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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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加油站應具備基本設施如下: 一、地下儲油槽。 二、具不可倒退計數表之流量式加油機。 三、營業站屋。 前項設備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下儲油槽與地下鐵道或地下隧道應有十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與加油站地界線應有三十公分以上之距離。 二、地下儲油槽應固定於三十公分以上厚度之鋼筋混凝土之堅固基礎上。 三、地下儲油槽應以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覆蓋,其覆蓋範圍應延伸至槽外三十公分,且覆蓋之重量不得直接加於槽上。 四、地下儲油槽四周及其與鋼筋混凝土覆蓋間空隙,應以乾沙填具。但地下儲油槽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質者,可使用經篩選級配優良之礫石或碎石填具。 五、地下儲油槽頂部與基地表面距離應在六十公分以上。 六、地下儲油槽之排氣管管口與地面應有四公尺以上之距離,且與高壓電線應有五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 七、加油機應接地,並經專業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且距離地界線應在二公尺以上。 八、加油機加油皮管應裝設經專業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之緊急脫離器。 九、沉油泵加油機應裝設經專業認證機構認證合格附剪斷面功能之安全關斷閥。 十、加油槍應具備加滿自動跳停功能。 加油站業者應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八個月內,依前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完成改善。 | 第十三條 加油站應具備基本設施如下: 一、地下儲油槽:其屬汽油類者,應裝設油氣回收設備。 二、具不可倒退計數表之流量式加油機。 三、營業站屋。 前項設備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下儲油槽與地下鐵道或地下隧道應有十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與加油站地界線應有三十公分以上之距離。 二、地下儲油槽應固定於三十公分以上厚度之鋼筋混凝土之堅固基礎上。 三、地下儲油槽應以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覆蓋,其覆蓋範圍應延伸至槽外三十公分,且覆蓋之重量不得直接加於槽上。 四、地下儲油槽四周及其與鋼筋混凝土覆蓋間空隙,應以乾沙填具。但地下儲油槽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質者,可使用經篩選級配優良之礫石或碎石填具。 五、地下儲油槽頂部與基地表面距離應在六十公分以上。 六、地下儲油槽之排氣管管口與地面應有四公尺以上之距離,且與高壓電線應有五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 七、加油機應接地,並經製造國安全檢驗合格,且距離地界線應在二公尺以上。 |
一、第一項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加油站之汽油加油槍及儲槽,應設置油氣回收設施。」已針對加油站地下儲槽之油氣回收設備有所規範,考量行政機關權責執掌,本部針對油氣回收設施事項,不再另行規定,爰刪除第一款「:其屬汽油類者,應裝設油氣回收設備」等文字。
二、第二項修正:
(一)第一款至第六款未修正。
(二)考量加油機之安全檢查,各國均係採專業認證機認證,如:美國UL(Underwriter
Laboratories Inc.)、歐盟ATEX(ATmospheres
EXplosibles)、日本高壓瓦斯保安協會KHK(Kouatsuga
Hoan Kyoukai)或英國IP(Ingress
Protection)等認證,爰修正第七款規定,以茲明確。
(三)為防止顧客汽車於加油服務程序完成前,駛離加油車位,導致油槍皮管遭拉扯,進而使加油機傾倒,而有引火之危險,爰增訂第八款,規定加油站業者,應於加油機加油皮管裝設緊急脫離器,並為確保該設施之功能,比照前款規定,須經專業認證機構認證合格。
(四)為防止加油機遭拉倒致油管斷裂時噴油,而有引火之危險,爰增訂第九款,規定加油站業者,應於沉油泵加油機之泵島水平處裝設附剪斷面功能之安全關斷閥,並為確保該設施之功能,比照第七款規定,須經專業認證機構認證合格。
(五)為防止加油過程中,因溢油而引發火災之危險,爰增訂第十款,規定加油站業者,於加油槍內加裝加滿自動跳停裝置。
三、為考量業者更換或裝設加滿自動跳停裝置、經專業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之緊急脫離器與安全關斷閥設施之作業時間,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八個月之緩衝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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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 五、自動販賣機。 六、多媒體事務機。 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 加油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便利商店。 二、販售農產品。 三、停車場。 四、車用液化石油氣。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 七、經銷公益彩券。 八、廣告服務。 九、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十、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 十一、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 十二、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十三、屋頂供他人設置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並利用太陽能之自用發電設備。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加油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項目,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但經營汽機車簡易保養僅提供電動機車電池更換服務者,不在此限。 加油站經營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四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三分之一;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五分之二。 第二項於設置加油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油站經營許可經廢止時,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 第二十六條 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其附屬設施得設置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洗車設施、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及自動販賣機;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時,得兼營便利商店、停車場、車用液化石油氣、代辦汽車定期檢驗、經銷公益彩券、廣告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加油站經營前項汽機車簡易保養、汽機車用品、便利商店、停車場或代辦汽車定期檢驗,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但經營汽機車簡易保養僅提供電動機車電池更換服務者,不在此限。 加油站經營第一項汽機車簡易保養、洗車、簡易排污檢測服務、汽機車用品、自動販賣機、便利商店、停車場、代辦汽車定期檢驗、經銷公益彩券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三分之一。 第一項於設置加油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油站經營許可經廢止時,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
一、為改善加油站業者之經營環境、有利加油站多角化經營,並參酌國外加油站產業發展歷程,爰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附屬設施項目與兼營項目,分列本項及第二項規範,並以款次方式條列。
(二)為擴大加油站業者業務服務範圍,提供加油民眾多元化服務,增列多媒體事務機服務(Multi-Media
Kiosk)於附屬設施項目中,提供如販售交通票券、查詢資料與繳納規費等服務,爰增列第六款。
(三)加油站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加油站之兼營項目,依經濟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能字第○九二○四六一五四五○號公告(下稱九十三年公告)在案,其中因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未涉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爰重新定義,將原已公告上述兼營項目,明文納入附屬設施之項目,爰增列第七款。
二、有關現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依經濟部能源局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能油字第一○一○○三一三二六酗號函,係包括二部分:(一)檢測、供裝;(二)加值服務。其中(一)檢測、供裝係屬第一項第一款附屬設施項目之「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範圍;其中(二)加值服務係屬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範圍,併予說明。
三、將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兼營項目之內容移列第二項,並以款次方式條列,說明如下:
(一)現行條文所列項目,分列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八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二)為擴大加油站業務多角化之經營考量,加油站兼營項目增加販售農產品與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兩項,爰增列第二款及第六款。
(三)加油站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加油站之兼營項目依九十三年公告及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經能字第一○一○四六○二二四○號公告在案,其中包括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從事洗衣業務(限作收受洗滌物場所)、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與屋頂得供他人設置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並利用太陽能之自用發電設備,因涉及土地使用管制,或與汽車服務相關性低,故納入加油站得兼營項目,爰增列第九款至第十三款。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兼營項目之條件:「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以利提示。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另考量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服務需使用較大之空間,其面積須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爰予以增列,以上附屬設施項目或兼營項目以款次方式表達,以茲精簡法條文字並利於對照援用。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為利加油站多角化之經營,及兼顧加油服務為主,附屬設施與兼營項目為輔之精神,爰放寬附屬設施與兼營項目使用面積上限,及增列須受面積限制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鑑於兼營項目涉及土地使用管制,與附屬設施係屬作加油站之目的事業使用有所不同,參照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規範其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三分之一。
(二)原列入九十三年公告所定須受使用面積限制項目,包括「提供場所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及「從事洗衣業務服務(限作收受洗滌物場所)」三項,即本次修正列入第二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兼營項目,仍應受使用面積限制,爰修正納入本項前段。
(三)本次修正新增之附屬設施「多媒體事務機」、兼營項目「販售農產品」及「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共三項,即本次修正列入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之項目,核其營業方式均佔用加油站相當之使用面積,應予規範其屬須受使用面積限制之項目,爰修正納入本項。
(四)將加油站附屬設施與兼營項目使用面積之總和限制由三分之一,修正為五分之二。
七、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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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之二 加油站設置自助加油區提供自助加油服務者,其自助加油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汽油與柴油之自助加油槍不得設置於同一加油機;其設置於同一油泵島者,汽油與柴油之油槍及皮管,應以不同顏色設置。 二、應設置明確自助加油區之標示及操作說明。 三、自助加油機應裝設靜電消除裝置,並設置監視現場動態之系統。 四、自助加油系統應納入加油站電腦化連線系統管理。 五、自助用加油槍禁止裝設省力擋片或類似之裝置。 六、單筆最大加油量,汽油以一百公升為限;柴油以兩百公升為限。 七、禁止灌注油品至交通運輸車輛油箱以外之容器內。 八、禁止於加油站營業時間外提供自助加油服務。 | 第二十八條之二 加油站設置自助加油區提供自助加油服務者,其自助加油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汽油與柴油之自助加油區應設置於不同之油泵島。 二、應設置明確自助加油區之標示及操作說明。 三、自助加油機應裝設靜電消除裝置,並設置監視現場動態之系統。 四、自助加油系統應納入加油站電腦化連線系統管理。 五、自助用加油槍應具備加滿自動跳停功能,並禁止裝設省力擋片或類似之裝置。 六、單筆最大加油量以 六十公升為限。 七、禁止灌注油品至交通運輸車輛油箱以外之容器內。 八、禁止於加油站營業時間外提供自助加油服務。 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自助加油區之加油站業者,應自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改善。 |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修正。考量現行加油站之汽油加油機及柴油加油機在同一油泵島之狀況甚多,為利加油站業者規劃自助加油業務,爰放寬汽、柴油自助加油區設置於不同油泵島之規定,惟仍規定不得設置於同一加油機,且設置於同一油泵島者,其油槍及皮管應以不同顏色設置,以防止民眾加錯油,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八款未修正。
(三)加油槍應具備加滿自動跳停功能,已於本次修正第十三條通案性規範,爰刪除第五款「應具備加滿自動跳停功能,並」等文字。
(四)考量一般汽、柴油車輛與大型柴油車輛之油箱,多已超過六十公升且大型柴油車輛之油箱遠超過一般車輛,另民眾對自助加油日益熟悉且現行已有拆除擋片與自動跳停之規定,並參酌日本消防廳針對危險物管制規則(危険物の規制に関する規則)第四十條之三之十第二款所作之函釋,漸進式放寬之作法與規定,將汽油與柴油單筆最大加油量分別放寬規定,爰修正第六款。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過渡條款規定之期限已屆滿,爰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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