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規定:「(第一項)前條所定各類型學校,除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外,得設群、科、學程。(第二項)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核准設立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設專業群、科、綜合高中學程。(第三項)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必要時,得合類設立;其應依類分群,並於群下設科,僅有一科者,不予設群;其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設普通科、綜合高中學程。(第四項)前項所定類,指依配合國家建設、符應社會產業、契合專業群科屬性及學生職涯發展形成之類別;其分類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第五項)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群,指以相同屬性科別形成之專業群集,其分群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第六項)高級中等學校群、科、學程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之分群依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之規定。 |
明定高級中等學校之分群依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之規定。 |
|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邀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產業界與學校代表及學者專家召開會議,考量國家人才培育政策、社會經濟發展需求、區域教育資源分布等面向,作為各該主管機關審查學校群、科、學程設立、變更或停辦之依據。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有產業人力分析機制,並作為各該主管機關審查學校群、科、學程設立、變更或停辦之依據。 |
| 第四條 學校申請設立、變更或停辦科、學程前,應考量下列條件:
一、社區資源及地方產業需求。
二、學校發展特色。
三、招生情況及學生進路。
四、學校軟硬體教學設備及設施。
五、師資專長及來源。
六、其他辦學資源、條件。 |
明定學校申請設立、變更或停辦科、學程應考量之條件。 |
| 第五條 學校申請設立科、學程,應擬具設立計畫書,經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及校務會議通過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屬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已規定之科、學程者:
(一)應於預定辦理學年度前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各該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二個月內將審查結果通知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非屬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已規定之科、學程者:
(一)應於預定辦理學年度前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各該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學校代表及高級中等學校課程與師資培育中央主管機關代表審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將審查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通知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各該主管機關於審查前項各款申請案時,得至學校實地訪視。 |
一、第一項,按屬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已規定之科、學程及非屬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已規定之科、學程,分別明定學校申請設立科、學程之辦理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於審查第一項申請案時,得至學校實地訪視。 |
|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設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
二、社區資源及地方產業需求。
三、學校現況、特色及願景。
四、學生來源及未來進路發展。
五、教師專長與來源及未來進修計畫。
六、課程規劃或班數之調整。
七、設備及設施之規劃。
八、設立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九、經費概算及預期效益。
十、其他相關措施。 |
明定學校申請設立科、學程之計畫書應載明事項。 |
| 第七條 學校申請變更科、學程,應擬具變更計畫書,其變更後之科、學程屬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已規定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其變更後之科、學程非屬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已規定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
明定學校申請變更科、學程之辦理程序。 |
| 第八條 前條變更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
二、社區資源及地方產業需求。
三、學校現況、特色、願景及問題分析。
四、學生來源、未來進路發展或安置。
五、教師專長與來源、未來進修計畫及教職員權益之處理。
六、課程規劃或班數之調整。
七、設備及設施之規劃或處理。
八、變更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九、經費概算及預期效益。
十、其他相關措施。 |
明定學校申請變更科、學程之計畫書應載明事項。 |
| 第九條 學校停辦科、學程,應擬具停辦計畫書,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前項停辦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
二、社區資源及地方產業需求。
三、學校現況及問題分析。
四、學生之安置。
五、教職員權益之處理。
六、課程規劃或班數之調整。
七、設備及設施之處理。
八、停辦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九、預期效益。
十、其他相關措施。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停辦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停辦計畫書應載明事項。 |
| 第十條 各該主管機關得視教育資源分布情形或社會經濟發展需求,會商相關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後,指定學校辦理特定科、學程。
學校辦理前項特定科、學程所需經費,各該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之。 |
一、第一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得視教育資源分布情形或社會經濟發展需求,會商相關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學校辦理特定科、學程。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辦理特定科、學程所需經費,各該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之。 |
| 第十一條 學校申請設立或變更科、學程,經核准者,應將設立或變更後之科、學程擬招生名額及班級數等相關事項,納入招生資料,依本法及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之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招生。 |
明定學校申請設立或變更科、學程經核准並將設立或變更後事項納入招生資料,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招生。 |
|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補充規定。 |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補充規定。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