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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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運動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體育署署長兼任;其餘委員應含金融、主計、法律及體育專家學者,由本部就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學者專家聘(派)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構)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管理會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運動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體育署署長兼任;其餘委員應含金融、主計、法律及體育專家學者,由本部就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學者專家聘(派)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構)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
一、為符合性別平等精神,爰修正第二項,增訂本基金管理會任一性別委員最低比例應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二、第一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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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修正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發布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第一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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