辦理,均送銓敘部備查。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所稱各級主計機構佐理人員職稱不能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比照所在機關同等級人員之職稱辦理之情形,例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處統計分析師、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室統計分析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處及所屬主計機構總稽核、會計管理師、會計管理員、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處及所屬主計機構會計管理師、會計管理員以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處及所屬主計機構會計管理師、會計管理員等。
第九條 本條例第十條至第十六條所稱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係指其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及所學相近、職等相當之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資格。 一、本條刪除。 二、查現行主計人員之任用,係以擬任人員所具擬任職務官等職等職系,或相當官等職等之相關任用資格,配合本條例上之各該職務特別任用規定予以認定。是以,有關本條例所稱具有擬任職等(現已修正為擬任職務)任用資格部分,實務上均採擬任人員所具該職務之基本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予以認定,本條文業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七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所稱曾任中央主計機關主計職務,包括曾任原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之資訊處理職系職務。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中央主計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選用資訊處理職系人員,又鑑於原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配合本次行政院組織改造,該中心人員及業務移撥「行政院主計總處」(中央主計機關),改置為內部業務單位「主計資訊處」,職司政府主計業務資訊化之規劃、開發建置、輔導推廣及維運管理,處長由主計官兼任,為應推動主計資訊業務之需,主計官之人選允宜含括該中心資訊專業人才,爰將原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資訊處理職系職務年資列為中央主計機關主計職務年資。 三、有關「主計職務」之定義,為利適用及遵循,爰配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所規範不同種類及內涵之主計職務以及規範內容之目的等,分別於本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四條加以訂定。
第八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所稱「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年資」、「相關職系及格」、「著有成績」認定如下: 一、所稱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指曾任會計、統計職系之職務或各級主計機構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訂各職系之職務、原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之資訊處理職系職務及僅列有官等、職等未辦理職務歸系之關務機關會計、統計職務。但第二十條並含括曾任會計、統計職系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 二、所稱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年資,係以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認定。但不包括准予權理、暫准權理或同官等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年資。 三、所稱相關職系及格,指應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內與會計、審計、統計職系為同職組之職系考試及格,或應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所定適用會計、審計、統計職系之各類科考試及格。 四、所稱著有成績,指任職主計職務期間最近三年考績或考成(包括年終考績、考成及另予考績、考成),至少有一年列甲等,其餘均列乙等以上;其考績(成)未達三年者,均列乙等以上。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內容所稱「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修正移列,且將銓敘部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八十臺華審二字第○五二五五四七號函,為解決進用主辦人員之困難,對於本條例所稱「曾任主計職務」之分際標準納入規範,並考量主辦人員負有財務責任,以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上之主辦主計職務所需具備主計專業職能與主計業務工作經驗程度較高,應由具有會計、統計職務經驗者擔任,至於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主辦主計職務,因屬基層主辦主計職務,以其機關規模較小且主計業務較簡單,並為應解決實務上遴員困難之問題,爰將與會計、統計職系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納入。另並將僅列有官等、職等未辦理職務歸系之關務機關主計職務納入。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中央主計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選用資訊處理職系人員,又鑑於原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之職掌主要為辦理主計資訊業務,配合本次行政院組織改造,該中心人員及業務移撥行政院主計總處,爰將原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資訊處理職系職務予以納入主計職務範圍。 四、配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現行銓敘審定實務及銓敘部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八○臺華審二字第○五五一四○四號函釋內容予以參酌納入規範,明定「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年資」之意涵。 五、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各款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年資之採計,以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達該款所定官等職等以上之主計職務年資始得採計,例如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會計室主任職務,須經銓敘部審定薦任第七職等合格實授二年以上,始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所定曾任薦任第七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二年以上之年資。 六、配合現行銓敘審定實務,將銓敘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二台華審二字第○八八七一九○號函釋內容予以參酌納入規範,明定「相關職系及格」之意涵。 七、所稱「著有成績」之規定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修正移列。考量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曾任主計職務年資只有一年或二年,並未具三年以上之考績(成),為期周妥,並審酌該等一年或二年之主計職務年資,如仍要求至少應有一年列甲等,恐失之過嚴,並造成實際進用人員之困難,爰增列任職期間考績(成)未達三年者,均列乙等以上之規定。另審酌實務之需,增列所稱考績(成)包括年終考績(成)及另予考績(成)。 八、上述任職主計職務期間如有併計其他職務辦理之考績(成),予以採認併計。又對於考績(成)年資之認定,係配合各該條款所定主計職務年資,認定相關考績(成)年資,如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主計職務一年以上,則僅須審酌擬任人員主計職務期間最近一年考績(成)是否列乙等以上。
第九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所稱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指未列有官等、職等之公營事業機構及軍事機關(構)、軍事學校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 前項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應以經中央主計機關納入管理者為限。 第一項公營事業機構中未列有官等、職等之交通事業機構主計職務,其相當官等、職等之對照,按各該機構組織法規所定,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相同職務之職務列等予以認定。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資位薪級,於採認其曾任主計職務年資時,應依前項認定之相當官等、職等範圍內,予以對照。如有高於所認定相當官等、職等之薪級年資,依前項所認定相當官等、職等之最高職務列等予以採認。 第十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所稱相當職等之主計職務,係指現任或曾任簡薦委任、公有營業、公有事業及軍事等機關相當職位分類等級之主計經歷。 前項相當職等之主計職務,應以經中央主計機關納入管理者為限。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條例第二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各級主計機構員額編制,應層報中央主計機關核定或視實際需要分級授權核定。爰本條公營事業機構及軍事機關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如經辦理員額編制層報中央主計機關或授權之主計機構核定者,均屬第二項規定之經中央主計機關納入管理之職務。另查國軍主計人員管理要點係依現行本細則第十條規定所訂定,爰國軍各級主計人員,凡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者,均屬經中央主計機關納入管理之範圍。 三、考量交通事業機構中未列有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於認定其相當官等、職等時,迭有疑義,爰增列第三項交通事業機構「相當官等、職等」之認定方式,茲詳述如下: (一)按現行未列有官等職等之交通事業機構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係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之附表「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以下簡稱各類人員對照表),予以認定渠等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立法說明及軍事機關人員均以此標準認定)。 (二)交通事業機構主辦主計職務之資位最高均列至高級業務員以上,依各類人員對照表規定,高級業務員職務最高相當薦任第九職等,副業務長職務最高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業務長職務最高相當簡任第十三職等。由於本條例之修正,將主辦主計職務之資格更為細分,例如職務列等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間之主任職務原係適用同一標準,而本條例修正後,職務列等最高列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主辦主計職務均適用不同標準,使主辦主計職務之適用標準更趨嚴格,爰導致交通事業機構於進用基層最高列高級業務員之會計員或主任(職責程度最高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者)之主辦主計職務,均須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其曾任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以上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之年資予以認定,與一般具任用資格人員,擬任最高列等為薦任第七職等之會計員或主任職務,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僅須曾任主計職務二年以上(薦任或委任年資皆可),著有成績之年資即可,二者似未盡衡平,使適用資位制者與一般人員陞任主辦主計職務相較,往往須具更長年資始得陞任,致生交通事業機構進用人員更為困難之情形。 (三)另現行交通事業機構之主計職務,幾乎均採交通資位與官等職等併立制雙軌用人制度,其規定原則上明定於組織法律(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未來大多數交通事業機構將改制為交通行政機關,相關編制亦將於編制表明定),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例如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組織條例第七條規定,該所置會計員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列業務員至高級業務員(最高相當薦任第九職等),或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又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該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之現職及依職期輪調規定調進之主計人員,其派充會計室會計主任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惟該職務之資位係列副業務長至業務長(最高相當簡任第十三職等)等。上開對照列等有落差之情形,亦致生交通事業機構之相同職務,雖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均相同,卻因適用兩種不同制度,使以交通資位制度認定之相當官等、職等,多有高於該職務所得列最高職務列等之不衡平現象。 (四)綜上,為避免不公及兼顧衡平性,並適度解決前述問題,爰增列第三項規定,明定前開未列有官等、職等之交通事業機構主計職務,其相當官等、職等之對照,按各該機構組織法規所定,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相同職務之職務列等予以認定,其中配合本條例之修正,主任得對照會計主任、主計員得對照會計員等職稱認定。至無法依其組織法規認定者,現行僅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構主計職務,於其組織調整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則得適用職務列等表癸、其他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三有關規定予以認定(該表如無其可適用之相同職稱可資對照,尚得以表內同層級機關相同職稱之職務對照,例如該局高級業務員專員職務,得對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專員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予以認定)。未來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大多數交通事業機構(含該局及所屬)改制為交通行政機關後,相關規定屆時於組織法規均有明定,如有依原適用法令規定者,亦適用本條例及本細則之規定,將不致產生認定上之問題。 四、配合第三項規定,增列第四項有關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資位薪級於採認其曾任主計職務年資之方式如下: (一)基於第三項業規定前開未列有官等、職等之交通事業機構主計職務,對照相當官等、職等之認定方式,則交通資位人員於採認其曾任相關主計職務年資時,亦應於其曾任職務經認定之相當官等、職等範圍內,予以對照,如有高於該範圍之資位薪級,則依該職務經認定後之最高職務列等予以採認,方符公平合理,爰明定本項規定。 (二)例如雖依各類人員對照表規定,高員級三二○薪點至三六○薪點相當薦任第六職等、高員級三七○薪點至四三○薪點相當薦任第七職等、高員級四四五薪點至四九○薪點相當薦任第八職等、高員級五○五薪點至五五○薪點相當薦任第九職等;惟如列業務員至高級業務員之會計員職務,依第三項規定認定係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時,則依本項規定,曾任該會計員職務者,其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高員級資位薪級,於三二○薪點至三六○薪點係認定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三七○薪點至四三○薪點係認定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而四四五薪點以上之薪級,仍以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予以認定。 五、本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方式,僅適用於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有關主計職務認定之規定;至依其他規定辦理轉任或提敘者,均應回歸各該轉任或提敘等相關規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等)辦理。
第十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所稱曾任官等、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及年資及第二十條第二款、第四款所稱曾任主計職務及年資,包括行政法人由政府機關(構)改制成立者,原機關(構)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主計人員於機關(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續任用者,其繼續任用之主計職務及年資。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立法說明,本條例規範之主計機構、主計人員不包括行政法人內部之主計單位及主計人員,為保障政府機關(構)改制行政法人隨同移轉繼續任用之主計人員權益,明定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續任用之主計人員,其繼續任用之主計職務及年資採計為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各層級主辦主計職務任用資格條件所稱之主計職務(包括曾任官等、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職務)及年資,俾利其未來調任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其繼續任用之主計職務及年資係以繼續任用於行政法人之主計單位(含會計、統計單位)之會計或統計職務,且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主計人員為限,至其主計職務年資之採計則依本細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該等人員辦理動態送審,須由權責機關檢附相關足資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指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修習會計或統計學系、輔系、研究所或在其他學系(所)曾修習與會計、統計職系性質相近之科目十二學分以上;其所修習科目,按公務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會計、統計類科考試專業科目,參酌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及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容予以認定。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所稱修習主計學科,係指修習會計學或統計學或其他相當學科一種以上,並不得少於十二個學分者。所稱主計職務,係指曾任歲計、會計、統計職務或相關主計職務,具有證明文件者。所稱著有成績,係指任職期間,最近三年考績(成),最少有一年列甲等,其餘均列乙等以上者。
一、配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及現行銓敘審定實務,明定「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之意涵,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有關修習主計學科數目下限之規定,係考量擔任主辦人員,須具相當之主計專業能力,爰就業已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在其符合曾任主計或審計職務一定年限之條件外,如其未具曾任該官等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以上之主辦主計職務資歷,則尚須符合考試職系為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或大學修習主計或相關學科十二學分以上之條件,與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所規定各類人員職系專長學分採認,據以取得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有別。爰其適用對象為業已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尚不得依本條規定取得擬任職務之職系專長。 三、配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將本條後段有關「主計職務」及「著有成績」部分,移列於第八條規範。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款所稱講授主計學科,指講授會計或統計等學科。所稱相當學科,指講授經濟、財政、企業管理、應用數學或高等數學、資訊管理等學科。所稱專門著作,指有關預算、會計、統計、審計等業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發表之著作,經中央主計機關認定對主計學術確具價值者。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講授主計學科,係指講授會計學、統計學或相當學科一種以上者。所稱相當學科,係指講授經濟、財政、企業管理、應用數學或高等數學、電子計算機科學等學科。所稱特殊著作,係指有關預算、會計、統計、審計等業已出版之著作一種以上,經中央主計機關認定對主計學術確具價值者。
一、配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款之文字,將主計學科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現行國內各大專院校開設之相關學門課程,將「電子計算機科學」修正為「資訊管理」。 二、所稱會計或統計等學科之範圍,係指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會計、統計學系(所)或在其他學系(所)開設與會計、統計職系性質相近之科目;其科目按公務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會計、統計類科考試專業科目,參酌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及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容予以認定。 三、配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將「特殊著作」修正為「專門著作」,及參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已出版之著作」修正為「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發表之著作」。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各條第一款規定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特定之官等、職等主辦主計職務,其職務列等最高之定義,均包含各該條第一款所訂最高職務列等以上之主辦主計職務。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各條第一款規定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特定之官等、職等主辦主計職務,均包含各該條第一款所訂最高職務列等以上之主辦主計職務,俾資明確。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所稱曾任主計或審計職務及第四款所稱曾任主計職務,指曾任列有官等、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且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者,或未列有官等、職等之公營事業機構及軍事機關經中央主計機關納入管理之主計職務者。 曾依本條例及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經主計系統指派兼任各機關主辦主計職務或兼辦各機關主計業務之非主計人員,於擬任各機關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主辦主計職務時,其兼任(辦)情形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採計其兼任(辦)年資為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之主計職務年資: 一、兼任(辦)年資累計達五年以上,並有相關證明文件。 二、兼任(辦)期間,辦理每月會計報表、預決算編列等主計業務,曾獲嘉獎三次以上獎勵。 三、最近三年考績至少一年列甲等,且任公務人員(含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期間不得受有刑事處罰、懲戒或平時考核申誡以上處分之情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曾任主計或審計職務」及「曾任主計職務」內涵。又其中列有官等、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同本細則第八條規範主計職務之範圍。其年資採計以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認定。 三、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明定,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循主計系統核派之各機關負責兼任或兼辦主計業務之人員,視同主辦人員。茲以兼任、兼辦主計業務人員係統籌辦理所在機關之主計業務,其職責程度與專任主計人員相同,均負有該機關主辦人員之財務責任,且所辦理之主計業務性質相同,僅因機關規模不同而有業務輕重之差異。爰如其績效優異且具一定年資時允宜採計其經歷,爰於第二項明定除第一項所列曾任列有官等、職等且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主計職務外,曾依本條例及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經主計系統指派兼任各機關主辦主計職務或兼辦各機關主計業務之非主計人員,擬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主辦主計職務者,得在一定條件下,採計其兼任(辦)主計業務之年資為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款之主計年資。 四、兼任(辦)主計職務之非主計人員擬轉任主計人員須先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及符合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相關規定,並符合本條第二項各款規定始得轉任。又本條第二項係針對已具有主計人員任用資格之兼任(辦)主計業務之非主計人員應具備之主計資歷所為之規定,與上開調任辦法規範以經歷認定職系專長之意旨不同。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會計員、統計員之任用資格,於主計員適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本條已無規範之需要,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相關資歷,指與主計工作性質及所學相近之學歷、經歷或考試及格之資歷,其考試及格者並應考有主計學科一種以上。 前項學歷中於主計相關系(科、所)或主計學分之採認,以及考試之主計學科採認,均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稱相關資歷,係指與主計工作性質及所學相近之學歷、經歷暨考試及格之資歷,其考試及格並應考有主計學科一種以上者。
一、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基於採計主計學分等現行實務係依銓敘部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部特二字第○九七二九○五五九一號書函等規定,相關資歷之主計學科、主計學分之採認事項,適用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之規定辦理,又採計主計學分等係取得該職系任用資格,並同時取得主計相關資歷,爰為期明確,予以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會計、統計類科考試及格人員,應依法分發中央主計機關辦理轉分發。但關於各種事業人員特種考試或其他各類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會計、統計類科考試及格人員,授權該事業主管機關主計機構或各一級主計機構辦理轉分發,並應副知中央主計機關。 第十五條 主計類科考試及格人員,應依法分發中央主計機關辦理轉分發。但關於各種事業人員特種考試或地方基層公務人員考試,其主計類科考試及格人員,授權該事業主管機關主計機構或省(市)政府主計處轉分發任用。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將主計類科修正為會計、統計類科,以及現行中央主計機關對各類考試會計、統計類科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及授權分發規定酌作修正。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平時考核、獎懲,除適用有關法規外,由中央主計機關依法另訂主計人員獎懲辦法辦理,並送銓敘部備查。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修正移列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範,爰配合刪除。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各級主計主辦人員對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辦人員負責,其兼辦統計業務者,並應就其所辦統計事務對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辦統計人員負責。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就各級主辦人員對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辦人員負責之規範業可明確依循,本條已無規範之需要,爰予刪除。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明定本細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