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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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十條(以下簡稱本法)規定訂定之。 |
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考量社會職場動態,輔導其適性發展;其輔導工作、項目、程序、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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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立高級中學及直轄市政府主管以外之私立高級中學。 |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係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爰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依法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類型,均應屬本辦法適用之對象,並不限於國立高級中學及直轄市政府主管以外之私立高級中學,爰本條予以刪除。 |
| 第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輔導工作,應以全校學生為主體,就其身心發展之特質、能力、性向及興趣,考量社會職場動態,輔導其統整自我、認識環境及適性發展,並能正確選擇升學或就業方向。 | 第三條 輔導工作應以全校學生為主體,就其身心發展之特質,輔導其適性發展。 第五條 輔導工作之目標在於輔導學生統整自我、認識環境、適應社會,並能正確選擇升學或就業方向。 |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及第五條整併修正,並參考職業學校學生輔導辦法第二條有關學生輔導工作之目標,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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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學校校長與全體教師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透過教務、學務、總務及輔導相關人員互助合作之互動模式,與家長及社會資源充分配合,對學生實施輔導工作。 | 第四條 校長及全體教職員均負輔導之責任,透過教務、學務、總務與輔導相關人員互助合作之互動模式,與全體教師、家長及社會資源充分配合,對學生實施輔導工作。 |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學校校長及全體教師,均應秉其在學校所擔任之職務與專業責任,共同擔負學生輔導相關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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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以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以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學生特殊需求,引進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司法介入、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 第六條 輔導工作應視學生身心狀況,施予下列三種層級之輔導: 一、發展性輔導:針對學生身心健康發展進行一般性之輔導。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適應困難或瀕臨行為偏差學生進行專業輔導與諮商。 三、矯治性輔導:針對嚴重適應困難或行為偏差學生進行諮商或轉介,並配合轉介後身心復健之輔導。 第七條 發展性輔導內容如下: 一、實施新生始業輔導,增進學生之生活適應能力。 二、協助學生瞭解高級中學之教育目標,並認清各學科之學習目標、學習內容及選課方式與原則。 三、實施各項輔導活動,增進學生解決問題之能力並建立健康之價值觀與人生觀。 四、提供相關活動與課程,輔導學生規劃生涯藍圖,增進生涯發展知能。 五、輔導學生培養良好之學習態度、習慣與方法。 六、協助學生適應團體生活,建立良好人際關係,培養適應社會之能力。 七、參考評量結果、運用生涯資訊,進行選課輔導。 八、培養學生主動蒐集資料、運用資訊之能力。 九、輔導特殊才能之學生。 十、實施學生升學、就業及延續輔導。 十一、其他相關發展性輔導事項。 第八條 介入性輔導內容如下: 一、進行生涯未定向學生之生涯諮商。 二、協助適應困難學生轉換學習環境。 三、提供學習困難學生之學習輔導。 四、提供行為偏差或適應困難學生之心理諮商。 五、熟悉校園危機處理小組之運作方式,以減低危機事件對學校及師生之傷害。 六、其他相關介入性輔導事項。 第九條 矯治性輔導內容如下: 一、提供長期中輟生之延續輔導與生涯諮商。 二、實施行為偏差或嚴重適應困難學生之學習輔導。 三、對行為偏差或嚴重適應困難學生進行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 四、配合社區資源與精神醫療機構,實施精神疾病學生之轉介與延續輔導。 五、進行校園危機事件之緊急處理。 六、其他相關矯治性輔導事項。 |
一、考量學生輔導工作之實施,應針對學生輔導工作之對象,而有不同且適合其需求之輔導手段,如以列舉方式定之,恐有掛一漏萬之疑慮,爰將現行條文第六條至第九條整併修正為本條,並參考學生輔導法草案第六條所定三級輔導,於第一項明定三級輔導為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並於第二項明定三級輔導之內容。
二、學生輔導法草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同條文第二項並明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以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以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提供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司法介入、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三、復依職業學校學生輔導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職業學校實施生活輔導、學業輔導及就業輔導之工作項目,應屬於學生輔導法草案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發展性輔導之範疇,爰予以納入本條第二項第一款。
四、參考學生輔導法草案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介入性輔導內容,修正現行條文第八條,並將之納入本條第二項第二款介入性輔導內容。
五、參考學生輔導法草案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處遇性輔導內容,並與醫療體系及司法體系之矯治性、治療性服務作區隔,爰將現行條文第九條所定「矯治性輔導」修正為本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處遇性輔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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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學校應運用測驗、觀察、調查、諮商、訪談等方式,獲取與學生身心發展特質有關之資料,作為學生輔導之基礎。 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 | 第十條 高級中學應依據學生身心發展特質,廣泛運用測驗、觀察、調查、諮商、訪談等方式獲取之資料,作為學生輔導之基礎。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學校蒐集、處理或利用與學生身心發展特質有關之資訊時,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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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輔導工作之實施,得依課程教學、社團活動、個別談話、團體輔導、測驗實施、個別諮商、個案研討、諮詢與轉介等方式進行之。 |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本條有關輔導工作之實施方式,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有關三級輔導之內容中,爰予以刪除。 |
| 第十二條 高級中學輔導工作委員會之設置與專任輔導教師之遴聘,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輔導工作委員會依相關規定,得視學校規模大小與業務需要,分組辦事。 第一項所稱之專任輔導教師,係指領有中等學校輔導科教師證書或加註輔導教師資格者。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所設置輔導工作委員會與專任輔導教師之資格及遴聘事項,將於高級中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或其他相關法規定之,爰第一項無規定必要。 三、又第二項所定輔導工作委員會分組辦事之規定,屬學校內部運作權責。考量學校本於發展特色及實際需求,應由學校自主訂定之,亦無規定必要。 |
| 第六條 學校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設輔導工作委員會,負責協調整合各處(室)之輔導相關工作;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訂定學生輔導工作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學生輔導工作相關活動。 三、其他有關學生輔導工作推展事項。 前項輔導工作委員會委員,由校長就各處(室)主任及有關專任教職員聘兼之;其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第十三條 輔導工作委員會議由校長主持,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討論重大輔導工作計畫與評鑑等相關事宜。 輔導會議由主任輔導教師主持,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討論輔導工作執行內容。 第十四條 輔導工作委員會應依本辦法之精神,針對學校特性,兼顧各級學校之垂直銜接與社區、家庭及社會之水平聯繫,擬定年度輔導工作計畫。 校內各有關單位應依年度計畫配合執行,並加強與學校所在地之社區、機關、醫院、學校、團體及學生家庭等密切聯繫,以建立輔導網路,發揮輔導之整體功能。 |
一、將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與第十四條第一項整併修正,並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輔導工作委員會之組成及任務,爰於第一項分款明定輔導工作委員會之任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明定輔導工作委員會委員之聘任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三、另以高級中等教育法,並未明定輔導會議之實施方式;復考量學校輔導會議之召開,屬學校內部行政運作權責,應本於學校輔導工作之需求,不定期召開相關會議研議,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輔導會議實施方式之規定。
四、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學校各單位引進外部資源,以建立輔導網絡等規定之精神,已整併納入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處遇性輔導之內容中,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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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學校應定期辦理相關人員之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學校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處(室)主任及專任輔導教師,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但初任輔導處(室)主任及輔導教師於當年度已完成各主管機關辦理之四十小時以上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不在此限。 學校教師依前項規定接受在職進修課程時,學校應給予公(差)假。 | 第十五條 為落實與強化輔導工作成效,各校應辦理相關人員之輔導知能研習。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學校應定期辦理相關人員之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學校教師、輔導專責處(室)主任及專任輔導教師之在職進修時數;惟為避免從事學生輔導相關人員因職前培訓與在職進修課程及時數之規定,致無暇推動學生輔導工作,爰明定初任輔導處(室)主任及輔導教師於當年度已完成各主管機關辦理之四十小時以上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同一年度得免再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訓練。
四、第三項明定學校教師接受在職進修課程時,學校應給予公(差)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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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學校應設置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場地及設備,執行及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 第十六條 輔導活動相關場地、設備與器材,應依照高級中學設備標準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學生輔導法草案第十六條及職業學校學生輔導辦法第九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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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學校為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應優先編列所需經費。 | 第十七條 輔導工作所需經費應編列年度預算,按預定計畫實施。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學生輔導法草案第二十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為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應優先編列所需經費。」,明定學校為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應優先編列所需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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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學校應定期辦理輔導工作自我評鑑,落實對學生輔導工作之績效責任。 各該主管機關應就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之成效,定期辦理評鑑,並得納入學校校務評鑑為之;評鑑結果績優者,應予獎勵,成效不佳者,應輔導改進。 | 第十八條 高級中學應於每學年結束時,對年度計畫執行成果進行檢討,藉以改進。 教育部得視需要委託或委任辦理輔導工作評鑑,評鑑結果作為年度表揚及追蹤輔導之依據。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三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為促進高級中等學校均優質化發展,應定期辦理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協助學校調整及發展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並參考學生輔導法草案第十八條,將第一項所定學校應對年度計劃執行成效進行檢討修正為應自我評鑑;第二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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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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