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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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保護物指下列場所: (一)學校:包括公私立大專院校、高級中等學校、職業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幼兒園之建築物。 (二)具有十個以上病床設備之診所、醫院。 (三)可容納三百人以上之公共場所,如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圖書館、體育館、寺廟。 (四)可容納二十人以上之兒童、老人福利或身障機構。 (五)重要文物古蹟。 (六)博物館、美術館。 (七)每日平均有二萬人以上進出之車站、月臺。 (八)其用途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市場、旅館、公共浴室、紀念堂、集會所及其他容納人數眾多之建築物。 二、第二類保護物:除第一類保護物之外,供人居住之合法建築物。 儲氣槽自其外緣至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應符合附表一規定。但符合附表二設有相關安全措施者,得縮短其安全距離。 前項安全距離以申請籌建時,現場查勘所量測包括規劃構築防護牆之水平及迂迴距離為計算基準。 第二項所稱安全措施如下: 一、儲氣槽設置於地下儲氣槽室者。 二、儲氣槽設置水噴霧裝置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及滅火效力之設備者。 三、儲氣槽與第一類保護物或第二類保護物間設有防護牆或具有同等以上之防護性能者。 | 第十一之一條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保護物指下列場所: (一)學校:包括公私立大專院校、高級中等學校、職業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幼稚園之建築物。 (二)具有十個以上病床設備之診所、醫院。 (三)可容納三百人以上之公共場所,如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圖書館、體育館、寺廟。 (四)可容納二十人以上之兒童、老人福利或身障機構。 (五)重要文物古蹟。 (六)博物館、美術館。 (七)每日平均有二萬人以上進出之車站、月臺。 (八)其用途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市場、旅館、公共浴室、紀念堂、集會所及其他容納人數眾多之建築物。 二、第二類保護物:除第一類保護物之外,供人居住之合法建築物。 儲氣槽自其外緣至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應符合附表一規定。但符合附表二設有相關安全措施者,得縮短其安全距離。 前項安全距離以申請籌建時,現場查勘所量測包括規劃構築防護牆之水平及迂迴距離為計算基準。 第二項所稱安全措施如下: 一、儲氣槽設置於地下儲氣槽室者。 二、儲氣槽設置水噴霧裝置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及滅火效力之設備者。 三、儲氣槽與第一類保護物或第二類保護物間設有防護牆或具有同等以上之防護性能者。 |
一、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條規定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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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加氣站業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前條實施之一年定期自動檢查之紀錄表及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自動檢查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查核有缺失者,經通知限期改善,業者應於期限內改善。 | 第十九條 加氣站業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前條實施之一年定期自動檢查之紀錄表及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臨時抽檢加氣站,加氣站營運設備應符合前項紀錄表之規定。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地方主管機關監督加氣站機制,並促使加氣站業者落實安全自主管理,增修主管機關查核自動檢查項目有缺失者,業者應於通知期限內改善之規定,避免業者因違反第一項規定自動檢查之義務而無得先行補正之機會,即有逕受石油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罰鍰之虞,爰修正第二項,以符合比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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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加氣站之經營以車用液化石油氣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 五、自動販賣機。 六、多媒體事務機。 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 加氣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加油站。 二、便利商店。 三、販售農產品。 四、停車場。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液化石油氣汽車買賣。 七、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 八、經銷公益彩券。 九、廣告服務。 十、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十一、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 十二、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 十三、汽車改裝液化石油氣系統業務。 十四、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加氣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項目,加氣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加氣站經營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十五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三分之一;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五分之二。 第二項設置於加氣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氣站經營許可廢止時,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 第二十一條 加氣站之經營以車用液化石油氣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其附屬設施得設置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洗車設施、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及自動販賣機。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時,得兼營加油站、便利商店、停車場、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液化石油氣汽車買賣、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經銷公益彩券、廣告服務、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代售高速公路回數票證、從事洗衣業務(限作收受洗滌物場所)、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加氣站經營前項汽機車簡易保養、便利商店、停車場、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液化石油氣汽車買賣或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者,加氣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加氣站經營第一項汽機車簡易保養、洗車、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自動販賣機、汽機車用品、便利商店、停車場、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液化石油氣汽車買賣、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經銷公益彩券、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從事洗衣業務(限作收受洗滌物場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三分之一。 第一項設置於加氣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氣站經營許可廢止時,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
一、修正第一項前段:
(一)將加氣站可設置之附屬設施分列款次,共五款,以茲明確。
(二)為推動加氣站多角化經營,提供民眾多元化服務,新增加氣站附屬設施得設置多媒體事務機(Multi-Media
Kiosk),以提供民眾如購票、繳費等便利服務,爰修正增列第六款。
(三)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所用之設施未涉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爰重新定義,改列為附屬設施之項目,爰修正增列第七款。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並移列第二項:
(一)分列款次分述加氣站得經營之兼營項目業務,包括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以茲明確。
(二)為推動加氣站多角化經營,爰修正新增第三款加氣站得販售農產品。
(三)國內油氣雙燃料車已呈現負成長,如推動加氣站及改裝廠垂直整合,於加氣站提供民眾改裝、簡易保養、加氣等多元服務,可有效協助業者培養臨近加氣站之固定客群提升經營績效,改善加氣站市場逐漸萎縮之情形,爰新增第十三款汽車改裝液化石油氣系統業務。
(四)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推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eTag),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已告知各代售單位(包括加油站)停止大批申購回數票證之代售,現行加氣站已無販售高速公路回數票證,爰兼營項目刪除代售高速公路回數票。
三、依經濟部能源局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能油字第一○一○○三一三二六○號函,現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係包括:(一)檢測、供裝;(二)加值服務,其中(一)檢測、供裝係屬附屬設施項目之「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範圍;其中(二)加值服務係屬「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範圍,併予說明。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有關受加氣站面積一千平方公尺限制之附屬設施及兼營項目,改以款次表示,以簡潔條文,爰修正之。另考量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十三款之項目使用面積較高,為免影響站內動線及出口道路之交通,爰修正納入本項面積限制之規範。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修正如下:
(一)鑑於兼營項目涉及土地使用管制,與附屬設施係屬作加氣站之目的事業使用有所不同,參照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本項前段規範其使用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三分之一。
(二)為避免加氣站業者設置過多附屬設施及兼營事業影響站內動線及出口道路之交通,爰本項後段明定加氣站設置特定之附屬設施或經營兼營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五分之二,並以款次方式表達,以茲簡潔。
七、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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