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法官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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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遴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資格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審查申請遴選為法官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之資格。 前項審查小組委員,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本會委員(當然委員除外)互推代表二人及司法院院長指定之人員兼任,並以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 第一項所稱資格,視其申請方式分別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其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均算至申請前一日止: 一、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或現職檢察官申請轉任法官者,以報名截止日為申請日。 二、自行申請轉(再)任法官者,以提出申請書為申請日。 三、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法官者,以提出同意書為申請日。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備之相關資格證明、辦案書類、專門著作等文件(以下簡稱文件)之格式、件數、類別等事項,由司法院另定之。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司法院得逕予駁回: 一、未繳齊前項應備之文件,經司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三、不符合第七條之年齡限制。 四、有第三十一條之不得申請期間限制。 五、現職檢察官或曾任法官、檢察官,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或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二)最近五年曾受罰款、申誡之懲戒處分,或受記過之懲處處分。 六、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曾依律師法受除名之懲戒處分。 (二)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二年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之懲戒處分。 第三條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資格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審查申請遴選為法官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之資格。 前項審查小組委員,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本會委員(當然委員除外)互推代表二人及司法院指定之人員兼任,並以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 第一項所稱資格,視其申請方式分別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其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申請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或自行申請轉任法官者,算至申請日前一日止。 二、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法官者,算至提出同意書前一日止。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備之相關資格證明、辦案書類、專門著作等文件(以下簡稱文件)之格式、件數、類別等事項,由司法院另定之。 申請人如未繳齊前項應備之文件,司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逕予駁回。
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分就轉任途徑修正年資之採計方式,以資明確。 三、為提升裁判品質,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任,避免法官與多元多變的社會價值產生疏離,法官法明定法官進用來源多元化。為符法官法之立法意旨,本院以嚴謹之程序,擇優遴選能勝任法官繁重審判工作、具適度社會歷練、豐富法庭實務經驗或法學素養之優秀人才轉任法官。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先經幕僚作業檢視基本資格條件,提請法官遴選資格審查小組審查,審查不合格者,依第四條、第六條規定,提請法官遴選委員會審議。有關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申請人有本法第六條不得擔任法官、年齡之限制、曾受懲戒、懲處處分及為應本院擇優遴選考量之限制申請期間,同屬規範明確,符合一般程序要件,尚無裁量空間之情事,與應備文件性質相同,未符規定者,宜改由司法院逕予駁回,以提升本會審議及審查小組審查效能。
第六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應為遴選不合格之決議: 一、有第三條第五項所列情事之一。 二、書類或專門著作審查成績不及格。 三、品德操守不佳、不當社交、關說案件或言行不檢。 四、敬業態度不足。 五、其他不適宜遴選為法官之情形。 第六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為遴選不合格之決議: 一、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現職檢察官或曾任法官、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或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二)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申誡之懲戒處分,或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懲戒處分或記過之懲處處分。 三、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 (二)最近十年內曾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二年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四、不符合本辦法之年齡限制。 五、書類或著作審查成績不及格。 六、品德操守不佳、不當社交、關說案件或言行不檢。 七、敬業態度不足。 八、其他不適宜遴選為法官之情形。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係屬一般程序要件,規範明確,尚無裁量空間,移列第三條改由司法院逕予駁回,毋庸經本會為不合格之決議。惟司法院如未逕予駁回而提請本會審議時,本會仍應為遴選不合格之決議,爰增訂第一款。至原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款次遞移。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與本辦法第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用語一致。
第七條之一 有關各項成績之平均及百分比計算,均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成績之平均及百分比計算,散見於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均移列本條統一規範。
第十條 司法院於前條筆試完成後,應就筆試及格者辦理下列事項,並檢具相關資料,提請本會進行口試: 一、以適當方法公開申請人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學經歷等資料,由各界於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 二、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登錄地區法院、曾入會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申請人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前項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準用口試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口試委員有數人時,以其平均分數為準。 司法院應就甄試總分達六十分以上者,視缺額情形,按甄試總分高低擇優錄取,算至缺額人數若有二人以上甄試總分相同者,均予錄取。但口試成績不及格者,不予錄取。 前項甄試總分相同時,按加考科目成績排名;無加考科目或加考科目成績相同時,按民事書類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科目平均成績排名;民事書類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第十條 司法院於前條筆試完成後,應就筆試及格者辦理下列事項,並檢具相關資料提請本會進行口試: 一、以適當方法公開申請人姓名,由各界於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 二、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登錄地區法院、曾入會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申請人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前項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準用口試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口試委員有數人時,以其平均分數為準。 本會應就甄試總分達六十分以上者,視缺額情形,按甄試總分高低擇優錄取。但口試成績不及格者,不予錄取。 前項甄試總分相同時,按加考科目成績排名;無加考科目或加考科目成績相同時,按民事書類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科目平均成績排名;民事書類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各項分數均算至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
一、為使遴選之法官,能符合社會對法官之期待,並增進人民對法官之信任,有必要於本會審議前,公布申請人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學經歷等資料,含大學以上學校名稱、系所、現(曾)任職機關(構)名稱、職稱、期間等,俾利提高各界陳述意見之正確性及參考價值,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以杜爭議。 二、第三項對於甄試總分相同者錄取之處理方式,參考「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轉任法官辦法」第十一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五項移列至第七條之一統一規範。
第十一條 司法院於受理律師自行申請轉任法官之申請後,應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書類審查。 二、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書類審查,由司法院聘請三名具實任法官八年以上資格者為審查委員,以全體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成績達七十分為及格。 經依前項規定審查及格者,司法院應併同第一項相關資料,提請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之。 第十一條 司法院於受理律師自行申請轉任法官之申請後,應即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書類審查。 二、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書類審查,由司法院聘請三名具實任八年以上法官資格者為審查委員,以全體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成績(算至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達七十分為及格。 經依前項規定審查及格者,司法院應併同第一項相關資料,提請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之。
第二項有關成績之平均及百分比計算,移列至第七條之一統一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司法院得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律師轉任法官。 下列機關(構)得經決議向司法院提出資深優良律師之建議人選: 一、各法院依其法官會議決議辦理。 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其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三、各地方律師公會依其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司法院於確定主動推薦之人選,或認可前項建議人選後,經徵得其同意並請提出應備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 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司法院應提請本會進行遴選。 第十二條 司法院得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律師轉任法官。 下列機關(構)得經決議向司法院提出資深優良律師之建議人選: 一、各法院依其法官會議決議辦理。 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其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三、各地方律師公會依其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司法院於確定主動推薦之人選,或認可前項建議人選後,應即邀請其轉任法官,並於徵得同意後請其提出應備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 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司法院應即提請本會進行遴選。
一、第三項參考「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轉任法官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法官學院職前研習班別之報到或期滿分發期程,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司法院於受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自行申請轉任法官之申請後,應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專門著作審查。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事項。 三、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學校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教學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專門著作審查,由司法院聘請三名學者專家為審查委員,以全體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成績達七十分為及格。 經依前項規定審查及格者,司法院應併同第一項相關資料,提請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之。 第十四條 司法院於受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自行申請轉任法官之申請後,應即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專門著作審查。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事項。 三、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學校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教學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專門著作審查,由司法院聘請三名學者專家為審查委員,以全體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成績(算至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達七十分為及格。 經依前項規定審查及格者,司法院應併同第一項相關資料,提請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之。
第二項有關成績之平均及百分比計算,移列至第七條之一統一規範。
第十五條 司法院得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專任教授轉任法官。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等學術單位得依其校教評會決議,向司法院提出符合前項條件之建議人選。 司法院於確定主動推薦之人選,或認可前項建議人選後,經徵得其同意並請提出應備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 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司法院應提請本會進行遴選。 第十五條 司法院得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專任教授轉任法官。 下列學術機關得經決議向司法院提出符合前項條件之建議人選: 一、公立大學、獨立學院依其校教評會決議辦理。 二、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依其校教評會決議辦理。 司法院於確定主動推薦之人選,或認可前項建議人選後,應即邀請其轉任法官,並於徵得同意後請其提出應備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 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司法院應即提請本會進行遴選。
一、精簡整併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文字。 二、第三項參考「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轉任法官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配合學校學期、法官學院職前研習班別之報到或期滿分發期程,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司法院於受理公設辯護人自行申請轉任法官之申請後,應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書類審查。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事項。 三、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書類審查,由司法院聘請三名具實任法官八年以上資格者為審查委員,以全體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成績達七十分為及格。 經依前項規定審查及格者,司法院應併同第一項相關資料,提請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之。 第十八條 司法院於受理公設辯護人自行申請轉任法官之申請後,應即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書類審查。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事項。 三、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書類審查,由司法院聘請三名具八年以上實任法官資格者為審查委員,以全體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成績(算至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達七十分為及格。 經依前項規定審查及格者,司法院應併同第一項相關資料,提請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之。
第二項有關成績之平均及百分比計算,移列至第七條之一統一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項第四款所定任用資格者,得自行申請轉任法官。 現職檢察官申請轉任法官,由司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所屬檢察官轉任法官之意願後,將其所提文件彙報司法院辦理。 第十九條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第四款所定任用資格者,得自行申請轉任法官。 現職檢察官申請轉任法官,由司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所屬檢察官轉任法官之意願後,將其所提文件彙報司法院辦理。
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及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增列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者,亦得自行申請轉任法官。
第二十條 司法院於受理前條申請後,應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下列事項,並檢具相關資料,提請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 司法院於受理前條申請後,應即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同一法院有二人以上填寫志願申請轉任為該院法官,而該院並無職缺或缺額不足時,得由司法院副秘書長召集相關廳處長三人至六人組成面敘小組,確認申請人之轉任志願,並提出建議轉任名單。 前項面敘結果,應併第一項相關資料,提請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之。
本院辦理法官遴選作業程序,均提請本會面談或口試,實施成效良好。為使檢察官轉任法官申請人審查程序與其他申請人程序、標準均一致,避免性質相近程序重複,爰刪除第二項面敘小組程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司法院於受理前條申請後,應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下列事項,並檢具相關資料,提請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曾登錄地區法院、曾入會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司法院於受理前條申請後,應即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曾登錄地區法院、曾入會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同一法院有二人以上填寫志願申請再任為該院法官,而該院並無職缺或缺額不足時,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面敘。 前項面敘結果,應併第一項相關資料,提請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之。
配合第二十條刪除第二項面敘小組程序,使再任法官申請人之審查程序,與其他申請人之程序、標準均一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條 (刪除) 第三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申請轉任法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完成審查者,改依本辦法辦理。 二、已審查通過,但尚未完成職前訓練者,仍依該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派代、任用。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申請轉任者,均已完成審查、施予職前訓練、派代、任用,已無再適用可能,爰予刪除。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年內不得申請轉(再)任法官: 一、本辦法施行前,曾申請再任法官,經司法院法官再任審查委員會或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審會)審議未通過。 二、本辦法修正施行後,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經本會或人審會審議未通過。 (二)經本會審議通過,撤回轉(再)任申請。 (三)經廢止職前研習資格或期滿成績及格放棄分發。 (四)經人審會審議後撤回轉(再)任申請或經派職而放棄報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尚未完成審查或職前研習者,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曾申請再任法官,而經司法院法官再任審查委員會或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否決者,於否決後五年內申請再任法官時,司法院得逕予駁回。
一、法官進用來源多元化,係為吸納具豐富法庭實務經驗或法學素養之優秀人才轉任法官。如申請轉(再)任法官之申請人,業經本會或人審會審議後未通過予以否決,允宜待相當時日累積法庭實務經驗或提升法學素養後,始得再提出申請。爰配合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予以合理限制。 二、為期公允,並避免影響其他申請人參與遴選法官之服公職權益,經審議通過而撤回、放棄轉(再)任或廢止職前研習資格之申請人,亦配合增訂二年之限制。 三、為保障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尚未完成審查或職前研習者之權益,其如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不宜追溯限制再申請轉(再)任之年限,爰增訂第二項。
第三十二條 本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司法院依本辦法辦理法官遴選各項工作所需酬勞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考選部各項考試工作酬勞費用支給要點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司法院依本辦法辦理各項甄試、審查所需工作酬勞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考選部各項考試工作酬勞費用支給要點之規定。
辦理法官遴選作業所需酬勞費用,除各項甄試、審查外,尚包括幕僚工作及庶務事項,為免核銷經費滋生疑義,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