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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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之三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積。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積,得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都市計畫於法定容積以外增加容積之種類繁多,雖然個別增加容積皆定有上限,然卻尚無總量累計上限之規定,致總容積有失控及影響環境品質之情形。為建立都市計畫容積總量管控機制,回歸都市計畫體系管理,訂定都市計畫增加之建築容積額度之總量累計上限,爰增訂第一項。
三、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額度規定之累計上限,指除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或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可移入容積)以外所規定獎勵或增加容積之累計上限。
四、為就現況容積已高於法定容積之都市更新案件推動之需要及考量容積管制條文之一致性,爰參考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容積上限規定。非屬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其容積上限不得超過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積。
五、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海砂屋)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輻射屋)之拆除重建依現行法令辦理,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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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本次修正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三有關增加建築容積額度規定之累計上限規定,並考量修正規定之施行期程,爰修正本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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