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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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第二條第一款補助對象先行墊付補助費用者,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申請核退。 | 第六條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第二條第一款補助對象先行墊付補助費用者,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申請核退。 |
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職掌,爰配合修正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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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符合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之基本資料以媒體資料方式送健保署。資料異動時,亦同。 前項異動,因戶籍遷徙而仍具補助資格時,應追溯至戶政機關登列之遷入日期為異動生效日。 第一項媒體資料交換之規範,由健保署定之。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符合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之基本資料以媒體資料方式送健保局。資料異動時,亦同。 前項異動,因戶籍遷徙而仍具補助資格時,應追溯至戶政機關登列之遷入日期為異動生效日。 第一項媒體資料交換之規範,由健保局定之。 |
配合第六條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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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補助之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健保署;健保署於每年年底時檢附彙總明細表及結算表辦理核銷結算。 |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補助之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健保局;健保局於每年年底時檢附彙總明細表及結算表辦理核銷結算。 |
配合第六條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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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兒童或少年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健保署得予協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 第十三條 兒童或少年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健保局得予協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
配合第六條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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