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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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應成立評鑑小組,負責協調、規劃與執行評鑑及其他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事宜。 前項評鑑之執行,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學校辦理。 | 第三條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應成立評鑑小組,負責協調、規劃與執行評鑑及其他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事宜。 前項評鑑之執行,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學校辦理。 |
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衛生福利部正式成立,原內政部主管之社會福利業務納入衛生福利部職掌,爰修正第一項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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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評鑑小組應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本部社會及家庭署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二、相關專家、學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 評鑑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評鑑任務完成為止。 評鑑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持評鑑之客觀公正。 | 第四條 評鑑小組應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本部兒童局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二、相關專家、學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 評鑑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評鑑任務完成為止。 評鑑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持評鑑之客觀公正。 |
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原內政部兒童局主管之福利機構輔導業務,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納入衛生福利部及該部社會及家庭署職掌,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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